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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王瑞棟即新北市私立新惠星幼兒園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違反建築法事件,於民國

105 年4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觀諸卷附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書影本,可知原處分書案號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0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而該函文主旨包括「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及「並限於104 年11月30日前重新辦理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等處分,惟就原告究竟對於全部處分不服,抑或僅對於罰鍰部分不服,尚屬有疑(事涉裁判費之金額及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性事項),就此自應加以補充敘明。是以,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應明確記載,諸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或是「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臺幣6 萬元罰鍰部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