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號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薪詒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梓豪
李視武宋承翰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9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而該毒品危害講習復屬輕微之處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汐止分局於104 年6 月7 日深夜獲報於新北市○○區○道街○ 巷旁停車場底鐵皮屋有妨害安寧之情事,經警員到場查明時,於該處所外即聞得濃厚之愷他命(Ketamine)氣味,嗣警員於其內之人自行開門而進入後,除發現其內瀰漫愷他命煙霧,並當場查獲原告及其他人(共22人)暨愷他命1 袋(淨重1.254 公克,驗餘淨重1.2536公克)及沾有愷他命白色粉末之金屬盤1 個,嗣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被告以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爰以104 年11月19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伊於104 年6 月7 日,在新北市○○區○道街○ 巷停車場處,是因該日隨男友前去找朋友,並於該處單純小酌聊天,伊並未有如處分書事實所載有「施用」之行為,爰該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處分應載明事實及理由,其中僅記載「…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首先,當日承辦員警並未像事實部分所述,當場查獲伊有施用行為,此部分可參考當日之警詢筆錄即可知悉。伊回想當日情況,可能是因為是他人抽愷他命菸,而在空氣中不慎遭原告因呼吸關係吸入體內而致有驗出陽性反應亦有可能,行政罰非出於故意、過失不予處罰,伊並無故意、且無施用行為,被告本於有利、不利相對人之事實應一併予以注意,被告未注意鑑驗報告之數據值可能不慎遭二手菸影響即逕予裁罰,顯有裁量怠惰而致違法之疑慮。
(二)處分書之基礎事實與訴願答辯書所述不一致,且對於構成要事實(施用時點及行為之有無)並無法證明: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載明事實及理由..等,依據被告所述被告於原處分書係認定伊於104年6 月7 日於汐止弘道街處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伊提起訴願始於訴願答辯書中「二、實體部分:(三)卷卷查本案4 中『徵諸前開說明,尤堪反徵訴願人於104 年6月8 日為警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顯係被告臆測之詞,該條文既在處罰「施用」之行為,被告以鑑定報告陽性反應,倒推伊有吸食行為顯係倒果為因,且邏輯錯亂,原處分書之事實認定有誤。
(三)被告違法取證(尿液),顯然違反依法行政且違法取得之證據,所衍生之鑑定報告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事實部分「…經訴願人同意採集…」,伊並非基於真實之自由意志提供尿液,如認伊係基於同意,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伊認為係因被告未告知權益及伊得拒絕之情節下違背告知義務,詐欺所取得之證據,該證據既為不合法取得所衍生之鑑定報告自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四)訴願答辯書所引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及基隆簡易庭之裁定與原告之論述,進而推論原告即使不是當天施用亦是回溯4 日內之某時,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首先,該作業準則僅為被告之內規即組織性、作業性之行政規則本無外部效力,即使依該準則之規定應判定為陽性,亦不必然代表原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述「施用」之構成要件,第3 段委託台灣尖端先進醫藥公司一節,該公司既係受原處分機關委託且依據該準則作為鑑定數據檢出後,鑑定報告上「陽性、陰性」之登載標準係依該準則所規定,亦證明該鑑定報告上陽性之記載不能必然作為認定之基準,應佐以其他科學證據。再者,被告以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裁定作為論證更是邏輯錯亂,伊之主張即在「未施用」可能是於該密閉環境受到影響,被告未針對此部分說明卻倒果為因推論因為有檢出所以4 天前一定有施用,斷章取義莫此為甚,卻迴避伊所提出之疑義。該裁定僅說是「因人而異」一般最多3 天,且是有「施用」為前提即是被告應負證明之責豈可推理辦案出「一某時、某地的施用行為」。
(五)被告應就行政程序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依答辯書事實所述,當日查獲之愷他命係訴外人黃○翔將上開毒品在場「無償」供人施用,伊如有施用習慣,依一般人之心理既為無償必定大量施用,數值必定絕無可能僅是該作業準則之最低標(依我國行政機關之習慣通常會最大化違規之範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伊所主張於該環境受汙染之反證。
(六)被告所引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法條例第11條第5 項與本案基礎事實有所出入且顯擬污名化,茲說明如下:
被告採取伊尿液之依據係採刑事訴訟法205 之2 條之規定,惟依該條之條文須以「經拘提或逮捕到案」,另依其所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 」,於伊之警詢筆錄可知原處分機關原告於到場前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書(一) 之補充答辯及事實理由一中所述之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愷他命之不明粉末1 包(此些東西為毒品愷他命係經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始知悉,且因場地燈光灰暗伊並非至現場即知悉及注意到)等已置於桌面上,且亦非伊所持有,依伊聽說於當日在場之23人中已有人於警詢中承認為其所有,此節訴願機關可詢問被告即可知悉,爰此被告處分機關採集伊尿液之法令上依據及所述基礎事實實難讓人信服是否真的依法行政。至於明確告知伊相關尿液檢驗程序及法律效果一節,是否涉及詐欺取得自白而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需透過自己主動提供尿液鑑驗以證明自己清白)一節,應探究伊是否出於「真實」之自由意志?並考量於當時之情境下有無告知伊得拒絕尿液之採集?被告有何客觀事實可認為伊有施用之嫌疑?伊只希望被告能提出更細緻的說理、論證和引用法條。再者伊當天真的是應朋友之邀約去參加生日聚會,卻被被告污名化為毒品轟趴,試問被告如何證明伊是因為毒品去至該派對,如無法證明又為何如此污名伊去參加友人聚餐之動機,顯欲合理化及掩蓋其蒐證、取證、偵查之瑕疵與規避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引用媒體潑糞序的標題與用語,在強調科學辦案的今天顯然讓人難以苟同如此之答辯理由。
(七)被告斷章取義且違反處罰法定主義,茲說明如下:有關被告斷章取義之部分,對於被告補充答辯書㈠之補充答辯及事實理由二中「問:你有無施用毒品愷他命?你在場做何事?答:我沒有施用、只是在場的人有抽,我有吸進去幾口二手K 菸,我只有在場喝酒。」就前後文語意可知既然回答是沒有施用,「我有吸進去幾口二手菸」應僅為懷疑之可能語氣,否則承接之我只有在場喝酒顯然語意很怪,此段文字應係在場做筆錄時承辦員警簡化伊之陳述所致,但被告之答辯書卻掐頭去尾,恐造成訴願機關誤解伊承認有吸食之故意。承前所述,伊並不知道當日有人吸食毒品,員警查獲並告知現場有毒品後始知悉上情。退步言,即使知悉上情(假設語),本於行為人主義,即使伊知悉有其他人在吸食毒品,伊只要自己不施用,是否有法律上之迴避義務亦有可議。末者,被告所述系爭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燃燒後會產生煙或蒸氣,而施用者即係吸入該菸或蒸氣,則不論施用者透過香菸沾取或直接以口、鼻吸入其燃燒後產生之煙或蒸氣均屬「施用」之行為等語云云,伊甚難苟同。法律之解釋除文義解釋外尚有各種解釋方序,從文義解釋而言何以不使用「吸入」此較中性客觀行為之描述性文字,而使用「施用」帶有主動性、目的性之文字即不無討論空間。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申言之,既然目的在於防制毒品之成癮與濫用,如非故意施用何來持續之成癮與濫用,伊偶然參加友人生日聚餐,且無相關前科,難道因為此次誤吸二手毒菸後就會成癮性的參加友人生日聚會謀求機會能持續誤吸?被告對「施用」之構成要件解釋似乎過於狹隘且以管窺天,未綜合考量目的性解釋等解釋方法,且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八)被告針對伊所提出之疑問並未正面回答,且訴願決定僅就相關法規為重申,但法條之構成要件即為是否「吸食」之舉證,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理局之函釋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敘及「…至於吸入二手Ketamine香菸,是否可檢出Ketamine陽性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Ketamine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募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應遠低於施用者。」,可綜整重點如下:1.該函釋提及該局並未實證,2.閥值應依個案而異,3.常理判斷未施用者應高於施用者。
(九)伊所爭執者如下:
1、行政機關及被告逕依該鑑定報告為陽性為裁罰,惟該陽性與否之標準來自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 款之數值,惟尿液驗出該數值是否可以認定必然有「施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前揭函釋及被告並無法明確說明。
2、前述函釋推論:3.常理判斷未施用者應高於施用者。請鈞院比較於當場經查獲者之數值原告是否顯然低於其他人。如此可否推論原告為未施用者。
(十)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1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毒品、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由檢驗機關(構)出具檢驗報告,並載明檢驗方法,交由送檢機關(構)依法處理。」,依前開條文所示,尿液檢驗方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鑑驗濫用藥物之主要方法,並據此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供執行機關(構)遵循。本局原處分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證之煙毒尿液檢驗機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無疑義,謹先陳明。
(二)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
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原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原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為57ng/ ml、Norketamine 濃度為73ng/ 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雖均低於100 ng/mL ,惟總濃度為130ng/ml仍高於前開所定閾值)。是本局依前開事證認為,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最低額之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受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 —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四)原告以在鐵皮屋內吸食到他人二手煙導致其尿液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資為抗辯,惟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總濃度亦應低於前開條文所訂閾值。徵諸前開說明,尤堪反徵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違法行為無疑,原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尚非可採。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爰此,本案汐止分局員警於104年6 月7 日查獲原告與訴外人黃○翔等共22人在新北市○○區○道街○ 巷旁停車場底鐵皮屋內參加生日聚會,現場桌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1.254 公克)、摻有愷他命之不明粉末1 包(淨重51.168公克)、摻有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 包(淨重232. 087公克)及K 盤1 個等證物,上開持有毒品逾20公克之行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處罰要件,汐止分局員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採集在場所有嫌疑人之尿液送專業單位檢驗,屬公務人員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不法。另承辦員警於原告警詢筆錄中亦明確告知原告相關尿液檢驗程序及法律效果,原告亦表示了解,此知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尚難謂員警有何詐欺取證之情形。
(六)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本案系爭之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燃燒後會產生煙或蒸氣,而施用者即係吸入該煙或蒸氣,則不論施用者是透過香菸沾取或直接以口、鼻吸入其燃燒後產生之煙或蒸氣,均屬「施用」之行為要屬無疑,原告於警詢筆錄亦坦承參加該生日聚會時即看見桌上放置被查扣之毒品及K 盤等物供人隨意取用並有吸進幾口二手K 菸,原告既已知悉該處所提供毒品供人施用且目睹他人吸食,竟仍長時間置留該充滿愷他命煙霧場所與人喝酒聊天,不論其係誤吸二手煙或誤食飲品致其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告縱非就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有直接故意,但其具間接(未必)故意之責任條件亦屬灼然。
(七)綜上所述,本局之處分,衡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被告所屬汐止分局於104 年6 月7 日深夜獲報於新北市○○區○道街○ 巷旁停車場底鐵皮屋有妨害安寧之情事,經警員到場查獲原告及其他人(共22人)暨愷他命1 袋(淨重1.
254 公克,驗餘淨重1.2536公克)及沾有愷他命白色粉末之金屬盤1 個,嗣經被告所屬汐止分局將原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告影本1 紙(載明: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檢驗結果:Ketamine陽性;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檢驗結果:Ketamine陽性,濃度:57ng/ml 、Norketamine 陰性,濃度73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斷為Ketamine陽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鑑字第1046
479 號、第0000000 號〉影本2 紙、原告警詢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7頁至第72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是否違法?(二)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19:愷他命〈Ketamine〉)、「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一項各類機關( 構) 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11條之1 第2 項、第4 項、第3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同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 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 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4 項授權訂定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 條:「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同辦法第4 條: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同辦法第5條第1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上開規定係得母法之授權,且未違反母法之規定,是被告自得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王國維具結證稱:「10
4 年6 月7 日23時許經獲報案,於新北市○○區○道街○巷旁的鐵皮屋有妨害安寧的情況,所以前往查詢,到現場時發現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經裡面的人同意,自行開門,我們就進去查看,發現裡面都是煙霧瀰漫味道很濃,就請求同仁支援。到場後發現現場有愷他命、K 盤、咖啡包、一些粉末,經過初步檢驗發現是愷他命,當場將其查扣,當時有一位犯嫌說愷他命是他的,就予以扣押,當時分局有請大巴士,經裡面的人同意後,將其帶回調查。有和他們告知注意事項,並告知他們都是在場人,所以請他們配合採尿,並有經過他們同意,才會對他們實施採尿動作。採集完尿液後,並製完筆錄後,就讓他們離開,只有該承認毒品為其所有之犯嫌有移送。」、「(就原告而言,於此事件,如果他不同意採尿的話,可否對其強制採尿?)現行法律是不行的,都會和他告知權利。會採尿的都是願意接受的。」、「(本件原告有無問是否可以不用採尿?)無。」、「(本件全部查獲的人都有採尿?)都有。」、「(有人表示拒絕採尿嗎?)無。」、「(有無簽立採尿同意書?)因為人數太多,分工有點亂,所以疏忽。」、「(請再說明如何讓原告未表示不同意採尿?)如果同意採尿的話,可以自我證明自己是無辜的,你不願意接受的話,也沒有關係,因為你當時有在查獲毒品的現場,所以還是配合比較好。」、「(所以並無逮捕原告?)無。」、「(採尿的依據是原告同意?)是。」、「(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告知的權利?)當時在現場就有說了,在分局禮堂等驗尿的時候也有說了,和他們講的時候,他們也沒有在注意,我們是當著大家的面講,可能是他們自己沒有注意到。」(見本院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亦自承:「(你有拒絕驗尿嗎?)沒有,因為我不知道是否能拒絕,事後問過人,才知道是可以拒絕的。」、「當下我只是看別人怎麼做我就跟著怎麼做。」(見本院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警員之上開證述及原告所自承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警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使原告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同意;況且,原告同意採尿之原因本有諸端之可能性,故縱使原告斯時未能注意是否得拒絕採尿,亦難即予推論原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同意,是警員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自無違法。
2、又原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上述地址查扣之K 盤、摻有毒品之咖啡包、摻有毒品之咖啡粉及愷他命1 包係何人所有?)我到場時,桌上就已經有擺放這些東西,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所有。」、「(你有無施用毒品愷他命?你在場做何事?)我沒有施用,只是在場的人有抽,我有吸進去幾口二手K 菸。我只有在場喝酒。」(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其亦自承:「作筆錄那天我有點緊張,當天到場時有看到桌上放一個盤子,盤子上面有白色粉末,有看到有人圍在那,咖啡包我當下沒有注意到,是警察來我才知道。」、「(原告你在鐵皮屋是否有聞到很臭的氣味?)『有』,但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當下只是覺得鐵皮屋內有這種怪味是正常的,因為我是第一次去...。」(見本院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於該查獲處之外面即聞到愷他命氣味,而其內煙霧瀰漫味道甚濃一節,業為警員王國維證述如上。據此,原告既已發現該處桌上有一裝有白色粉末之鐵盤,而多人圍繞,且有抽菸及臭味,自難諉為不知在場之人存有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性,又愷他命經燃燒後會產生煙或蒸氣,而施用者即係吸入該煙或蒸氣,則不論是透過香菸沾取燃燒或直接以口、鼻吸入經燃燒後產生之煙或蒸氣,均屬「施用」之行為要屬無疑,則原告既知悉上情,而於空氣中濔漫有臭味之煙或蒸氣,竟仍置身該處達8 小時餘(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吸入愷他命經燃燒後產生之煙或蒸氣致經其尿液經檢驗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則其縱非就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具間接〈未必〉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責任條件仍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法事實,是被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另行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