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6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宋德裕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於民國10

5 年5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如係對於新北市政府之處分不服,應為: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如係其他機關所為之處分,則應載明該機關及地址)。

(二)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係前述之機關,應為:朱立倫,住同被告址;如係其他機關,則應載明該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三)起訴之聲明(應表明欲撤銷之決定或處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

三、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1 日新北府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五、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如有其他於法不合情事,仍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