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㈠字第4號原 告 任華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O0000000號、第22-CO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等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前審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75號)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105 年度交上字第28號),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及經更為審理後,事證已
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裁定:「...交通主管機關
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國家之公權力行為應予保護,如行政機關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可知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包括1.信賴基礎:即首先須有令人民信賴之公權力行為;2.信賴表現:指人民因信賴該公權力行為而有實際開始規劃、實現其生活安排或財產之變動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表現須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3.信賴值得保護:如人民係基於詐欺、脅迫、賄賂等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之資訊,致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該公權力行為,以及人民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公權力行為違法等,均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㈡本案依舉發機關所採證之違規照片104 年9月3日「路邊停車
位標線工程完工通知書」,可證原告係於行政機關塗銷停車格改繪紅線前,已將系爭機車停於合法之繪製白線停車格內,原告信賴行政機關(公權力)所繪之合法停車格(信賴基礎),停於合法停車格內,善盡照管義務,非將車輛隨意停放(信賴表現),毫無違規停車的犯意,其信賴自當值得保護。故原告自應受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標誌、標線、行政處分、法規命令甚至法律並非永久不變,為一般人之通念,倘行政機關將其變更或廢止之不利益課以行為人注意義務,將使行為人對於現行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無所適從。舉例言之,行為人早上將車輛依規停放至停車格內,中午行政機關塗銷停車格改繪紅線,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號裁定:「...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即行政機關將停車格改繪紅線,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停於停車格內之行為人即屬違規停車,一經舉發即可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規定裁罰,若行為人不知而未能及時移車,或因其他情事於數天之後移車(有關停車格停放之期間多寡,法無明文規定停放時間),則基於同一事實,行為人可能收到數十張,甚至百張罰單,如此行為人豈非看到停車格,都會猶豫:到底可不可以停?要不要停?停車格等一下會不會又變紅線?本來依規定停車,會不會變成違規停車?故行政機關若認為因標誌、標線並非永不變更,而無信賴利益,行為人應隨時注意標線是否有變更或其停車是否有礙通行,如此行為人行為時對現行交通標線將無所適從,因為即使停於合法之繪製白線停車袼內,行為人必須注意標誌、標線並非永不變更,更加須要【隨時】注意標線是否有變更為紅線,如此行為人可能需要時時到現場查看標線是否有變更,如果標線變更為紅線,行政機關依規定可立即裁罰,收到罰單,行為人可能欲哭無淚。如此行為人必提心吊膽,將無法實現生活安排與規劃,實有違法律安定性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即行政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侵害人民對「法安定性的信賴」。行為人之信賴利益並非建立在標誌、標線永不變更上,而係在信賴依原標誌、標線而行為之合法利益上。本案原告信賴行政機關所繪之停車格,毫無違規停車的犯意,由於行政機關標線的變更,原合法停車竟變為違規停車,而遭如原處分之裁罰,被告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難認適法。
㈢按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
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行政機關固可因公共利益、交通安全等目的變更或廢止交通標線,但對於原信賴者應有所保護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就本案而言,對於畫設禁止停車標線前之原合法停車者,當行政機關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該車輛可能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行政機關可將其拖吊至適當之處所,或視危害程度,給予適當緩衝時間後,再拖吊至適當之處所,以拖吊取代裁罰的手段,才能達到變更標線的目的(移除妨礙交通的車輛),若一直以裁罰的手段裁罰該車輛,而不移置適當處所,該車輛妨礙交通的情形將一直存在,行政機關變更標線的目的必無法達成,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適當性與必要性,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行為人毫無【違規停車】的犯意,欠缺違規停車之責任條件,當不具可罰性,詎料,被告卻以【違規停車】相繩而對原告科處罰鍰,實難平事理。
㈣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尚有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表示:「鑒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可見,違規情節輕微者,尚可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不予處罰,然對於毫無犯意信賴行政處分者即本案原告施以嚴厲之裁罰手段,有違比例原則。
㈤原告確定是在9月3日之前停放,應該是9月1日晚上開始停放
,停放到9月9日白天才要使用系爭機車。原告工作室門口都是畫紅線。若是知道停放地點已改繪紅線原告就會移車了,那邊有一百多個停車格,但是只有塗掉前面十幾個停車格,那段期間原告都沒有經過該停車處,停車的地方是我工作室下山的左邊方向,在學校的後面,平常要影印或是買東西吃,都是往工作室下山的右邊方向出去,該段時間原告都沒有使用機車,所以就沒有發現標線已經改變,原告都不知道。如果原告要停紅線,就直接停在工作室門口的紅線即可,因為工作室外面都是紅線,無需停在下山的紅線處,停車處那邊離工作室走路還需15分鐘,原告工作室是在華興街109 巷40號4樓之2,距離約200 公尺左右。因為只有學校那邊有合法停車格,因為那邊是平的。
㈥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以維民權,至感德便。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卷查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
行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其範圍係自道路之附屬工程排水溝渠之溝蓋枕上,並超逾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且為該紅色實線為標線劃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所列管劃設,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非為深夜時段停車,非屬情節輕微免予舉發案件,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是道路乃係為不特定人行車行旅之便利,而非供個人長久、專屬使用,且標誌、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而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自無信賴所有標誌、標線、號誌永不變更之權利或信賴利益可言,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時,雖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而未違規,但原告仍應隨時注意標線是否有變更或其停車是否有礙通行。再參以原告遭舉發違停行為時間,距離主管機關增設紅線之處分行為,已超過3至5天之久,且原告居住地約為華新街109巷40號,亦與違規地點之華新街109巷11弄之距離不遠,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稱現行作法為標線施作完成後會以夾單方式告知民眾移置車輛,避免受罰,故原告客觀上已有注意該處標線業經增設之可能,其放任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致遭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自難單憑原告停車時有停車格而解免本件違規停車罰責。㈢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但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得予以處罰至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㈢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
附表所示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舉發通知單、舉發資料查詢、採證彩色照片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68頁、第86頁及本院卷第40頁)。惟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機車是否自104 年9月3日前既已停放系爭地點迄至本
件舉發時間?⑵本件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⑶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
誤?㈣經查:
⑴系爭機車至少自104年9月3日既已停放系爭地點迄至同月8日止之連續停放之事實認定:
依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告確定是在9月3日之前停放,應該是9月1日晚上開始停放,停放到9月9日白天要使用時,始發現系爭機車不見等情;而被告則陳稱:根據採證照片所示看起來是在同一位置,就是被塗銷的停車格處,看起來沒有移動過,從9月3日至9月8日拖吊,從現有的資料可以認定,系爭機車都是停在同一位置即舉發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再依卷附採證照片:104年9月6日上午8時42分、下午6 時27分違規停車(與紅線垂直)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68、86頁),停車位置均屬相同;另系爭機車拖吊時間為104 年9月8日11時22分許(見本院前審卷第53至57頁),停車位置約在同一地點(僅係移為與紅線平行);又依系爭機車之車頭貼有104 年9月3日15時之黃色貼紙,路邊停車位標線工程完工通知書(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再者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6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路段之交通標線配置工程於104 年9月3日施作(按即塗銷機車停車格處,改繪設置紅線)完工(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則系爭機車車頭既經於104 年9月3日15時貼有路邊停車位標線工程完工通知書之黃色貼紙,可見系爭機車在此之前既已停在該機車停車位屬實,應可認定。又依上開104 年9月6日二次舉發系爭機車停車位置為相同;及同月8 日11時22分舉發時之停車位亦屬相同,雖移為與紅線平行停放,但顯示被人移動為與紅線平行停放;又原告之工作室地址為同路109 巷40號(4樓之2),與同路109 巷11弄內,確實相隔有一段距離,苟原告確欲違規停置於紅線處,殊無理由不停於工作室附近,竟距離較遠之11弄內,容與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不相侔。準此以觀,原告系爭機車確係至少自104年9月3日之前即停放於系爭路段迄至被拖之期日即同月8日止,應可認定。
⑵本件原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認定;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在禁止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固非無據。惟系爭路段之交通標線配置工程於104年9月3 日施作完工(亦即已塗銷的停車格處,改繪設置紅線),則在此期日之前確係有合法之機車停車格之事實,如前所述,而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停車之始既屬合法機車停車格位,且原告工作室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2」與系爭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街○○○ 巷○○弄內」,並非同條道路(原告並非住於同巷11弄內),雖屬鄰近(仍有一段距離),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殊乏積極依據,逕為推測原告於104 年9月3日之後既知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已改繪紅線(即已撤銷原機車停車格),自不足推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已改繪紅線(即已撤銷原機車停車格)之事實;再者,系爭違規地點復非原告每日必經之處,被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違規地點確係原告每日必經之處,自難逕為推測原告知悉原合法停放地點已改繪紅線(已撤銷原機車停車格)一事,此外復查無有何相關法令規範課予原告於合法停車後,仍應隨時注意其停放狀況,而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再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將原停車線塗銷,改繪紅線,僅將「路邊停車位標線工程完工通知書」黏貼於之前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機車前檔,現實上亦難認原告已獲即時通知而得知悉系爭機車自是時處於違規狀態。準此,原告因系爭機車已經合法停放,適又無使用需求,以致於104 年9月3日15時該停車格線塗銷,於改繪紅線後,致未及時至系爭機車停放處,察覺該處已經禁止停車,原告並不知已改繪紅線之情,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情。
⑶如前所述,本件難認原告具有過失,則原處分容有違誤,
應予撤銷,是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部分,自無另論之必要。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 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準此,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乃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而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是應認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此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亦具上述一般處分之效力;對用路人而言,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得為車輛停放之位置,性質上且屬授益處分。復按有關授益處分之廢止,基於法治國家法令安定及信賴保護之要求,乃經立法者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 項規定5款廢止原因;其中第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係法規就特定之處分,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得以廢止,乃立法者已就信賴保護及法規安定為抽象之立法裁量,上開規定中之原處分機關因而得以根據法規授權,為具體之行政裁量,決定是否廢止有關合法授益處分,則授益行政處分於經法規明文准許廢止之情況,自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此參同法第126 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並未包括同法第123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益明。承前所述,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經交通部發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依該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第2 項)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乃規範主管機關道路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並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賦予主管機關於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之裁量權,則交通主管機關將不必要之標線消除,對用路人而言,尚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停置系爭機車之事實,但原告初始停放時為合法狀態,詎主管機關事後塗銷合法之機車停車位格線,改繪設為紅線,致原告未能及時至系爭機車停放處察覺已經禁止停車,原告不知已改繪紅線之情,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情,則原告自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可認定。被告疏未審究,認定原告違反同款規定,容有未洽。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750 元係原告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0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105年度交更㈠字第4號):
┌─┬───────┬──────┬─────────┬─────┬─────┐│編│①時間 │違規事實(採│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號├───────┤證照片附本院│ 案號 │期、案號 │罰鍰單位:││ │②地點 │前審卷頁數)│②應到案日期 │ │新臺幣) ││ │ │ │ │ │ │├─┼───────┼──────┼─────────┼─────┼─────┤│1 │①104 年9 月6 │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 600元 ││ │ 日8 時42分 │車處所停車(│ 104 年9 月17日北│21日北市裁│ ││ │②新北市中和區│第86頁) │ 警交字第CO225278│罰字第22-C│ ││ │ 華新街109 巷│ │ 0 號 │O0000000號│ ││ │ 11弄內 │ │②104 年11月1 日前│ │ ││ │ │ │ │ │ │├─┼───────┼──────┼─────────┼─────┼─────┤│2 │①104 年9 月6 │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 600元 ││ │ 日18時27分 │車處所停車(│ 104 年9 月24日北│21日北市裁│ ││ │②新北市中和區│第68頁) │ 警交字第CO225388│罰字第22-C│ ││ │ 華新街109 巷│ │ 4 號 │O0000000號│ ││ │ 11弄內 │ │②104 年11月1 日前│ │ ││ │ │ │ │ │ │├─┼───────┼──────┼─────────┼─────┼─────┤│3 │①104 年9 月8 │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 600元 ││ │ 日11時22分 │車處所停車(│ 北警交字第C12882│21日北市裁│ ││ │②新北市中和區│第53頁) │ 066 號 │罰字第22-C│ ││ │ 華新街109 巷│ │②104 年11月16日前│00000000號│ ││ │ 11弄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