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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豐鈞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75號判決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4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審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聲請移轉管轄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原告雖就程序事項,主張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無管轄權且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無被告之適格,並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復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各別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就「公路主管機關」並未加以規定,然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則為縣(市)政府。而經上網查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網站首頁內機關簡介之組織沿革所記載「新北市境內交通違規裁決業務,原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後因應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市○○○○○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 3項之業務授權規定,於101年10月24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實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並於101年12月5日成立本處」,即可得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業務授權規定所成立,負責辦理交通事件裁決業務,並依其組織規程具有完整獨立之組織架構,自屬具有裁處權限之機關,準此,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不具有被告適格之地位,自有誤解。又觀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可知其係不同於行政訴訟法第13條關於以原就被原則之普通審判籍規定,性質上屬特別審判籍,如此原告倘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 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得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普通審判籍規定,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起訴,抑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2特別審判籍規定,而以原告之住居地或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起訴。查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前已向本院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據以受理並為審判,並無原告所指管轄錯誤之情事,是本院既非無管轄權者,原告於本案發回後,經本院闡明原已不爭執上開管轄權(見本院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 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更審卷,卷第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復於105年 6月2日提出補充辯論狀(見本院更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為同一指摘,並聲請移轉管轄,即屬無理由,難以准許,此部分爰由本院於本案判決,併為駁回其聲請,首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於103年5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民眾通報後即到場處理,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 7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3年 7月4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裁決書漏載該條第2項)、第67條(即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03年 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未區別違規之程度即行為人責任即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且 3年不得考照之規定,顯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

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文規定,而所謂工作權,係指人民有工作自由與職業自由,亦即人民為維持其生存,得依志趣、能力以選擇相合之職業。雖憲法第二十三條又規定:「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然所稱必要乃指比例原則,立法、司法或行政機關在立法或執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律時,應有合理之比例關係,以防權力濫用,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茲就以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最主要之法律之刑法及行政法而言,不論刑法或行政法之處罰,通常規定處罰之上限與下限,以供執法機關依違反行為之輕重給予裁量,課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刑罰或行政罰,然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在立法上竟採用吊銷駕駛執照,且 3年始得再行考照(同條例第67條參照)亦即對於本案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前揭「硬性」規定,其處分之唯一結論,即為處「罰鍰 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別無其他裁量選擇之餘地。但吊銷執照係嚴重限制人民選擇駕駛之工作與職業之自由與權利,但上開規定竟未區分行為人責任,區別處罰之上下限,竟立法一律處以吊銷駕照,3 年始得考照,實已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比例原則。

(二)原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以計程車為業,且身有殘疾,並須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因本件違規行為除了要受高額的罰鍰外,如尚須吊銷駕照,顯讓原告無以維生,一家人也無法生存:

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固然可議,也有可責性。然法律的抽象規範,不能無視黎民百姓之真實生活。為了保護執勤員警的安全,對於撞傷值勤警察之汽車駕駛人,施予一定之行政罰,可謂具有立法目的之正當性。惟如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於上開之違規行為,所規定之法律效果就僅有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而已。面對此般規定,為遂行前揭行政管制目的,除課予原告高額之罰鍰外,尚且吊銷其駕駛執照,以致連帶剝奪其以駕駛為業之工作資格,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如此一來,叫以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原告,於身有殘疾,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則原告因行動不便,他人不願雇用,又因此無法自力更生,如何維生?居廟堂之上,不能掩耳不聽下階層生靈之哀號。吾人不禁要問,真的有必要如此過度地犧牲原告之基本權利,才能達成上開行政管制之目的嗎?為人父母管教子女,適度處罰之目的,乃在協助、引導其子女走在常執正道上,而非在扼殺其子女之人格發展;同理,國家法律規範之目的,適度之管制處罰,何嘗不是在引導國民生活之向上提升,而非在窮盡剝奪國民於可達成管制目的範圍以外之權利,以致造成社會之另端問題,是懇請鈞院法外開恩,給予原告及家人得以生存。

(三)事實不明:

1.《原判決》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因( ?)「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違規,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調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嗣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舉發事實無誤,被告調查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之規定,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判決電子檔 第1頁第22列至第37列)新店分局警員「翻山越嶺」(大香山、樟山、魚衡山、姆指山、獅形山)到達汐止分局轄區「舉發」,容後再行討論。

2.《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 (裁決書)既然「漏載此項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原審未予撤銷,於法即有未合。

3.另查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違規左轉,不慎撞到正在執行交通勤務的員警甲○○,惟甲○○當時表示不追究,事後卻有聯絡原告表示要『協調』車禍之事,後更除裁罰原告違規左轉新台幣600元之罰鍰外,並經被告裁罰罰鍰 3萬元,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起訴狀》所述事實與《原判決》顯有重大出入。

4.《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34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原告並未自認)原審所調查之證據,不過「嗣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舉發事實無誤」而已,並未盡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

(四)一行為兩罰:

1.《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項省略) 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本件原告已因「違規左轉撞傷員警」之「一行為」而裁處「違規左轉」罰鍰600元,本件即不得再行科罰。

3.裁罰處分之確定力:如參考德國立法例,在裁罰處分確定後,只要未被有效的撤銷,原則上即發生確定力。如參考德國立法例,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ne bis in idem),禁止再度實施第二個秩序罰程序,亦即在處罰程序上禁止重複處罰。(陳清秀,《行政罰法》,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修訂二版,第401頁)。

4.一行為經從輕處罰後,可改從重處罰?(1)既判力說: a.從輕處罰處分並未經確定判決之案件,仍可改從重處罰?b.從輕處罰處分已經確定判決之案件,不可改從重處罰。(2)一事不再理說:另有從處罰法上一事不再理的觀點,認為行政機關處罰處分確定後,即不得再為從重處罰 (此說可稱為一事不再理說)。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53號判決即認為:「而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除禁止同一行為雙重處罰外,程序上亦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不論依較重之處罰或依較輕之處罰規定,如一經確定,主管機關即受其拘束,不得重新審理,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3)檢討:上述二說,似以「一事不再理說」,較符合處罰法上的禁止重複追訴處罰之原則。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也採取相同見解。亦即罰鍰處分確定之後,即發生遮斷效力,不得在於另一程序中,就同一標的再續行追訴處罰。因此,有關禁止雙重處罰的適用,並不以經過確定裁判為必要。(陳清秀,《行政罰法》,第401頁至第405頁)。

5.《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可供參酌。

(五)非「觀念通知」:

1.《原判決》尚謂:「本院之判斷:(一)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從而,本件審判範圍僅為上開原處分部分,合先指明。」。

2.然而原處分既然引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載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係依法律(姑不論其適用是否正確合法)而做成之「行政處分」(姑不論其內容是否正確合法),並非單純之「觀念通知」可比。 附帶說明:所有《行政處分》,亦係套用(涵攝)「法律要件」,依「三段論法」求得其「法律效果」,進而宣示於外(送達於人民);原判決違背《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下列條文,謂「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乃觀念通知)」,於法自有可議。

3.《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4.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所謂「曾依」(曾經有一次依照…),究係指「第一次違規」或「第二次違規」,「始於數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日常語意並非無討論餘地;《原處分》加以「宣示」(而非「通知」),自屬「行政處分」,原審未加審查,似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3款前段)之「當然違背法令」。

(六)審查意見: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經查依《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是以本件申請人雖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照3年,但就違反行政義務之情形及申請人本身之狀況,所生影響,是以裁罰機關於為行政裁罰時,尚非無《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適用,而就吊銷駕照之時間予以減少等情。是以,就此申請人之覆議尚非無理由,應准予扶助。」從而《原處分》未考慮《行政罰法》上開條文,《原判決》遞予維持,皆有未合。

(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國100年11月23日)立法理由:「三、本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限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例如:認為裁決違法而提起撤銷之訴,或認為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之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提起確認之訴)及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民國100年11月23日)立法理由:「二、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並不具機關資格,而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但因原告(受處分人)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若貫徹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將使民眾訴訟不便,爰於本條增訂特別審判籍,即於交通裁決事件。」本件「管轄錯誤」。《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第237條之2既然另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應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餘地;本件「管轄錯誤」,而且「原處分教示錯誤」亦屬違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八)《行政訴訟法》 第260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法對「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未如此規定;從而不發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問題。

(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件裁決前並未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既然「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復「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顯見「裁決單位」並非「機關」。所設置之「單位」,若非隸屬於「公路主管機關」,亦違背上開法律。《公路法》第 3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顯見「本件被告(單位)亦不適格」。

(十)民國103年5月15日事發當日甲○○急診送忠孝醫院,甲○○為何不拿出忠孝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的《診斷證明書》,且筆錄是記載甲○○是行人而不是警員。甲○○反而拿出民國103年6月17日(事隔一個多月)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業欄載明「學生」,從而「撞傷」之事實及內容皆有可議。

()舉發機關(新店分局)無管轄權,其舉發亦屬違法;原處分(裁決) 既以該「違法舉發」為根據,亦有撤銷之原因。新店分局更無於行政訴訟審理時,提出《就醫診斷證明》之權限。不寧唯是,《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附款。四、處分機關及首長。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114條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 3項無關省略)既然《就醫診斷證明》於「行政訴訟發回更審」始提出,原處分即非根據《就醫診斷證明》(而為處分),原告主張原處分「不依事實附具理由」,即非無據。

()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應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陸佰元。(3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傷交通執勤員警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7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 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處罰規定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要件,只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且無論重傷或輕微傷害均應包括在內,揆其立法旨趣乃為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故令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次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甚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經立法院依立法程序制定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法律」,於未經法定程序修正、廢止或宣告失效前,具有法律之拘束效力,除有一望即知之明顯悖於人性尊嚴或侵害基本權利之情形而為當然無效者外,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即難認有何違誤,查本件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前揭法條規定抑或有其立法意旨之特殊考量,尚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舉發機關之依法舉發,本處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原告 3萬元之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屬於法有據,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尚無足採。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應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7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3年11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區○○街往大同路方向)平日7至9、17至19時(公車除外)」禁止左轉之標誌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月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勤務規劃分配表(分配警員甲○○執行103年5月15日17至19時於系爭路口之守望工作)、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警員甲○○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供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3年5月15日18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到案時間作不同之區分外,並以不同傷勢之結果,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致人受傷及致人死亡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5月15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未依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牌(公車除外)違規左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正在執勤交通警察致其受傷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7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75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卷第29頁),而參以原審卷第50頁所附之勤務規劃分配表,可知該遭受撞傷之警員甲○○當時於民權街與大同路 1段交岔路口,正在擔服103年5月15日17至19時之路口守望勤務,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區○○街往大同路方向)平日7至9、17至19時(公車除外)」禁止左轉之標誌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員甲○○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6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分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4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3年5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原告車輛係沿民權街直行進入路口欲往大同路 1段方向左轉行駛,然原告卻仍然不遵守此處所設置「(新北市○○區○○街往大同路方向)平日7至9、17至19時(公車除外)」之禁止左轉標誌,而逕自左轉遂在大同路 1段之行人穿越道前擦撞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甲○○,致使其受傷勢等情,以上等情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所附之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其勘驗結果為:「⑴檔案名稱:PICT0084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15分,檔案內容:畫面17:56:55時原告到達事發路口,

17:57:00畫面看到員警戴著警帽,穿著反光條外套立於該路口內、行人穿越道(當庭擷取照片1張)執行勤務,是原告系爭汽車左轉時,該警員在該同時分59秒進入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範圍,隨即遭原告駕車碰撞。⑵檔案名稱:VIDEO0212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檔案內容:畫面顯示員警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系爭汽車左轉時撞到該名員警(因監視器畫面為黑白,但法官當庭勘驗明顯可看到系爭車輛車頭右大燈以及員警身穿反光條外套上的胸前反光之兩光點,以及在員警屁股後方另顯現該系爭汽車左車頭左大燈之部分光點,當庭擷取照片2張)。」等情,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2張、本院10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6頁;本院更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39頁)。是本院參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足認原告確於103年5月15日18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次查,原告雖不否認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不慎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甲○○,然卻爭執103年5月15日事發當日警員甲○○急診送忠孝醫院,則警員甲○○為何不拿出忠孝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反而事隔 1個多月拿出103年6月17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內之職業欄載明「學生」,從而「撞傷」之事實及內容皆有可議云云。惟查:

1.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新北院霞行宜105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明本件執勤員警於103年 5月15日遭原告車擦撞傷之傷勢情況如何?有無當日或事後經就此傷勢,為醫生診治之診斷證明書?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105年4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而觀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員甲○○係於103年5月15日下午6時24分至同年月16日上午0時45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醫,而其當時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兩顆牙齒斷裂,上唇皮膚缺損(約1×0.3公分),右膝挫傷等情,此有本院105年 3月30日以新北院霞行宜105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4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3年5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見警員甲○○確實受有因原告車輛擦撞之傷害事實。

2.至於原告雖質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之職業欄係載明「學生」,然端詳原審卷第51頁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6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之傷者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均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相符,再參酌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6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牙齦撕裂傷,向內移位,牙冠斷裂合併牙髓炎」等傷害,亦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兩顆牙齒斷裂」符合,況且,本院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傳喚證人甲○○即本件受傷警員到院證述稱:這張診斷證明書是伊後續要去因車禍而造成伊牙齒損害而去進行牙齒的復健,因當時伊跟母親討論之後認為用學生的身分比較低調而沒有透露伊當時是警察的身分,而用學生的身分來去復健牙齒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54頁),由此可見,姑不論證人甲○○嗣後以何身分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治療牙齒,然其牙齒之傷害確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擦撞所導致,況此經本案發回後,由本院依職權所函調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105年4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更已詳加載明該員警當時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兩顆牙齒斷裂,上唇皮膚缺損(約1×0.3公分),右膝挫傷等情可為憑採,此已詳如前所認,是原告再僅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6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職業欄之記載有未詳符,仍不足以推翻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證明警員甲○○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擦撞所導致其牙齒之傷害。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五)復查,原告雖再以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非觀念通知,乃行政處分乙節云云。惟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5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依同條例第67條第 2項前段規定,原告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關於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性質,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準此以言,此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非基於被告以其意思表示所作出之法律效果,乃是直接依據法律規定所發生,此即不該當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就行政處分所定義之要件,是原告上開部分主張,於法有違,不足採認。

(六)再查,原告雖復主張:原處分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2項云云。而查,觀諸原處分內雖確有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2項之處罰規定,但細觀原處分內之其餘各項記載,即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及簡要理由等項,足使原告知悉其係於103年5月15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因駕駛系爭汽車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受其罰鍰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是縱使原處分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2項規定,仍可認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因此使原告無從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違反之法令為何,更何況被告嗣後在行政訴訟答辯狀之答辯理由欄內第一點亦有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關於「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七)至於原告再主張:其違規左轉撞傷員警是一行為,業經裁罰600元,因此本件不得再罰云云。惟查,詳端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乃規定:「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準此可知,該規定之要件,一為其違反行為僅要駕駛汽車撞擊他人;二為受撞擊之對象需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三為須致使受撞擊之對象有傷害之結果。由此可見,上開規定並不需要駕駛人同時另有違規左轉之違規方可該當,亦即僅要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情形為已足,即應受罰。如此原告縱就其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另受有罰鍰60

0 元之行政處分,然該違規左轉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罰鍰 600元,既非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之罰鍰 3萬元,而是因另案違規左轉所裁罰者,即有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 600元,容屬有誤,於法無據,亦難採認及准許。

(八)另原告又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區別違規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即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且 3年內不得考照之規定,顯有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云云。惟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並同時對照該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可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若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有區分傷者之傷勢程度而作不同程度之裁罰,乃是無論傷者為重傷抑或是輕微之傷害,僅須駕駛汽車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即為已足,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安全,因而使汽車駕駛人負特別之注意義務,如此立法者就民眾個人之財產、權益,與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作一權衡考量後,決定以執勤警員安全之公益,採取優先保謢執勤警員之規定。況警察執行交通勤務,其任務除使道路能持續順暢通行外,並同時預防因個別交通違規所致之車禍傷亡,因而交通警察執行勤務具有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但交通警察在執行勤務時所處之位置常在車道範圍內,因此,立法者衡量私益與公益之取捨,從而課予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並就不保持適當距離而仍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駕駛人,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其目的與所採取之處罰手段間,即難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核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是以,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云云,要難採憑。

(九)末查原告所主張: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以計程車為業,且身有殘疾,並須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因本件違規行為除了要受高額的罰鍰外,如尚須吊銷駕照,顯讓伊無以維生,一家人也無法生存云云。然查,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據前揭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俾在保護執行交通勤務警員之人身安全,具有交通上之重大公益性考量,因此,立法者在私益與公益之選擇取捨下,採取課予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之特別注意義務,並就違反此注意義務而仍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駕駛人,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其目的與所採取之處罰手段間,乃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又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種類,除吊銷處分外,並未有其他裁罰手段可供被告有選擇裁量之空間,是被告依此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自屬適法有效。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 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此外,原告又以行政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並未對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作規定為由,而主張不發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問題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第 260條規定,可知本院仍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所為指示應予調查之事項及所持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加以審理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亦不可採,特此敘明。

(十)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裁決書漏載該條第 2項)、第67條(即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本案併聲請移轉管轄,亦屬無理由,此已如首揭說明所論,亦難准許,爰並於本案判決駁回其聲請。

()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300元及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為繳納,另發回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予原告預為繳納,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故爰由本院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