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6號
10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誠綜合工商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麟坤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馬慧珍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5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5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處罰鍰金額為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求職者何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起就業歧視申訴,陳稱其於同月13日致電原告公司代表人乙○○(下稱陳君)詢問有關原告公司招募審計人員之求職資訊,遭原告公司代表人陳君以該職缺希望女性應徵為由拒絕,認原告已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9及40條之規定,進行事實調查,就原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之意見及調查資料,提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9屆第3次會議評議,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規定成立,被告因而依同法第38-1條第
1 項規定,以104 年5 月1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0000000號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審議,經該部104 年12月17日勞動條4 字第1040000000號審議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經該院以105 年4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5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被告單憑匿名人違法錄音、預謀栽贓、違反隱私權等行為。
又投訴人斷章取義,只截取部份對話,裁處文中示…陳先生確實兩度詢問(是男性嗎?)…回答(是)…即依片面裁取二句詞語,採信不實指控,栽贓枉法,受裁處人事實上在接到電話就已知道是男性,何來會兩度詢問(是男性?是男性?)…與一般習慣及事實不符,應查察事實,投訴人應另提出伊撥打電話之通聯記錄,或更進一步之佐證,以證明曾打電話給本公司及其對話之人即為原告公司陳君,否則令人懷疑張冠李戴或有剪接陷害。何況違法側錄,依毒果樹理論,無證據能力,當然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原告公司有男性員工3人、女性員工2人,男性女性皆歡迎,並無性別工作不平等情事。
㈡依原告提供給被告在台灣就業通徵人才資料,歡迎誠懇就業
人才,不分男女、二度就業、不分年齡....等應徵,事實並無男女之分。縱使投訴人何某人有打來,對話也不是他說那樣,憶及似乎有人打來談業務合作遭拒之事,但與投訴人何君所指述因性別應徵遭拒,本屬不同情形,故應非同一件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一條開宗義具體揭示:「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等語。故適用該法裁罰需以職場工作上因性別發生歧視之具體事實為前提。依原告公司答辯意見所述,本件並非因職場應徵員工所發生之爭議,而是單純拒絕對方之業務合作提議,關於性別之對話,顯非重點,所討論者也非應徵聘僱問題,故與性別無關,不在裁罰對象內。原告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事件。
㈢原告公司係應徵人才,非為何君之專業證照業務配合。原告
公司約於104 年初上勞委會台灣就業通找人才登記,沒有應徵人才來電,反都是私人就業公司來電推廣介紹人才、文宣及信箱強力介紹收費介紹。年前工作雜事多,原告公司同仁大多外出,大約在2月中旬,於快下班5點時,實由同址公司轉來有人應徵電話(原告公司同址有五家公司於現址營業,因原告公司人員常外出,轉由別家共用總機);依記憶中,來電者稱:『你是陳會計師,我有考取記帳士執照,想來貴公司做業務配合』,本人回答:『你是男的,能取得記帳士執照不容易哦!』並於當下表明本公司係要誠聘有工作意願的員工,來蓋章領取失業給付者不歡迎(原告公司有透過全國就業服務網徵求員工,但大部份的應徵者希望能蓋公司章以利領取政府之失業補助,或許因此得罪有心人事,故被以或斷章或設計或預謀方式,利用不正當方法來指控)『不用證照,不需業務合作。』當下即表示不需業務配合,也表明不想證照業務配合之意思。大約2、3分鐘即掛電話。因該何員依他取有證照想與原告公司做業務配合,在短短幾分鐘的交談後確定該員並不是想有心工作,所以當下並不想再和他多做回應與交談。未料過年後即接到新北市政府勞資關係科甲○○科員要求原告須於104年3月4日早上10點到市政府7樓訪談,案由何先生申訴德誠會計師事務所涉及性別歧視案。
⑴處分對象不合:投訴訪談事業單位名稱:德誠會計師事務
所,其餘空白要求自填寫更改資料,原告公司一時不察,依甲○○科員要求以原告公司資料當場塗改為受申訴人資料及空白填寫為原告公司資料。由資料顯示其投訴對象不符,並非原告公司,請查核。當日後甲○○科員即再依本人填寫資料,事後104年3月12日再依新北市政資字第1040000000號再羅織原告公司為對象被疑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規定事件。
⑵投訴人並非想應徵工作,別有用心:在市府訪談後詢問同
址公司(該址現址上班有5 家公司),得知投訴人何員已來電多天,多次來電皆是打聽原告公司狀況、客戶對象、有哪些人上班等情形。並非一般正常有心要應徵者情形,因一般應徵者會直接約面談,而該員卻隻字不提面談,同址別家公司都覺得他奇怪,不想和他再應談。
㈣錄音偽造、加工之疑:
⑴投訴人提出內容的角度,斷章取義,被告採信錄音帶不能做為裁罰之依據,只截取部份對他有利。
⑵原告公司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已主張:「實由同
址公司轉來有人應徵電話(本公司同址有五家公司於現址營業,因公司人員常外出,轉由別家共用總機);依記憶中,來電者稱:『你是陳會計師,我有考取記帳士執照,想來貴公司做業務配合』,本人回答:『你是男的,取得記帳士執照不容易哦!』並於當下表明本公司係要誠聘有工作意願的員工,來蓋章領取失業給付者不歡迎,『不用證照,不需業務合作。』當下即表示不需業務配合,也表明不想證照業務配合之意思。大約2、3分鐘即掛電話。因該何員依他取有證照想與我們做業務配合,在短短幾分鐘的交談後確定該員並不是想有心工作,所以當下並不想再和他多做回應與交談。未料於過年後即接到新北市政府勞資關係科甲○○科員要求於104 年3月4曰早上10點到市政府7 樓訪談,案由何先生申訴德誠會計師事務所涉及性別歧視案,是以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自應揭示投訴人提出之全部電話錄音並翻譯全部譯文,以利原告公司行使防禦權並提出答辯,以釐清事實真相及悍衛法律上應有之權益,詎被告並未於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中論斷,是故被告當然有裁罰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⑶原告公司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已主張上開抗辯,
則被告自應調查論斷投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有無剪接、是否具有合法證據能力,詎被告並未調查論斷,率爾裁罰,是故被告當然有裁罰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⑷被告自應調查論斷投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是否係全部電話
錄音抑或節錄部分有利投訴人之部分,詎被告並未調查論斷,率爾裁罰,是故被告當然有裁罰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
㈤被告104年2月13日之電話內容逐字稿部分:電話逐字譯文漏
列「一起做」,應更正為:「申訴人:基本上看狀況,因為對企管來說,想自己執業或合夥一起做怎樣的,不是很絕對,但是現在是比較想朝向會計師及企管顧問的部份……」。
電話錄音係申訴人節錄,非完整全部錄音,應無證據能力。
㈥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
、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又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又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第31條、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本件係原告公司於104 年初上勞委會臺灣就業通刊登廣告
,非德誠會計師事務所刊登廣告。又乙○○分別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德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⑵依被告104年2月13日之電話逐字譯文,申訴人係找德誠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乙○○,而非原告公司董事長乙○○,且申訴人明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對象係德誠會計師事務所,是則原告公司何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之情事?詎被告、訴願機關對上開應調查之事項,均未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論斷,是故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當然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廢棄。
⑶原告公司主要營業為化妝品無塵整廠輸出,原係意徵財務
採購人員,惟全國就業E 網表格上僅有主辦會計、會計、審計欄位,是以原告公司祇得勾選審計欄位,又財務採購人員或審計人員,並非記帳士,並毋需記帳士執照。申訴人來電係找「陳會計師」而非原告公司或其陳董事長,且申訴人表明有記帳士執照,想自己執業或合夥一起做,惟查,德誠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應徵記帳士,亦無與他人合夥之需要,又原告公司根本不需要記帳士,遑論記帳士執照,且原告公司主要營業為化妝品無塵整廠輸出,豈有與記帳士合夥之荒謬情事?是以會計師乙○○委婉拒絕,是以會計師乙○○主觀上並無對求職者之招募、甄試,有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是本件自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㈦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何君所提供104年2月25日就業歧視申訴書,被申訴單位基本
資料欄位原本填寫為德誠會計師(事務所),惟原告代表人陳君於104 年3月4日至被告受訪時表示,公司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登入台灣就業通招募審計人員非以事務所之名義,見此,被告所屬承辦人於會後請何君確認申訴對象,其表示 103年底於板橋就服中心獲知相關審計人員招募資訊,於104年2月中旬去電詢問職缺問題時,該語音答錄為「德誠事務所您好,....。」,致提出申訴時誤填為德誠會計師(事務所),並業已修正申訴書內容。被告承辦人亦向就服中心相關業務承辦人確認原告之招募資訊,及親自去電測試,皆與何君所言無誤。是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另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0000000號函寄予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並無被申訴對象不相符之情事。
㈡雖原告代表人陳君直指「憶及似乎有人打來談業務合作遭拒
之事,單純拒絕對方之合作提議,....,也非應徵聘僱問題。」且不記得有提及徵才以女性為主等內容,惟由何君提供與原告代表人陳君之錄音檔譯文「(何君)是陳會計師嗎?(陳君)是,你哪裡?(何君)我於去年12月在板橋就服站看到貴公司有徵審計部份,不知有關審計人員之條件為何?(陳君)須商科的,你是男生嗎?(何君)我是記帳士。(陳君)男的嗎?你有證照,是想執業嗎? (何君)基本上看狀況,因為對企管來說,想自己執業或合夥怎樣的,不是很絕對,但我現在是比較想朝向會計師及企管顧問的部分…。(陳君)我們目標大部份是希望女孩子,男生比較沒有考慮。」,何君於對話中明確告知於就服站得知徵才資訊且亦詢問審計人員之條件,與原告代表人陳君所主張「有人打來談業務合作遭拒之事,單純拒絕對方之合作提議」等陳述顯為不符,難謂非推委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有關審計人員該工作所需之工作特質及能力,實非女性始能具有,此工作亦非僅女性所能擔任,是原告代表人陳君以「我們目標大部份是希望女孩子,男生比較沒有考慮」回覆,恐已使求職者無意願前往應徵,而影響其就業機會之結果,難謂對何先生之求職行為無性別歧視或差別待遇之虞,即原告業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規定甚明。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何君與原告代表人陳君之對話錄音檔
譯文,以利原告行使防禦權並提出答辯等語。查原告代表人陳君至被告受訪時,被告承辦人馬員於訪談過程中就曾提及詢問是否要直接聽取何君提供之求職錄音檔內容,惟陳君回應「我不需要聽,要不要聽,以後再那個…」,故非被告未能即時提供相關證據,以利原告提出答辯。另經被告承辦人以陳君受訪時之錄音比對何君提供之錄音,發現與何君對話之陳會計師確定為原告代表人陳君無誤,故被告判定原告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尚非無據。
㈣綜上,原告拒絕求職者何君依法求職,業已影響其就業機會
之結果,被告收受何君申訴後,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進行本案之相關人員訪談、調查,並經提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9屆第3次會議評議、勞動部審議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原告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洵堪認定。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工作權」乃為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又就業服務法之
宗旨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該法第5條第1項之就業歧視禁止項目中所定「性別」因屬與生俱來無法改變之特質,此一特點即是禁止就業歧視的基本精神所在。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違者,依同法第65條規定,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及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違者,依同法第38-1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同法第7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7年3 月25日勞職業字第0970062938號函略以,因「性別」而生歧視部分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規定,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勞工局承辦人(104 年6月3日)詢問就服中心業務承辦人之電話紀錄、104年2月13日何君去電詢問職缺之對話內容譯文、104 年3月4日原告代表人陳君與本件被告承辦人馬員之訪談過程譯文、104 年3月4日原告代表人陳君接受被告訪談記錄、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9屆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104年2月25日(被告收文日)何君之就業歧視申訴書、104 年3月2日何君接受被告訪談記錄、被告104 年3 月1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0000000號函抄本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勞動部104 年12月17日勞動條4 字第1040000000號審議書、訴願決定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122 頁、原處分卷不可閱卷第1 至8頁),互核無誤,事屬明確。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處分以原告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8-1條第1 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㈢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之地址(新北市○○區○○路○○○號9
樓),固另有其他公司及行號登記在同一地址,惟負責人除德誠會計師事務所、德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赫迪雅曼有限公司為陳君外,其餘負責人均非陳君,此有原告提出104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 153至161 頁)。因之,陳君在上址,除其本身自然人地位外,具有為原告公司、德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赫迪雅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德誠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份。惟依何君提出104年2月25日就業歧視申訴書,被申訴單位基本資料欄位原本固填寫為德誠會計師(事務所),惟依原告代表人陳君於104 年3月4日接受被告承辦人員電話訪問時表示,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登入台灣就業通招募審計人員非以事務所之名義(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所屬承辦人嗣請何君確認申訴對象,何君表示103 年底於板橋就服中心獲知相關審計人員招募資訊,於104年2月中旬去電詢問職缺問題時,該語音答錄為「德誠事務所您好,....。」,以致於提出申訴時誤填為德誠會計師(事務所),嗣更正申訴書內容被申訴單位為原告公司。被告承辦人亦向就服中心相關業務承辦人確認原告公司之招募資訊及親自去電測試,皆與何君所述相符,此有前開被告勞工局承辦人(104 年6月3日)詢問就服中心業務承辦人之電話紀錄、104年2 月13日何君去電詢問職缺之對話內容譯文、104年3月4日原告代表人陳君與本件被告承辦人之訪談過程譯文、104年3月4日原告代表人陳君接受被告訪談記錄104年2月25日(被告收文日)何君之就業歧視申訴書、104年3月2日何君接受被告訪談記錄可稽。準此以觀,何君申訴對象確為原告公司,事屬至明。是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0000000號函送達原告公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再以原告公司為裁罰對象,並無被申訴人及受處分人對象不相符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對象不合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合先指明。
⑵按「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及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7條、第31條與第3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第3條規定,「本法第7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上揭性別工作平等法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之差別待遇,是否係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之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或求職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且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多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或求職者取得不易,因雇主之於勞工或求職者常居於較為優勢之地位,故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性別歧視事件之作法,課予具有優勢地位且掌握人事資訊之雇主較重之舉證責任。雇主究否因性別因素而對求職者在招募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差別對待,求職者往往舉證不易,故法律明定或求職者僅需善盡釋明之責,舉證責任即轉換至雇主。亦即受僱者或求職者僅須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曾因性別因素致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一事,得有大致之心證,雇主則應就該項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此揆諸首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自明,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⑶依何君提供與原告公司代表人陳君之對話錄音譯文「(何
君)是陳會計師嗎?(陳君)是,你哪裡?(何君)我於去年12月在板橋就服站看到貴公司有徵審計部份,不知有關審計人員之條件為何?(陳君)須商科的,你是男生嗎?(何君)我是記帳士。(陳君)男的嗎?你有證照,是想執業嗎?(何君)基本上看狀況,因為對企管來說,想自己執業或合夥一起做還怎樣的,不是很絕對,但我現在是比較想朝向會計師及企管顧問的部分....。(陳君)我們目標大部份是希望女孩子,男生比較沒有考慮。」(見本院卷第67、
131、132頁),依此對話內容前後一貫以觀,何君於對話中明確告知表明於就服站得知原告公司徵才資訊,並詢問原告公司有關徵「審計人員」之條件,雖何君亦曾言及「因為對企管來說,想自己執業或合夥一起做還是怎樣的,不是很絕對,但我現在是比較想朝向會計師及企管顧問的部分....」,但此僅係就陳君之提問而為回答,陳君立即明確表明「我們目標大部份是希望女孩子,男生比較沒有考慮。」當然含有因何君為男性而拒絕何君到原告公司擔任「審計人員」之意。是原告主張「有人打來談業務合作遭拒之事,單純拒絕對方之合作提議」云云,顯乏依據,亦不足採。
⑷原告公司確實係在台灣就業通登載「招募審計人員」(見
本院卷第66頁),至於原告公司實際從事何種業務,是否需「審計人員」,此事實要係原告公司內部事項,原告公司既非登載不需「審計人員」,更未向求職者何君說明不需「審計人員」,何君豈得知悉原告公司不需「審計人員」;況原告公司倘確實不需「審計人員」,則僅需向何君表明無「審計人員」之需求即可,何以「我們目標大部份是希望女孩子,男生比較沒有考慮。」之理由,作為拒絕何君之求職。是原告主張:原係應徵人員,就服站估有主辦會計、會計、審計欄位,原告只得勾選審計人員,原告公司不需記帳士,亦無合夥之需要,況原告主要營業為化妝品整廠輸出,豈有與記帳士合夥之事?陳君委婉拒絕,主觀上並無以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云云,自不可採。
⑸有關審計人員工作所需之工作特質及能力,實非女性始能
獨具有者,此工作並非僅女性所能擔任,是原告代表人陳君以「我們目標大部份是希望女孩子,男生比較沒有考慮」回覆,已使求職者非屬女性,而影響其就業平等機會之結果,難謂對何君之求職行為無性別歧視之差別待遇情事。準此,原告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規定,事屬甚明。
⑹原告公司於台灣就業通徵人才資料,雖無限制性別之記載
,惟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性別歧視,為法所禁止,雖於徵人廣告並未揭示性別限制,但有無性別歧視之差別待遇,非徒以徵人才資料有無限制性別之記載為依據,只要於求職中有以性別作為差別待遇,且無正當事由,即屬構成性別歧視之差別待遇,則原告代表人陳君於前述電話中以性別限制何君就業機會,當然構成性別歧視之差別待遇,要可認定。
⑺原告主張:錄音檔有偽造、加工之嫌疑,應舉證證明對話
者確為原告代表人陳君,並揭示全部電話錄音以利行使防禦權云云。惟原告就上開對話錄音檔內容,並不否認為原告公司代表人陳君與何君之對話,且就其對話內容核屬正常一貫性,洵屬完整,並核對與錄音檔內容相符,並無斷章取義、僅截取部分對話情事,顯無偽造、加工之疑義。原告既主張上開錄音檔有偽造、加工之嫌疑,自應負舉證證明,但未據原告確實積極舉證證明,自乏依據,容不可採。
⑻陳君於104 年3月4日接受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訪問時,並未
否認有接到何君之詢問電話,且進而憑印象回想與何君之對話內容,對於被告之承辦人員所詢有無提及與性別有關內容,表示「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經承辦單位詢問是否要聽何君提供之求職錄音檔,則回應「我不需要聽」,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電話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甚至被告亦於104年3月12日另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0000000號函送達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顯見,被告確有依法給予原告公司行使防禦答辯機會。是原告事後憑空質疑被告未給予行使防禦答辯之機會云云,洵不可取。
⑼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本件上開錄音,係何君當場將其與原告公司代表人陳君間於104年2月13日電話對話內容之錄音等情,屬於私人私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被告錄音譯文可稽(除部分業經原告表示增修,被告無意見),何君就其直接與原告公司代表人陳君之對話而為錄音,並不涉及其他第3 人事項,且其二人復確有該對話之事實,並無違法之處;況原告復未主張及卷內亦均無資料顯示上開對話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則系爭錄音譯文應屬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是原告主張:錄音檔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⑽本件原告公司既經求職者何君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有性
別歧視之差別待遇情事,並提出上開證據,以為釋明,已如前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即應就其所為決定,並非基於性別因素所為之差別待遇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性別因素之事實,則原告否認有性別之差別待遇云云,自乏依據,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具體提出指明原告對何君性別之差別待遇之證據,惟原告就其所為差別待遇非基於性別因素一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自屬無據,而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0萬元,於法無違。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定書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