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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3號原 告 廖清花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代 表 人 林敬榜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12月30日所為新北板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否准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 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案訴訟,乃涉及原告申請上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不符而遭否准之訴,為屬一定身分資格認定之爭訟,並非屬公法上之財產關係訴訟,此除有原處分在卷足憑外,並從該原告所為申請,就該申請人本人及其列冊之人士,並非身心障礙者或未滿25歲以下於大學就讀之學生或屬滿65歲以上之老人等事項,意即並非涉及申請人等得否申請各該身心障礙扶助或老人扶助等金額而涉訟,此有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所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供參,至於原告申請上開資格之准否,是否涉其日後得據此聲請相關法律扶助之金額或全民健康保險費或相關宮廟等之補助,自屬另事,核與原告本案申請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遭否准,並非其有據其上開資格向被告機關申請為一定財產上給付而形成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遭否准之事自明,此並有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狀足憑,就此訴願機關於原告遭駁回之訴願決定書上,亦已載明該原告不服之救濟教示條款,表明原告即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向該所轄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並有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書附卷供憑),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屬有違,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故應由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