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3號原 告 洪銘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4522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4522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洪銘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30日22時45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受民眾通報到場查處並取締,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452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2月1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第 1項等規定,以105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4522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洪銘志所有車輛00-0000於105年1月30日(六)約晚上10點,行經東湖路因故拋錨於東湖路110號前無法再發動,故聯絡保養廠,描述經過結果經判定為水箱水管破裂缺水造成引擎溫度過高燒損故障,考量車輛殘值及修復費用龐大,保養廠不建議維修,建議本人予以報廢。
(二)故原告立即請保養廠聯絡汽車回收業者呂先生進行拖吊,惟其表示天色已晚已無法出車,翌日上午約7、8點間才能進行拖吊報廢作業,由於天色已晚,本人考量社會新聞常發生貨車被竊或貨車大牌被竊取拿去犯案,且鑑於貨車車體已有車號可供辨識,為免宵小偷竊車牌行不法情事,故將前後大牌拆除放置車內並上鎖。
(三)翌日( 1/31星期天)於東湖路110號前發現車輛不見,經查結果已被拖吊至撫遠場,故再次聯絡並與汽車回收業者呂先生至撫遠場會合領車,並進行拖吊。回收業者呂先生表示,1/31(日)非上班日,需等至2/1(—)恢復上班才能辦理回收報廢之行政流程。
(四)由於事發時已近深夜無法立即將故障廢棄車輛拖吊至回收場,又為免宵小竊取車牌犯罪,且考量貨車車體均有車號明顯可供辨識。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5年 3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 …倘為防止號牌竊,當可使用較難拆卸之釘具將號牌固定顧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竊措施,…違規事實舉發並無違誤…云云」。
(五)「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人因生財工具貨車拋錨須報廢,無法移動致紅線停車違規是事實,本人也依規定繳納罰款;惟貨車並非如一般轎車,車體無車牌可供辨識,本人係為防止牌照遭竊橫生枝節,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
(六)「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人賴以維生的生財工具已喪失至今,當前景氣不佳已數十載,謀生實屬不易。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此,謹請受理法院鑒核,撤銷裁決。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明定。另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裁罰時所適用。
(二)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未懸掛車牌停車於道路上:
1.按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2.本件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揭地點,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 5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所稱係為防止牌照遭竊橫生枝節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等情,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所應知悉且須遵守之規定,不因停放於道路兩側而有所例外,且若是為防止號牌遭竊,可使用較難拆卸之釘具將號牌固定於車輛前後端,而非逕將號牌拆卸並放置車內,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尚無可採。
3.又,原告嗣後雖已於105年 2月1日辦理系爭汽車報廢登記,並繳回車號00-0000之號牌 2面、汽車行照正本1枚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5月18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然原告係於違規後始辦理報廢登記,且縱使原告於違規前即辦理,如已不使用車體,應委託環保相關單位代為廢棄處理,辦理報廢事宜,而非停置於路邊,占用道路,影響其餘用路人路權,因此原告亦無從據此解其違規之責。
(三)末查,系爭汽車確實原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裁處原告5400元罰鍰,牌照扣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不得改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5,400元,扣繳其牌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洪銘志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30日22時45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3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5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明確,並觀諸被告提出之舉發現場照片3幀所示,可知有1輛紅色小客貨車熄火停放在道路旁,而該車輛前後二端皆無懸掛號牌,然由該副駕駛座之車門右下角處可見以白漆標註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即本件系爭汽車等情,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此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3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5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現場照片、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3頁至第14頁),堪可認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為防止牌照遭竊橫生枝節,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可知將號牌懸掛於汽車上乃汽車所有人本應遵守之義務,不論汽車在駕駛中或停車時,皆為如此,此可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所增訂之立法理由亦謂:「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即可自明。則原告自82年2月6日起即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迄今已有20多年之駕駛經驗,自應對此規定知悉且應遵守之規定才是,此有原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 3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 ……倘為防止號牌遭竊,當可使用較難拆卸之釘具將號牌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竊措施,而非逕將號牌拆卸並放置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由此可知,防止號牌遭他人行竊之方式並非僅有原告所採用之將號拆卸放入車內保管之一途,尚仍有其他不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之方式可資採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為對其有利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之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第1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 5,400元,並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