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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7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號

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慶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王錦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訴訟代理人 許芫綺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4年11月11日第48-47BA01495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就被告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2項第 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王錦雲之配偶何村澤雖經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受任狀,表示原告公司由其本人負責處理,然其並未合乎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 2項所規定之資格,而另由原告陳明經本院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核可為當日之輔佐人,特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案外人何朝宗與原告於104年3月19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04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口,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朝宗(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該駕駛人開立104年7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51405號舉發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4年7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1日第48-47BA01495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000-00計程車因原靠行車主何朝宗駕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過期,經原告公司解約及訴請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該車已經脫離原告公司營業管理範圍,其所有違規事件與原告公司無關。

(二)原告沒有去民事執行處遞狀子,是因法院沒有辦法受理,因為要講出車子在哪裡,之前有類似的案子,原告有去法院訴訟輔導中心問過。這台車子之前沒有因為這樣的情形處罰過原告公司,這是第一張。一般民眾犯法,有法律追訴期,本件屬於違規,違規應當場舉發,本件違規原告是承認沒有錯,但是原告已有主動解約且訴請法院判決返還牌照,經判決確定,本件舉發時間已經超過原告解約時間很久,原告應該已沒有權責,原告也改過自新,盡了事後補救工作,原告解約時間是104年5月21日,法院送件時間是104年5月份,這已是在本件違規行為之前。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裁,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及第 7款規定:「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同規則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

(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查000-00號計程車,因原靠行車何朝宗因駕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過期,經本公司解約並訴請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該車主經脫離本公司營業管理範圍,所有違規事件應與本公司無關。本案系爭車輛係由違規駕駛人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如揆諸上開說明,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略以:「(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 3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之1查詢駕駛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 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盡管理責任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原告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只要原告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惟原告除僅在與違規駕駛人簽訂之契約書中第13條明定:「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尚未見有其他已善盡監督責任相關管理措施之佐證資料,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交違規駕駛人駕駛之後,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系爭車輛由未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章事實,自難辭其責。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解約並訴請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該車主經脫離營業管理範圍,所有違規事件應與原告無關云云。經被告查 3代公路監理系統汽車車輛查詢報表,系爭車輛仍為有效車牌車輛,尚未遭逾期檢驗註銷。查違規駕駛人出生年月日係29年 7月22日,原告於104年3月19日與違規駕駛人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餐與經營契約書時,違規駕駛人已屆齡68歲,故已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資格,依前述事證,原告即有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違規駕駛人應返還系爭車輛車牌予原告,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即應依法提出強制執行,況原告應負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已如前述,惟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由未領得職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難謂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本件何朝宗交通違規案件是在原告申請民事判決前的違規,公路法事件開立部分是跟民事判決同一天104年8月18日開立。本案違規時間是104年7月12日,公路法的開立必須依據警察局舉發單開立後才能開立,故開立時間為警察局移轉舉發單與新北市政府裁決處後再移轉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局才能開立公路法舉發單,故本案交通局開立公路法舉發單的時間是在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18日新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將車輛交於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自始即未善盡管理人責任,雖於104年9月15日取得返還牌照判決,惟期間之違規仍應負管理責任。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51405號舉發駕駛人何朝宗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18日新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北交管字第 47BA01495號舉發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訴外人何朝宗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汽車領牌、異動歷史及車籍查詢報表、原處分書及本案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以原告將其所屬稱系爭車輛交予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何朝宗駕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04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口查獲,據此所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告就上開違章行為有無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已就系爭車輛解約並訴請法院判決該違規駕駛人應返還系爭車輛車牌,該車已經脫離其營業管理範圍,所有違規事件與其無關,是否得據以推翻原處分之適法性?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路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104年 10月19日新北府交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成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另同法第79條第 5項則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之明文;而依上開公路法第79條第 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第137條復分別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母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依法即應適用。

(三)再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2項所明定。至於「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三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其規定明確,復係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母法,依法應予適用,亦並敘明。

(四)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 第32頁),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訴

外人何朝宗與原告於104年3月19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在104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於臺北市○○○路口,查獲由無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何朝宗駕駛執業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651405號舉發駕駛人何朝宗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18日新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北交管字第47BA01495號舉發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訴外人何朝宗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汽車領牌、異動歷史及車籍查詢報表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6頁、第75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67頁、第66頁、第83至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為計程車客運業之原告上開有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事實,核堪採認。

(六)而查,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將計程車交付駕駛人駕駛前,即負有查證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法上義務,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 (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三))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見該判決理由四、(一))理由所揭足參。然查,本案系爭車輛既係由駕駛人何朝宗與原告於104年3月19日簽訂該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則於原告將系爭計程車交付駕駛人駕駛前,即負有查證駕駛人何朝宗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義務,然依該卷附違規駕駛人何朝宗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6頁)所示,違規駕駛人係 00年0月00日出生,則訂立契約書時,違規駕駛人已超過68歲,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該違規駕駛人顯已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另就該違規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67頁)係於91年7月2日發證,其上之注意事項載明「一、本證每年查驗一次,自領證之次年起,於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逾六個月以上未辦理查驗者,依法逕予註銷……。」,而該執業登記證僅於92年及93年有相關查驗紀錄可稽,違規駕駛人亦未具有效執業登記證自明,詎原告與該駕駛人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時,顯未確實查驗違規駕駛人是否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而將系爭車輛交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顯難認已盡監督管理責任,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之歸責事由,就該駕駛人已超過68歲顯已未能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審核,亦顯有過失之歸責事由甚明。至於原告雖於上開車輛交付後之104年 5月21日及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該駕駛人並解約,並於104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訴請求駕駛人何朝宗返還系爭車輛牌照,而由法院於同年8月18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同年9月15日確定,上開之情,固有本院依職權所調本院 104年度板簡字第1203號卷證中之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62號卷內存證信函二紙及起訴狀在卷足憑),原告雖據此主張系爭車輛及車主業經脫離其營業管理範圍,因認違規事件與其無關云云,然如同本院前所認,系爭車輛原告於104年3月19日與違規駕駛人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餐與經營契約書時,該駕駛人已屆齡68歲,依法顯已無法取得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且該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僅於92年及93年有相關查驗紀錄可稽,違規駕駛人亦未具有效執業登記證,原告詎仍將車輛交於已逾齡不可能取得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始即未善盡管理人責任,縱其於嗣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駕駛人解約,甚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牌照,然就其前所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系爭車輛已由未具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違規駕駛人駕駛,甚而容任就該自始亦不能取得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之事,自難辭其咎,原告所稱事後已就系爭車輛解約並訴請法院判決該駕駛人應返還系爭車輛牌照,仍難阻斷卸免就系爭車輛所致交由該無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駕駛人駕駛之咎,難為本案卸責之憑。

(七)本院綜上為論,被告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將其所屬稱系爭車輛交予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何朝宗駕駛經查獲乙事,所認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按該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 9,000元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容難為卸責之憑,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如前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