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號105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靖驍原 告 曾藟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石育華
陳宜君張艾寧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5316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曾文弘(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稱曾父)因年邁致身體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其他親屬未出面處理其後續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並經曾父同意,被告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自103 年3 月24日起保護安置曾父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仁愛之家。嗣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以北府社老字第103240576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應依法償還被告代墊曾父自103 年3 月24日至10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8,585 元,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另於104 年12月2 日以新北府社字第104226644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等應償還曾父10
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安置費用共計198,440 元,並於104 年12月8 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曾文弘膝下子女名存疑:
1、蘇婉君、蘇志龍、陳宜生等人亦為曾文弘之子女,曾於原告年幼時經常提起,原告並確實見過其中之一(蘇婉君),另原告僅知陳宜生在宜蘭當警察。原告對於曾文弘年在外有其他子嗣亦或妻子等行為,皆屬此人年輕時的過往,原告無從參與,僅以曾文弘口述及記憶為憑並提出曾文宏手寫之文書為證。
2、以新生兒報戶口來說,小孩子的雙親欄位與跟從姓氏皆由長輩決定。當時候的戶籍狀況,被告所書寫道:因資訊過少無法查知其與曾父關係。既然明寫無法查知,又何以理由不充足而不可採?被告已知上述等人的姓名,其公務管道絕對比原告寬廣,為何僅以無法查知否定原告不堪的記憶?
(二)低收入戶證明、離婚裁定書及保護令存疑:
1、以上證明書係經過政府機關單位核發的證明,不明白何以不足為證?
2、原告年幼時候的各項證明僅表示當時原告窮苦,不知道下一餐在哪裡,跟著母親當月收入14,680元的清道工作者維持家計,請問曾文弘人在哪裡?曾文弘長期家暴,導致當時後剛出來的新法馬上就發保護令,以證明為何原告不願提供扶養,貴單位並未說明這些證明為何不足以將之參考,而搬出數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撰寫公文?
(三)曾文弘之社工(陳小姐)尋求聯繫未果,原告母親拒絕提供資料,遂發文處分:
1、陳小姐無提供任何方式證明其身分為志工,僅以電話口述。因詐騙猖獗,既不知道訴願人住址也不知道原告與曾文弘之間的過往,遂要求原告及其母親提供諸多文件,原告拒絕配合。
2、陳小姐本人態度非常不佳,似乎是欠陳小姐般,甚至因不願提供資料而表示將曾文弘送到原告家中一說,原告在身心上不願第二次接受傷害拒絕配合。
(四)原告提供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與原告稱不符: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09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未提起關於家暴情形而不起訴遺棄罪等,檢察官撰寫的內文選擇以哪一類為不起訴主因並非原告能控制,且原告也提供曾文弘名下的不動產、保護令等完全相同證物予被告及檢察官,兩單位看法不同,撰寫焦點亦不同。且新北市政府103 、104 年來函(北府社:老字第1032405767號、北府社老字第1042266441號)提到老人福利法第41條內文: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疏忽、虐待、遺棄…云云、遂原告提供遺棄罪不起訴處分書。
(五)行政錯亂:原告申請訴願同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免除扶養義務之家事申請(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29 號),於105 年4月21日裁定,105 年5 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來函告知延長訴願決定2 個月,於105 年6 月2 日發函表示原告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原告無從所適。
(六)父親於原告小時並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傷害原告,都是母親扶養。提起訴願是因對處分有疑慮,於訴願中已得到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確定,但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遺棄罪的部分已經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老人福利法並未規定要先繳清。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有關原告主張略以,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29 號裁定,免除原告對曾君之扶養義務,並於10
5 年5 月20日確定,訴請被告撤銷103 年12月17日以北府社老字第1032405767號函及104 年12月2 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2266441號函,負擔曾君自103 年3 月24日至104年9 月30日保護安置期間安置費用累計為337,025 元。
(三)惟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44條及第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99年1 月27日增訂公佈之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上開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
4 條之1 ,該條第4 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準此,由上開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及刑法第
294 條之1 ,及上開刑法第294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
(四)復查原告與其父曾君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固於105年4 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129 號裁定「聲請人曾靖驍、曾藟嘉與相對人曾文弘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05 年5 月20日確定,惟此揆諸前開理由三說明,於此之前,就原告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亦即本件安置養護及醫療費用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不因原告父親之前有無扶養原告之事,而遽得免除之前即上開期間原告所應負扶養曾君之義務,亦不因原告上開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曾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而認得生溯及效力。
(五)另有關原告提及曾君與二女育有蘇婉君、蘇智龍及陳宜生一節,經查詢戶政資訊系統結果,未顯示蘇婉君及蘇智龍為曾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陳宜生與曾君之關係,礙於資訊過少,無法查得相關資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有據,請判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父(33年年00月00日生),因年邁致身體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其他親屬未出面處理其後續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並經曾父同意,被告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自10
3 年3 月24日起保護安置曾父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仁愛之家。嗣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以北府社老字第1032405767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應依法償還被告代墊曾父自
103 年3 月24日至10月31日保護安置期間安置費用共計138,
585 元;被告另於104 年12月2 日以新北府社字第104226644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等應償還曾父103 年11月
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安置費用共計198,440 元,並於104年12月8 日送達。又原告與曾父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於105 年4 月2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29 號裁定「聲請人曾靖驍、曾藟嘉對相對人曾文弘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05 年5 月20日確定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裁定影本1 份、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 紙及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4 紙、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影本各1份、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79頁、第112 頁至第116 頁及訴願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是否業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二)原告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29 號裁定對曾父之扶養義務應以免除確定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分別亦有明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
(二)次按96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條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因之,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係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為宗旨。而老人福利法第41條亦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明定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主管機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因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本院行政訴訟庭就之自有審判權;而「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44條、第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99年1 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是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 條之1 ,該條第4 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準此,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及刑法第294 條之1 ,及上開刑法第294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四)經查:
1、就原處分一部分:⑴原處分一業於103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斯時之戶籍地(臺
北市○○區○○街○○巷○○號3 樓),然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社新郵局,此有前揭送達證書影本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戶籍地即係住居所地一事,要屬常態,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該戶籍地實非其住居所地之事證,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3 年12月23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上開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亦有前揭處分書影本在卷足稽。
⑵原處分一既於103 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而斯時原告之住
所地係於臺北市,受理訴願機關位於臺北市,而原處分一機關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其訴願期間自103 年12月24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4 年1 月26日上午(104 年1 月24日、25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故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期間之末日應係104 年1 月26日上午),然原告遲至104 年12月22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考(見訴願卷第3 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就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2、就原處分二部分:⑴本件原告之父曾文弘為00年00月00日生,則屬老人福利法
第2 條所稱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因年邁致身體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其他親屬未出面處理其後續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並經曾父同意,被告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自103 年3 月24日起保護安置曾父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仁愛之家。嗣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以原處分二通知曾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應償還曾父103 年11月1 日至10
4 年9 月30日安置費用共計198,44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雖原告與曾父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於105 年4 月
21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29 號裁定「聲請人曾靖驍、曾藟嘉對相對人曾文弘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05 年5 月20日確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於此之前,原告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此部分之安置費用共計198,440 元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至104 年9月30日之安置期間,而原處分二作成時,原告亦確實為曾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未經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故不受本院家事法庭其後所為之上開裁定而影響其合法性,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容有誤會。
⑶至於雖告質疑曾父是否尚有其他子女,但依所存事證,實
難採憑,況且,此亦本不影響被告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命原告償還安置費之合法性;又原告迭為指稱曾父自渠等幼時即未為扶養及長期有家庭暴力等情,然此等情事業為本院家事法庭採為免除原告對曾父扶養義務之理由,此觀該裁定自明,然此仍不影響原告在此之前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業如前述,是該主張亦不影響原告所為處分之合法性;另檢察官就原告涉犯遺棄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
102 年10月30日所為之102 年偵字第109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憑,但此亦核與原告是否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償還曾父於前揭時間之安置費用無涉。凡此,均合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以原處分二命原告償還其父上開安置費用共計198,440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部分,則因原告逾期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續提本件撤銷訴訟,難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惟為求卷證齊一,此部分爰不另為裁定,而併以較為慎重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就此部分實體之主張,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無再予審究必要,故不另論及,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