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號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昱宣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耀煌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宛汝
田祐瑋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3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5 月初起,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因行方不明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NGUYEN THI CHIEN〈中文姓名:阮氏戰,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國籍〉(係由原告之代表人黃耀煌為應徵、聘僱事宜),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處,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獲報後,於104 年7月29日10時53分許至前開處所當場查獲,遂將全案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第3 點等規定,以104 年10月2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過失非法聘僱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CHIEN (中文姓名:阮氏戰)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裁罰20萬元。
(二)惟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僅禁止故意違反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撤銷之:
1、首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規定立法理由第4點明確表示本法係參考刑法第12條制定,雖然本法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但並不可據此逕認定所有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處罰過失。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無處罰過失,仍應依各該規定之本質而定。
2、其次,觀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依此規定各款之用語可知,本規定實無過失存在之空間,足見立法者係所禁止者,僅限於「故意」違反之行為。
3、又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為禁止雇主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以避免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始作此規定。益證本規定確實係規範雇主主觀上故意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而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始有禁止、處罰之必要。
4、本件原告主觀上係遭阮氏戰以假證件詐欺,始聘僱伊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直至樹林分局於104 年7 月29日派員查察,始知阮氏戰為行蹤不明外勞。阮氏戰之調查筆錄亦清楚記載伊係以偽造之居留證詐欺原告,而非原告明知阮氏戰為行蹤不明外勞仍違法聘僱之。依前述說明,原告既非故意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撤銷之。
(三)被告對原告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卻未積極舉證原告有何故意、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顯已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求行政機關應盡之舉證責任,足證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顯無維持之必要,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撤銷之: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供參。
2、經查: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聘僱阮氏戰,當時尚無被告機關所依據之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項(此規定係於102 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被告機關竟以事後發布之行政命令主張原告聘僱之流程有過失,顯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以此主張已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已查驗阮氏戰所提出之居留證正本並核對照片確為本人,並將該居留證正本影印留存。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因此,原告始終認為阮氏戰並非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4、況且,原告於阮氏戰任職期間均有以其薪資所得資料及阮氏戰所提供之居留證上所載資料向財政部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然並未接獲財政部所轄北區國稅局來函通知該阮氏戰之身分係偽造,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5、被告雖執阮氏戰之調查筆錄,主張阮氏戰求職時係持居留證影本,故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惟被告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阮氏戰詐欺原告在先,已見此人憑信性有所不足,而被告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證明阮氏戰所述內容為真,又豈能單憑阮氏戰空言陳稱求職經過,即謂原告有所過失。
6、綜上,原告對聘僱阮氏戰一事,固無爭執,惟被告並無積極證據確實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顯然有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之要求,實不足以維持。
(四)「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僅禁止故意違反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乙事,可由就業服務法第63條之立法沿革及理由獲得支持,說明如下:
1、按「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上開規定91年1 月21日修正理由則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一項參考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五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由此可見,91年1 月21日修正前,立法者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2 款之行為,係以刑罰處罰之。
3、再考察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 項係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中華民國刑法「總則編」之規定亦適用於就業服務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而中華民國刑法第12條明白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據此檢視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 項法條文字可得,此規定僅處罰故意違反91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53條第
1 款、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者。
4、續上,既然立法者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僅處罰「故意」違反者,其後更係基於除罪化之目的而為修正,且未表示將過失行為納入處罰範疇,解釋上,現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條自不得處罰過失。
(五)以上所述,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另本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者,依本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再依本辦法第
6 條第3 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二)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乃違反本法第57條第l 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觀之法文內容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行政罰不適用於過失行為,於法無據,自無可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甚明。爰此,雇主就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須負注意義務,雇主於非法聘僱情形,應善盡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始能免責;而就雇主之舉證責任而言,若以雇主曾經檢視聘僱之外國人之單一他人證件,即認雇主已盡注意義務及舉證責任,將製造非法僱用,侵害本國人合法就業之權益,違反本法立法意旨,因此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應再由其出示或繳交其他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始謂盡注意義務。
(三)再查阮氏戰確實為越南籍行蹤不明之外勞,並非該居留證資料之阮氏進,阮氏戰並於警訊筆錄供述係以居留證影本向原告應徵,爰原告所述阮氏戰持居留證正本顯與事實有悖,縱原告所稱已查驗阮氏戰之居留證正本並核對照片確實為本人之述,惟依目前我國社會為避免不法情事,於申辦相關服務皆採「雙證件查核」措施以利查驗,遑論雇主欲僱用勞工理應負較高注意義務,且原告合法僱用多位泰國籍及越南籍勞工多年至今,原告對於本國與外籍勞工之辨識及區別,應較一般人更具經驗,另查原告訴稱已查驗阮氏戰所提出之居留證正本並核對照片確為本人,惟依原告所提供阮氏戰之3 張生活照片,亦與阮氏進居留證之照片顯不相符。又原告所提供阮氏戰當時應徵所持之阮氏進居留證影本,其居留期限為103 年7 月15日,原告卻遲至
104 年6 月26日始以人事命令向其要求未能提出有效之身分證或居留證,限令阮氏戰於104 年7 月31日提出合法有效證件,聘僱期間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於聘僱期間亦未為其投保勞保及健保或向權責機關查證,難認已盡查證之義務。再查申報稅務制度係勞工「已被合法僱用」之後階段任務,稅務主管機關審查重點不在保障本國人就業權益,而在於公司依法應盡之義務,故無法以雇主個別性之事先審查相比擬,爰原告自不得以「事後階段」之申報稅務機制,而主張免除雇主應善盡「個別性」、「事先審查」之查驗身分義務。
(四)另原告所稱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係於聘僱阮氏戰後增訂,惟查勞動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查阮氏戰既自稱為外籍配偶,則原告理應查明其係與我國人民結婚之有無。再縱使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項規定於102 年12月10日修正後,原告仍應於該辦法修訂後即盡查證之義務,惟原告遲至查獲日仍未依上開規定查證,原告難辭過失之責。故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原告尚不得因遭阮氏戰欺騙而僱用據為阻卻本案違法之事由,再原告既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單位,依法即應對於相關法令規定本應有知悉並遵行之義務與責任。本案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且屬營利之性質,本府依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 款規定作業要點裁處原告2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違法事實明確,原告其餘主張不影響本案違法事實認定,爰不逐一論究。本府斟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依法論處,其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本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聲請,維持原處分以維法制。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自102 年5 月初起,聘僱越南國籍外國人NGUYEN THI CHIEN〈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氏戰〉(係由原告之代表人黃耀煌為應徵、聘僱事宜),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處,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獲報後,於104 年7 月29日10時53分許至前開處所當場查獲阮氏戰為許可失效(因行方不明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阮氏戰調查筆錄1 份、居留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影本1 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5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受處罰者,是否僅限於故意違反者而不及於過失違反者?(二)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有明定;再按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裁罰: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元)│├─────────┼────────┼─────────┤│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四條、│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工作 │第六十三條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本法第五十七條第│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一款、第六十三條│ ││僱之外國人 │ │ │└─────────┴────────┴─────────┘┌────────────────────────────┐│裁罰基準 │├────────────────────────────┤│(一)對行為人依下列情節裁罰: │├────────────────┬────┬──────┤│ 基準 A │基準 B(│裁罰總額度 │├─────┬────┬─────┤人數) │等於 A 加 ││ 主觀要件│客觀要件│裁罰額度 │ │B ││ │ │ │ │ │├─────┼────┼─────┼────┼──────┤│ 過失 │非營利性│新臺幣十五│(總人數│裁罰總額度 ││ │ │萬元以上十│減一人)│以新臺幣七 ││ │ │九萬元以下│乘以新臺│十五萬元為 ││ ├────┼─────┤幣五萬元│上限 ││ │營利性 │新臺幣二十│ │ ││ │ │萬元以上二│ │ ││ │ │十四萬元以│ │ ││ │ │下 │ │ │├─────┼────┼─────┤ │ ││ 故意 │非營利性│新臺幣二十│ │ ││ │ │萬元以上二│ │ ││ │ │十四萬元以│ │ ││ │ │下 │ │ ││ ├────┼─────┤ │ ││ │營利性 │新臺幣二十│ │ ││ │ │五萬元以上│ │ ││ │ │二十九萬元│ │ ││ │ │以下 │ │ │├─────┴────┴─────┴────┴──────┤│(二)主觀要件的判斷要素包含違規次數、聘僱期間、聘僱原因││ 、有無盡查證義務等項目。 ││(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之││ 相同罰鍰。 ││(四)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
而此一作業要點,就其性質而言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自102 年5 月初起,聘僱許可失效(因行方不明經廢止聘僱許可)之越南國籍外國人阮氏戰(係由原告之代表人黃耀煌為應徵、聘僱事宜),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處,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獲報後,於104 年7 月29日10時53分許至前開處所當場查獲一節,業如前述,則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洵非無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觀乎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足知就違反行罰上義
務之行為之處罰,本不限出於故意,尚罰及過失者,且無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故除其行為本質上難以想像有出於過失者(例如:肇事未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外,均罰及具過失之責任條件者,而分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所規定(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違規行為,足知僱主若明知所聘僱者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仍予以聘僱,或預見其若為聘僱之行為,則可能違反規定,但仍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出於故意;但雖非上開情形,然依法本應注意查證相關證件及事實,且依客觀情狀亦能注意,但卻未充分查證致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則其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要屬無疑,故該規定於本質上並非不能出於過失而違反,是原告所稱該法條之立法者所禁止者僅限於「故意」違反之行為,且執其立法理由而謂雇主主觀上故意聘僱無許可或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及從事不實之聘僱申請而造成不必要之社會問題,始有禁止、處罰之必要云云,實屬無據;再者,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除第48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93年1 月9 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48條第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定自93年1 月15日施行),新法將原條文第53條(即「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條次變更,且「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3 款規定情形,有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係以有『雇主』為前提,顯不相符,爰予刪除,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44條規範。」(參見立法理由),另將原條文第58條(即「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條次變更,且「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1 項參考畜牧法第33條第2 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5 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第2 項參考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立法例,並配合前項酌予修正。」(參見立法理由),是於舊法對該等行為以刑事罰予以處罰時,因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犯,則基於刑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就過失犯即不能加以處罰;然由上開條文修正及立法理由以觀,新法係將原禁止之行為(即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於第一次違反時,均予以除罪化,而改以行政罰(高額行政罰鍰)予以處罰,惟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予以處罰者,並不限於出於故意,業如前揭論述,是自不得以除罪化前「因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未能加予處罰過失犯一節,即無視行政罰處罰過失者不以另有明文為必要之明顯差異,逕予推論除罪化後亦應不罰出於過失者。
⑵阮氏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調查時供
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逃逸?)我於2012年11月29日趁雇主未注意時逃逸。因為在臺南市○○○路○ 段○○號(大愛護理之家)因為新的老闆對我不好,所以才會逃逸。」、「我逃跑的時候,在新北市○○區○○○路○○○號5 樓我的租屋處,跟一位我的朋友叫『阮氏真』越南女子他的男朋友叫詹文華免費給我阮氏進之居留證影本...。」、「我是於民國102 年的5 月5 日透過詹文華拿到阮氏進之居留證影本,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詹文華是到我住的地方拿阮氏進之居留證影本給我的。」、「因為我逃逸之後身上沒有任何證件,無法找到任何工作,所以我才請詹文華幫忙,然後詹文華就免費給我阮氏進之居留證影本,以便我找到工作。」、「我有使用阮氏進之居留證影本應徵工作。我應徵到的工作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的昱軒有限公司。」、「(該居留證影本的照片及年籍資料是否為你本人?)都不是我本人。」、「(你逃逸後有無非法工作?)從事何工作?居住於何處?)有。在昱軒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工作,從事產品作業員。我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則原告所稱阮氏戰係執居留證「正本」供核對一節,實堪置疑。況且,縱使原告之代表人係核對阮氏戰所執之居留證正本,然依阮氏戰之上開供述,該居留證上所貼之照片非其本人,且亦非與其有相似容貌之孿生之人,則若能詳予核對,客觀上應非不可辨識其差異;再者,觀乎阮氏戰供核對之居留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之內容,其居留事由為「依親-夫-彭生如」,居留期限則為「2014/7/15 」,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阮氏戰至原告處應徵工作之合法原因係因其為外籍配偶,且原告有要求阮氏戰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阮氏戰所持之居留證是否真實,此並非不得經由依親戶籍資料之正本予以查核比對,且原告亦非不知此事,則原告既欲聘僱外國人,則其或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當負有合法聘僱之行政法上義務,基此自應充分查核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確實符合相關法規,若有懷疑即應不予聘僱,如已聘僱,亦非不得終止,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雖係於
102 年12月10日修正第6 條而增加第3 項(即「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但縱無此一條文之修正,但因要求阮氏戰提出戶籍資料核對本係一簡便且有效之核對方式,原告竟捨此而不為,且於持續聘僱中經修法明文應核對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仍未依法處置,且未予注意該居留證所載之居留期限之屆至,則原告之代表人自屬應注意且能注意,但疏未注意而未盡查證之義務,乃誤為僱用實係行方不明,經廢止聘僱許可之阮氏戰,其有過失灼然,則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意即除非原告能舉證其「已經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始得推翻上開過失之推定,然就此原告並未能加以舉證,是其自應負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當具責任條件無疑。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所為裁量並符合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是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