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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5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王瑞棟即新北市私立新惠星幼兒園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 10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經查該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主文除包括「裁處原告罰鍰處新臺幣6萬元」外,並有命原告「限於104年11月30日前重新辦理 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等處分,此有原告起訴所附之上開原處分書足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係針對原處分全部不服(見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訴請撤銷,是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原告起訴裁判費是否已逾期未為繳納,自應由管轄法院卓核為是,爰附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