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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6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1號原 告 涂添發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16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科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4 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明舉發事實無誤,原告即於105 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裁決書,嗣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被告漏未載明款次)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V00000000號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因行駛信義路,於綠燈時左轉直行進入科大路,該路口

並未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機車直行進入科大路,行車方向的車道並未設有紅綠燈號誌,然而舉發警員卻說原告闖紅燈,其號誌燈是要看另一邊(對向)車道的紅綠燈,如此說法讓原告無法接受,科大路那麼寬的馬路,而且中間還有行道樹、安全島隔開,車輛行駛於道路時,當然專注於自己行駛方向的路況及交通號誌,怎麼會要求駕駛人去看另一個方向的號誌呢?又同科大路距離不到百公尺之下一路口雙向車道就均設有號誌,系爭路口設置有問題,舉發警員稱設置與他們無關,如何讓百姓接受呢?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⑵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信

義路左轉科大路後面對圓形紅燈未停駛,仍逕予直行,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行向示意圖、現場相片4 張在卷可稽。又觀諸違規光碟及違規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信義路左轉入科大路後,應遵循科大路上之交通號誌,然原告遇紅燈卻未停駛,違規事證明確。是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所稱機車直行進入科大路,行車方向的車道並未設有紅綠燈號誌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⑶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

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申訴書、舉發機關105年3月8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行向示意圖、現場相片4 張、違規採證光碟、違規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件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㈠系爭路口之號誌是否具有規制效力?是否會造成用路人誤

判?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構成闖紅燈直

行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被告提出採證光碟內容,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

於播放27秒時,系爭機車出現系爭路口停止線之前。於播放34秒時,系爭機車略向右移動。於播放45秒時,系爭機車即啟動往前行駛,此時畫面上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此畫面所顯示紅燈為與系爭機車行駛相反方向)。於播放51秒、53秒、58秒時,舉發警員分別鳴警哨。於播放1分2秒,此時畫面上之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畫面所顯示紅燈為與系爭機車行駛相反方向)。至播放1分3秒,請原告停車,於播放1分6秒時告知違規了,於播放1分9秒時告知你轉過來是闖紅燈。於播放1 分13秒時原告則稱在那邊是綠燈才過來的。於播放1 分15秒時舉發警員則回稱這裡是紅燈,現在才綠燈。同畫面亦顯示為綠燈(此畫面所顯示紅燈為與系爭機車行駛相反方向)。」(見本院卷第63頁);又經核閱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20、21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併參酌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以觀,系爭路口之號誌為雙面同步號誌,事屬明確無誤。再依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載明:目睹系爭機車行駛南二高橋信義路由北往南綠燈時,左轉科大路方向紅燈未停駛,闖紅燈繼續往科大路方向行駛,駕駛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自科大路闖紅燈直行繼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職遂攔查告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又舉發警員就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經過,並繪製有現場圖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原告除就號誌設置有爭執外,其餘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經過事實,並不爭執,亦繪製有現場圖示一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依上開採證光碟內容、採證之照片及舉發警員於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直行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洵可認定。

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依上開系爭路口之採證照片,顯見系爭路口之號誌為設有一燈面於遠端左側處,自屬符合上開規定;且系爭路口並無行道樹、安全島隔開之情,於左轉甚至再為直行時,視線完全可得看見系爭路口之號誌(見本院卷第21、55、56頁),則原告行駛於左轉後,往系爭路口直行時,自應遵守該號誌,且視線上亦明確得為知悉係紅燈情況下,猶闖紅燈直行,違規明確,自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行車方向的車道,並未設有紅綠燈號誌且中間還有行道樹、安全島隔開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⑶按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而系爭路口之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見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屬行車管制號誌,設置目的在於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見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見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⑷原告又主張:車輛行駛於道路時,當然專注於自己行駛方

向的路況及交通號誌,怎麼會要求駕駛人去看另一個方向的號誌呢?又同科大路距離不到百公尺之下一路口雙向車道就均設有號誌,系爭路口設置有問題,舉發警員稱設置與他們無關,如何讓百姓接受云云。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係就系爭路口設置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口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乃系爭路口道路當地之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所為之一般處分,該號誌、標線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號誌、標線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路口設置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直行時號誌為紅燈,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原告本即不得逾停止線而直行行駛。縱令系爭路段之號誌設置有所瑕疵,要係原告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上開之號誌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系爭路口設置之道路交通號誌及停止線,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⑸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