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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99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9號原 告 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昭名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劉家全律師黃瑋如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1 項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惟原告是否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不服,抑或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中關於罰鍰新臺幣15萬元之部分不服。事涉本件是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認定(原告如僅係就關於罰鍰新臺幣15萬元部分不服,則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罰鍰新臺幣15萬元部分均撤銷;則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倘原告全部不服,則請表明全部不服;則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請原告補正,以利本院作為審查本件是否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認定。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本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是倘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全部,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4 千元。如原告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部分,自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則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2千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原起訴狀載明訴訟代理人包含趙立偉律師,但未有趙立偉律師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