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號
10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鑾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桂郁
游佳蓉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民國104年8月間代理申辦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65170 號買賣登記案件,並於104年8月31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登記事件),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買賣登記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即104年9月30日以前)完成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實際資訊(下稱系爭實價登錄),惟原告於104年10月1 日始完成申報實價登錄,而未於期限內(同年9月30日)申報。原告開業地址為被告轄內,被告爰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0月13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0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 年10月16日新北重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51條之1 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4年11月13日新北重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處書,處罰原告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9 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年8月31日系爭登記事件登記完畢,應於次日起30
日完成系爭實價登錄,限期屆滿日為104年9月30日,但因年月29日因杜鵑颱風而停止上班1日,限期屆滿日應再順延1日,於同年10月1日屆滿始為合理。
㈡原告住花蓮,被告並未先通知原告,長期以來原告從事地政
士,亦遵守各項法令,介於機關與民眾橋樑,地政局為地政士之主管機關,在經濟不景氣之狀況,無實質地政士任何幫助,卻一件現值一點點之移轉案件,下此重則,豈合便民、愛民。
㈢地政士幫忙地政局,內政部做實價登錄,並無報酬,本件收
費僅5千元,罰3萬元,怎合理,這時代電腦連線,把地政士當徵信業者使用,應給予一次機會,從寬輕發落,應順延一日才合情理法。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同法第51條之1 規定:「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再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貳規定略以:「一、經查獲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㈠第1次至第3次處3 萬元罰鍰。…」本件系爭登記事件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31日登記完畢,依上開規定,應於登記完畢30日內(即10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實價登錄,然原告屆期未申報實價登錄,爰依法處以3萬元罰鍰,此乃依法行政所當為,洵無違誤。
㈡本件於系爭實價登錄期間,因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來襲停
止上班上課1日,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略以:「…期間之末日應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是以申報系爭實價登錄期間可否延長1 日,應視停止上課上班當日是否為申報系爭實價登錄期間之末日。經查104年9月29日非屬本件申報系爭實價登錄期間之末日(104年9月30日),是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作為順延申報期限之依據。
㈢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等有關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之條文均未規範受理申報登錄機關應就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進行催辦,且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2 章規定,受理買賣案件申報實價登錄,可採網際網路線上申報、表單登錄紙本送件或檢具紙本臨櫃申報等三種方式,又自104 年8月1日起,「實價登錄『表單登錄、紙本送件』案件」業務,已得於全國各縣市辦理代收服務,各受理機關亦提供協助登錄之服務,爰原告以其未接受通知,且長期在花蓮為逾期申報之理由,礙難採認。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
101 年8月9日北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交易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有關申報人為地政士及權利人之受理、查核及買賣案件逾期未申報等裁處等事項,自民國101 年8月1日起生效。」及內政部101年6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不動產經紀業、地政士及權利人違反申報登錄相關規定時....,其裁處機關依上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開業地政士由核發開業執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權利人由申報登錄標的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委任所屬機關裁處。....」。是新北市政府就有關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 項、第51條之1所規定逾期未申報之裁處事項委任被告機關,則被告基於受新北市政府委任,自得為本件逾期未申報之裁處(行政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前2 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1 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3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之1 規定:「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可見開業地政士於未依限申報者,無先限期改正而免罰之緩衝規定,屆期未申報應立即裁罰。
㈢再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貳規定略以:「一、經查獲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㈠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罰鍰。....」,此統一裁罰基準乃係新北市政府為協助委任之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見統一裁罰基準第1 點之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所指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對於違反地政士法事件,斟酌該違規事件種類、違規次數等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地政土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㈣按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之增訂目的係為建立並提供正常之不
動產交易價格資訊,使之公開透明化,以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健全,並明定對違反者得依同法第51條之1 之規定,科以罰鍰(參見立法院公報100年9 月15日第100卷第88期院會紀錄)。是上揭條文之增訂非僅為便利稅捐機關查核稅務,亦兼有保障進行不動產交易之人民資訊取得之可能性。
㈤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4年11月13日新北重地價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訴願決定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 月26日大同字第65170號買賣登記案、臺北市地政系統查詢資料、104年10月1 日A1AZ00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0月13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0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10月16日新北重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9日訴願書暨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1日新北府訴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9日北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內政部101年6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10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內政部101年6月出版「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2 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7 月14日新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21 頁),互核無誤,事屬明確。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實價登錄期限是否為104年9月30日以前,或應延長至
同年10月1日?⑵原告如未依限申報系爭實價登錄,則被告是否應先命限期
改正?⑶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㈥經查:
⑴系爭申報實價登錄期限末日為104年9月30日事實之認定: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略以:「...期間之末日應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是申報登錄期間之末日應否展延1日,應視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始得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②系爭實價登錄期間之末日為104年9月30日,並非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展延1日。至於系爭實價登錄期間內之104年9 月29日固因杜鵑颱風而停止上班1 日(含花蓮、北部分縣市),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既非屬系爭實價登錄期間之未日,自不合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應予展延 1日,自不得作為順延系爭實價登錄期限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因杜鵑颱風而停止上班1 日,系爭實價登錄應延長至104年10月1日云云,尚有誤會,自不可取。③原告另主張:因杜鵑颱風因素,原告當時人在外地,無
法馬上回來....理當應該順延1 天云云,此要係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並非得作為逾期申報系爭實價登錄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⑵原告未依限申報系爭實價登錄,被告無應先命限期改正之法定義務: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
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本件原告確有違反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56條之1 項規定處罰,法無明文規定被告應以行政指導取代處罰。是被告處罰如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②再按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
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同法第56條之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可見,地政士未依限申報實價登錄時,查無處罰機關應先通知地政士補正之相關規定。因之,原告(地政士)未依限申報系爭實價登錄,被告機關並無先為通知補正之法定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未依限申報系爭實價登錄,被告應該要先通知補正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採信。
③原告(地政士)未依限申報系爭實價登錄,被告機關既
無先為通知補正之法定義務。縱令原告向來確有協助被告機關之事實,然協助機關與機關是否即得於未依限申報系爭實價登錄後,得以通知補正,核屬二事,亦即殊不得以有協助機關即可獲取經通知補正申報系爭實價登錄後,即免受處罰,而為圖利原告之舉;況本件被告係於原告未依限申報系爭實價登錄後,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0月13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0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被告因之於104年10月16日新北重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陳述意見。足見,被告並無從於尚未逾期(104年9月30日)之前通知原告辦理;甚者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先為通知原告補正之法定義務。是原告當庭主張:原告向來協助被告機關,被告應該知會原告一聲云云,容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認定:
①比例原則係由法治國原則所形成,但其效力卻及於所有
國家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同時其亦降低法律的僵硬度,使得行政權在立法所給予的空間中有依個案彈性合理措施的採取。此原則也是在要求國家履行其具合法正當性任務時,所採取手段與措施必須目的達成有相當衡平的關係存在。易言之,並非每一公行政任務之執行對人民造成何種損害均具正當性,惟有合乎比例相當性原則始足當之。此一原則在傳統上最早適用於警察行政,經常以維護社會秩序「必要時」的用語來表達行為措施採取之比例衡平與妥當性之要求:
⒈我國現行法中亦有許多有關「比例性原則」之規定。
首先比例原則出現於我國憲法位階,並同時以「法律保留」與基本權核心原則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基準,易言之,就是憲法第23條之「必要時」用語,充分表現此一法理。又此原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簡言之,即謂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詳言之,就是同條第1至第3款之「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最後所謂手段目的之衡平性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之手段應與欲達成目的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
⒉就行政權適用比例性原則而言,就不如立法者具如此
多樣的限制手段選擇性可能性,因為愈抽象規範下,自我形成空間愈廣,相反地如越具體的規定,則自我空間越窄。這就是憲法與法律相較或法律與行政行為相較就可得出之結果。所謂手段與目的必須衡平妥適之目的在於,不要使得欲達成目的所採取的手段行使,雖然達成目的之要求,但卻破壞了更重要的法益。
例如為了要維持社秩序,所採取的手段卻造人民之傷亡,就違反所謂手段與目的的衡平性。所以比例相當性原則所強調者在於,不斷的衡量手段與目的衡平性、公益與私益的衡平性及所採取之手段是否是必要且妥當的。
⒊又比例原則亦不許採取手段過輕,以致不足以達到目
的,此乃浪費國家資源及無效率之國家行為。又比例相當性原則不應限於高權手段之「合目的性」要求,而應考量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是否屬必要及目的與權利侵害間衡量,申言之,在為比例相當性原則適用時,此三大原則應同時兼顧,而不可偏廢其一。
②基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之1、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貳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 萬元,顯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徒憑空言主張原處分不合理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處罰,沒有人性,應該立法要修改云云,基於三權分立原則,及立法事項,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
是地政士法第26條第之1、第56條之1規定,是否應予修改,非本院所得置喙。又被告基於上開條款規定,依法行政而處罰違規之原告,難認有何違反人性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之1、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貳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