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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5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2號

105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昆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太元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稽查,於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同日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即於105 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決書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2月5日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街○○號欣怡

快炒店餐飲時,舉發單位不詳警員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因其行為違反程序,原告斷然予以拒測,該等警員惱羞成怒開單告發,嗣原告陳述理由未蒙採信,被告作成原處分,影響原告生計甚鉅。

㈡舉發單位違法酒測行為非但違反程序正義,且有法則適用不

當之違法。依事實而觀,警員明知原告未有飲酒駕車之事,待原告與友人在小吃店餐飲時,無視法律規定入小吃店酒測,不無有入罪之嫌。

㈢原處分書所載違規地點和違規事實欄所載事項,均含糊籠統,無詳細地點門號等重要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本件依規定應全程錄影為證,為何本件並無錄影資料證物,

僅有舉發警員個人之詞,純係警員虛構情節。警員陳稱原告進入小吃店飲酒,顯自撰之詞,若原告果有飲酒進入小吃店,早已藉機溜走。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㈡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本件員警於道路上已因原告滿身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亦自承有喝酒,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經員警詢問確認後,原告仍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測試,是原告確有以積極明示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原舉發單位舉發答辯書、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㈢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

、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準此以觀,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5 年3月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答辯書、(拒測)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及證物袋),事屬明確,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為而為警

追及稽查之事實?⑵原處分書(「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記載

,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⑶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得拒絕接受實施酒測程序?⑷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倘影響原告生計,得否作為撤

銷原處分之依據?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單位以上開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舉發員警

於違規時、地親眼目睹陳情人(按即原告)駕駛車號000-

000 號機車,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爰依法攔停,並發現陳情人滿身酒味,本分局員警發現疑有酒後駕車跡象,遂欲依規定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檢測前,陳情人表示其有飲酒,並藉口欲上廁所而進入一旁之小吃店,將小吃店桌上之酒杯拿起飲用,並向警方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綜此,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尚無不妥…」之旨(見本院卷第36頁),且上開舉發警員陳書育答辯書之內容亦略以:「…職係於○○區○○街與國凱街口見該民眾(按即原告)騎乘普重機000-000 後座乘客沒戴安全帽,而予以攔停告發,於此時間點該民眾確無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然職於攔停與其談話期間,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且面有酒容,職當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其駕駛之交通工具自是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職認為此時駕駛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依法予以攔停,並就可能實施中之犯罪採取適當手段之精神。…職於攔停後即告知要依法進行酒測,其係於警方告知要依法進行酒測後始兩次嘗試飲酒之動作(第一次制止成功),而非係於“警員告知要實施酒測程序之前期間”飲酒,…本件事實係職親眼見其違規行為予以攔停,談話期間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並馬上告知其要進行酒測,其間並有阻止其飲酒。…本案中當事人江昆昇在具有接受酒精濃度檢定測試之義務前提下,職以其各項積極拒絕酒測之行為情狀綜合判斷,並非單以其知悉要進行酒測檢定後之飲酒行為,故當符合拒絕接受檢測之要件。…」等情(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又依證人陳書育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從國凱街行經國凱八德街口我看到一臺重機CMA -595急駛而過左轉,後車乘客未戴安全帽,故我鳴警迪開啟警示燈,要與予盤查,後行經國凱街與太元街口前方將其攔下,當場原告駕駛人全身酒味,遂詢問其是否有飲酒,他第一時間表示有,並馬上要飲用置於機車上之飲料,我當場拒絕,他又說要上廁所,此時他後座的乘客已消失,就在半分鐘後,該處小吃店的鐵門就開啟,他馬上說要進去上廁所,我當場就他攔住,他把我的手撥開,並強硬進去,因為我還尚未對其酒測,他尚不屬現行犯,我不能將其逮捕,他只是將我的手撥開,未攻擊我,所以不能實施太強的強制力,以免逾越比例原則,因我當時是執勤單警勤務,故一時慌亂尚未開啟密錄器,致其於室內時始開始錄影,之後一切如搜證畫面相同,並無意見。整個攔查開始於太元街口不到十公尺,在路邊我把他攔下,問他後座怎沒戴安全帽,然後才聞到他身上有酒味,該距離離該小吃店約七、八公尺。於一開始攔查時就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當下有承認他有喝酒,告知原告要對他進行酒測。」(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其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陳書育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陳述或證述;甚者,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之結果:「一、依舉發警員陳書育事後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00國凱街55號往名園街車牌』影像檔,顯示系爭機車於0000-00-00,13:07:

51時通過畫面及警車於13:08:00時自系機車自後行駛,而『00000000太元街國凱街口往名園街78巷全景』影像檔,則顯示系爭機車於0000 -00-00,13:08:11時通過畫面(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及警車於13:08:14時自系爭機車後方行駛。」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執勤警員陳書育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陳書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乘者並未戴安全

帽之事實,已如前述。再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之結果:「【『VIDEO0125 』影像檔】警員及原告已於店內。警員『我剛剛在外面親眼看到你弟弟騎摩托車,然後我把他攔停,然後他把鐵門打開硬要進來,我大聲喝叱他,阻止他不讓他進來。他硬要進來的,我已經大聲喝叱他。』、原告『摩托車上沒鑰匙,你跟我說要實施酒駕。(台語)』…警員『我親眼看到你騎摩托車,然後行駛不穩,我懷疑你有酒駕。』、原告『我行駛不穩勒!』、警員『我當場給你攔停,追到這邊來,欣怡小吃店旁。』、原告『你何時當場攔停?』、警員『我在追逐你,在那邊把你攔停下來。』、原告『你何時攔我啦?』…警員『你拒絕酒測喔!』、原告『我何時拒絕酒測,我就沒騎機車,你說我拒絕酒測。(台語)』…警員『你要不要跟我們回去看監視器,看你有沒有騎摩托車?』、原告『你們要把證據拿給我看,怎麼會變成我要跟你過去。』…警員『我同事就是說在外面你剛好到(台語)』、原告『什麼叫做剛好到,我坐在摩托車上。(台語)』…警員『人家就是看說你有騎車要查(台語)』、原告『我在厝裡面喔(台語),我現在是在店裡面。』、警員『店不是你家,也是算一個公共場所,飲食店本來就是一個公共場所,而且現在又是營業的階段。(台語)』、原告『{飲用桌上玻璃杯}我喝這杯是酒啦,要測來啦。(台語){飲盡}』、警員『你說你喝的那杯是酒,這樣就是拒測了。(台語)』…原告『{再飲用桌上玻璃杯}我在裡面喝燒酒喔,來來來你們都有看到,我喝燒酒喔。(台語){飲盡}』、警員『錄起來錄起來錄起來』…警員『你說沒有就好,我們也沒辦法說什麼,我們變成說去調監視器而已。(台語)』、原告『你調啊,你調你嘛,我有騎車,是我載人進來。(台語)』、『你有給我酒測嗎?沒嘛。(台語)』、警員『你酒喝下去就是拒測的行為啊(台語)』、原告『你可以證明說我剛剛騎車的時候有喝啊?沒辦法嘛。(台語)』…警員『你一直說你剛沒騎,我同事說有騎。(台語)』、原告『我說有啊,我騎完,我已經坐在摩托車上啊。(台語)』…原告『{與友人對談}他就沒追我,他只是過來,看你沒戴帽子,沒戴帽子我們已經坐在門腳口,他只是一直說我們喝燒酒。(台語)』、原告友人『坐在門腳口也沒怎樣,在等開門而已,說你證件拿出來。(台語)』、原告『{再飲用桌上玻璃杯,但未明為何液體}』…警員『我同事是說看他沒戴安全帽,…才要攔你(台語)』、【『FILE0065』影像檔】警員『{播放時間03:43}我跟你講如果你拒測的話,吊銷駕照三年,罰最高額九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還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是要上課喔,你吊銷車輛是3年不得再考領。{與檔名VIDEO0126影像檔同}』,嗣警員進行製單舉發程序,並於播放時間06:33時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與檔名VIDEO0127 影像檔同};{播放時間07:49}原告『你有看到機車上有鑰匙嗎?』、警員『我不管有沒有機車鑰匙,我從四維路轉進國凱街看到你駕駛000-000 摩托車疾駛而過,然後有點飄,騎的車不穩,我懷疑你有酒駕,當場給你攔停。』…警員『我在13點許看到你騎摩托車,從國凱街過來,我看到你騎車不穩要給你攔停。』、原告『你有看到我的機車鑰匙插著嗎?我已經到了現場了,我已經進來我姐的房子裡面了,你才來給我實施酒駕,我姐的地方叫做卡拉OK,然後我在喝酒你要給我實施酒駕。』、警員『是我強力阻擋你,你依然不聽我的阻擋,我已經喝叱你說我在執行公務了。』、原告『你若強力阻擋我一定可以進來嗎?(台語)』、警員『因為你沒有對我攻擊,我不能實施太強的強制力。』、{播放時間10:30}原告『他剛開始問我說我有喝酒嗎,我也很誠實跟他講有喝,但是重點是我坐在機車上。』」,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原告自承:其....遭警員違反程序實施酒測,斷然予以拒絕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復參酌上開舉發單位函復及舉發警員陳書育答辯書之內容以觀,明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友人,而為警自後追逐,嗣警員終於原告於系爭路口前攔停稽查原告,進而發現原告酒後駕車,而原告亦當場自承在警員稽查之前確有飲酒之情,且於警員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程序,原告並有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且續有飲酒之事實,足認舉發警員陳書育既目睹原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友人而予以追及稽查,已構成「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合法攔停之行政程序作為,自不以原告仍於駕駛狀態中而為警攔停為要件。警員陳書育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情,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警員當場勸導原告接受酒測,原告積極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及再故為飲酒行為,且舉發警員亦已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之情(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移置保管車輛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有上開錄影勘驗內容可考,洵無違法定正當程序相關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原告殊不得無故拒絕實施酒測,詎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此外,本件舉發警員於小吃店外稽查原告後,原告始進入店內,且上開現場錄影已顯示該小吃店仍得由客人進出而為營業狀態之事實(『FILE0065』影像檔於播放時間01:50時,一旁之人經詢問後手指盛物之塑膠袋告知警員前往快炒店買土雞。),則警員自得於店內執行酒測勤務,自無侵入住居之違法情事甚明。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街○○號小吃店餐飲時,舉發機關不詳警員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因行為違反程序,原告斷然予以拒測,該等警員惱羞成怒開單告發;舉發機關違法酒測行為非但違反程序正義,且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依事實而觀,警員明知原告未有飲酒駕車之事,待原告與友人餐飲時,無視法規入屋酒測,不無有入罪之嫌;本件為何本件並無錄影資料證物,僅有舉發警員個人之詞,純係警員虛構情節。警員陳稱原告進入小吃店飲酒,顯自撰之詞,若原告果有飲酒進入小吃店,早已藉機溜走云云,殊乏依據,核與前所述均不相侔合,容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⑶原處分書記載違規事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核與本件原告交通違章行為相符,既如前述,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實」之要式規定,於法自無違誤。又原處分書雖記載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街」,確與本件違規地點不符,但依系爭路口為「新北市○○區○○街與太元街口」之情,足見此錯誤核屬明顯誤寫之情,被告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為系爭路口即「新北市○○區○○街與太元街口」,且合法送達予原告,則原處分此部分明顯誤寫之瑕疵,既經更正,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書所載違規地點和違規事實欄所載事項,均含糊籠統,無詳細地點門號等重要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⑸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起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著有解釋。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影響原告生計甚鉅云云,殊乏依據,自有未洽,要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