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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6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6號原 告 呂光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呂光復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115巷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 2項)等規定,以105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本人肇事逃逸罪,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根據法理,實際狀況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各項佐證資料闡述周詳說明各項理由,此不再贅述(詳見不起訴處分書),其重要內涵及定論即認定此肇事逃逸罪不成立,並有以往最高法院之判列及旨意參照,既然本案不構成犯罪事實,據此,自無理由再適用其他相關法條或罰則予以不當之處罰。

(二)本人當時於事發現場均按照正規行駛,由於乘客於前方將要下車關係,故車速甚緩約僅時速20公里,亦無突然擅自偏向或緊急剎車,為表明本人並無逃避之誠意,當晚即應對方要求給以賠償,達成和解,因此對此事件亦無多作說明之必要,然而事已至此,不得不直言,只希望不要白白被冤枉。

(三)法律固然為遏止或懲罰犯行,另方面亦應保障無實質犯行之權益,如對無犯行仍予懲罰,豈不是與立法之旨意及精神背道而行,主政者其良心又何以安。機車駕駛人如不慎摔倒,只要受傷為求索賠,而將責任嫁禍於前方正規駕駛人肇事逃逸,加以處罰,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人人仿效之,豈不是社會之亂源,非人民之福也。

(四)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雖達成和解,按和解條件第二點載明略以:「甲、乙雙方均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撤回」,今本人背負肇事逃逸罪名,交通事件裁決處尚且要據以吊銷本人駕照及罰鍰,當初雙方在警察局主導下立下之和解書又有何效力及意義。

(五)本人屬中低收入戶,一子因患有精神障礙,無法工作尚需負擔其生活,目前均接受政府補貼,並以駕駛計程車勉以度日,撤銷駕照,事關生計,影響甚大,確難以承受。揭諸以上情、理、法,懇請庭上秉持一貫親民、愛民、體恤民間疾苦,貼近民意之風範還給本人公道將交通裁決書所列之處罰予以全部撤銷,以維正當駕駛人合法權益,毋勝感激。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2.查原告確實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6張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觀諸採證光碟(檔案名稱:往板南路(101_1)-中興街125巷口)影片可見,於0分15秒至0分35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道路突往路邊停靠讓車上乘客下車,卻導致訴外人王子怡騎乘之機車因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受傷部分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而原告於乘客下車後隨即離開事故現場,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方到場,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合理認為訴外人應無受傷之情形,惟依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可知,訴外人王子怡表示原告突然緊急煞車並靠右邊停住,因反應不及而滑倒,造成其額頭0.5 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且未下車確認其傷勢及協助就醫,是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至屬明確,原告前揭所述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3.再者,本案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終結在案,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本處本得依相關法律予以裁處,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之行政裁罰,係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5巷時發生交通事故,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3月3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調查筆錄、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診斷證明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66頁、第63頁、第42頁、第48頁);然原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並主張:伊當時於事發現場均按照正規行駛,車速甚緩亦無突然擅自偏向或緊急剎車,且關於肇事逃逸罪,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而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3月3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惟經檢視呂君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呂君聽到後方車輛倒地之聲音後,未停車處理交通事故即離去,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105年1月18日21-07時職依規劃執行事故處理勤務,22時30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中興街115巷處理A2交通事故。職到現場了解是一名機車騎士王子怡,因前方呂光復駕駛營小客車000-00號突然煞車,導致王女也緊急煞車自摔送醫,事後呂離開現場。現場目擊民眾記下該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王女堅持追究營小客車責任,職現場處理丈量後,調閱當時事發監視器並畫面還原現場,如前面所言,呂是突然要下乘客才會臨時停車,因此王女才會自摔,雙方當時沒有撞擊,但有明顯的因果關係,交通事故不以碰撞為主,因果關係也是其一,故才會將呂列為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由此可知,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僅籠統敘述本件因檢視原告之警詢筆錄內自承其有聽見後方車輛倒地之聲音,卻未停車處理而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等語,遂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予以舉發。然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姑先不論前述之摔車女騎士即訴外人王子怡是否因原告車輛之突然煞車而導致其自摔,但訴外人王子怡既係自行緊急煞車而倒地,並未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任何擦撞情事,則在訴外人王子怡騎車摔倒之當下,究竟原告有無認知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遂進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故意,即屬有疑。

2.本院乃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6171號偵查卷,而依卷內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在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伊駕駛000-00號營小客車沿中興街往復興路直行,客人告知要準備在巷口下車,當時伊就打右邊方向燈然後慢慢靠右,快到巷口時聽到後方機車有倒地的聲音,對方並沒有撞到伊的車子,所以伊覺得沒有必要與對方計較,伊就離開現場了,而且伊車上還有另一個客人要載就離開了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71號偵查卷 【下簡稱偵查卷】第3頁背面;同本院卷第53頁),嗣於105年 3月9日偵查中仍陳稱: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伊沿中興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當時車上有載客人,在中興街時,客人說要下車了,伊就打方向燈往右靠,忽然聽到機車在伊後方摔倒的聲音,但並沒有與伊的汽車發生碰撞,因為伊當下有客人,所以伊就繼續往前直行,因為當時有下雨,所以伊以為機車是自己打滑滑倒的才沒停下來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再觀諸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所附之系爭汽車照片,均未見該系爭汽車在外觀上有任何因車輛碰撞所產生之擦痕出現,益可佐證原告所稱其雖聽見後方有機車倒地之聲音,但因認該機車並無擦撞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而主觀上認為其無肇事情事,遂駕車離開現場乙節,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3.至於被告提出訴外人王子怡之警詢筆錄、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而主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突然緊急煞車並靠右停住,使訴外人王子怡反應不及而滑倒,遂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原告卻未留待現場救護並為必要措施,反而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等情。然據訴外人王子怡於105年1月19日在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雖先指稱:

伊騎乘 000-000號普重機車沿中興街往復興路方向直行,伊前面有 1台計程車跟伊同行向,對方突然緊急煞車並靠右邊停住,伊反應不及就滑倒,然後計程車下完客人後就離開現場,目擊的路人有幫伊記下該計程車的車牌號碼為000-00號等語,員警旋即向其詢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訴外人王子怡則答稱:大約3至4公尺等語,隨後員警再向其詢問第一次撞擊位置為何?訴外人王子怡復答稱:伊車先往右邊跌倒,沒有與對方計程車發生碰撞等語,嗣員警另再向其詢問何因肇事?責任歸誰?訴外人王子怡答稱:伊覺得是計程車突然要下客人緊急煞車才會害伊跌倒,責任歸對方等語,嗣後訴外人王子怡於105年 3月9日偵查中指稱:當時有台計程車在伊同向前方行駛,本來行駛在中線,忽然沒有打方向燈就往右邊靠,往前行駛一段後又打方向燈緊急煞車,伊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滑倒,兩台車沒有發生碰撞等語,此有訴外人王子怡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查卷第37頁)。

4.承前訴外人王子怡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內容可知,縱其認為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緊急煞車,才造成其摔車之交通事故發生,但由訴外人王子怡上開指稱其發現原告車輛突然緊急煞車時相距原告車輛僅有3至4公尺遠,即表示二車前後行駛之速度應相當接近,倘若訴外人王子怡車輛與原告車輛皆車速甚快,如因原告車輛突然煞車靠右行駛,導致訴外人王子怡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遂其車輛倒地時,理應往前划行並與原告車輛追撞,然事實上卻非如此,當原告車輛靠右行駛停下之際,行駛在後之訴外人王子怡車輛亦往右邊倒下,但卻未與原告車輛發生任何擦撞,除可推知訴外人王子怡車輛之車速不快,連同行駛在前之原告車輛亦是非快,以上等情核與本院觀諸採證光碟,亦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中興街往復興路直行通過路口黃色網狀線後即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停下,過程中系爭汽車均車速非快等情相符,此並有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66第頁、第61頁)。此外,原告與訴外人王子怡既皆陳稱系爭汽車停下後有客人下車,則原告欲讓其載送之客人在舉發違規地點下車,衡情當時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理應並非快速才是,準此以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既非快速,縱其突然停下車輛,嗣後亦僅聽見後方有機車倒地之聲音,且未發現有車輛碰撞之情,又參酌機車自行摔車之原因甚多,舉凡道路路面濕滑或不平整、車輛零件故障、駕駛人飲酒或突發疾病,抑或是駕駛操作車輛不當等等,均可能導致機車自行摔車,如此參合上開各節,原告主觀上認知後方車輛為自行摔車,與其駕車無涉,始離開現場,應可採憑。是被告機關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3 月3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訴外人王子怡之調查筆錄、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交通事故發生,與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但對於原告主觀上究竟是否認知該交通事故與其當時之駕駛行為有關,均難以證明,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17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意旨,亦可自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從而,被告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3 月3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訴外人王子怡之調查筆錄、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逕自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行為,而為原處分之裁罰,即失之率斷,應予撤銷。

(三)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容有違誤,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