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9號原 告 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昭名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0247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之原處分(104年12月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43115450號函),而查原處分除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外,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為限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公開陳列展示所繁殖之瓶鼻海豚 3隻處分,而原告依其訴願卷所附訴願書及訴願補提理由書本均已指摘上開限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公開陳列展示所繁殖之瓶鼻海豚 3隻之處分,並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其本案提起行政訴訟內容亦為上開原處分之全部指摘,並為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起訴狀足憑,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書面為闡明裁定補正後,經來狀表明係對上開罰鍰15萬元及限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公開陳列展示所繁殖之瓶鼻海豚 3隻之處分,為全部聲明不服,據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並有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聲請狀附卷足憑,則依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之範圍,既係針對原處分聲明全部不服(即除罰鍰外,併含限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公開陳列展示所繁殖之瓶鼻海豚3隻之處分)訴請撤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為此乃准依原告之聲請併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