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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8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4號原 告 余宗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5日9 時2 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旁,因有「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利用網路「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3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輛當日所停之位置前方有明顯新劃紅線,而原告車輛並未停在該新劃紅線範圍。原告車輛所停之位置僅存非常模糊之紅線痕跡,因與新劃設之紅線對比非常明顯,在當時地面受嚴重沙塵暴污染且夜間燈光昏暗之情況下,並無從得知停車處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區域。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原則上應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之道路始得標繪於路面上。原告停車處有緣石,卻沒有在緣石正面劃設紅線,並不符合規定。繪於路面上之殘存紅線疏於維護,與旁邊新繪紅線對比明顯,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 條規定的清晰完整要求。政府疏於維護標線之清晰完整,又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明顯有造成原告車輛違停之過失責任,而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三)舉發單位雖辯稱新北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立法院通過之中央法律,依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是限制人民之唯一中央法律授權行政命令。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因此,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項,而不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事實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除條文之外,還有圖例,為法令之一部分。台北市政府即嚴格遵守前開中央法令,依法令圖例將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新北市、臺北市同為直轄市,同應依地方制度法遵守中央法令,豈有一國兩制之理?

(四)另舉發單位辯稱原告車輛所停之位置雖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也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 條之清晰完整之法令要求,惟地面紅線仍可辯識,故罰單並無違誤。惟查新北市政府事後仍特別前來原告車輛所停位置重新劃設清晰之紅線,足以證明該處因未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地面原劃之紅線又不清晰,一旁的紅線又太清晰,太明顯的對比造成太多駕駛人車輛遭罰之陷阱,新北市政府才會心虛,特別再到此交通量很少之巷道重劃地面紅線,此更證明新北市○○○○○○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

1 項,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也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 條之清晰完整之法令要求,而有明顯之過失責任。

(五)另被告身為交通專業單位,應熟諳各項交通法令,明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條文應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惟於申訴過程中對舉發機關於回函說明四之(二)故意捏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條文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應係「已」之誤繕)忽略對原告有利的「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規定,已涉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刑事罪責。然被告之公務員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參照),向檢察機關告發,使得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公務員得以免於刑事追訴,明顯已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公務員。故被告之相關公務員已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相關涉案人員原告將另行依法追訴。

(六)就被告裁定本案之合法性而言,被告明知新北市000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

1 項,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也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 條之清晰完整之法令要求,係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卻加以忽視;另一方面又明知舉發機關回函理由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條文,係舉發機關所捏造之不實法令條文,其違法文書應不予採信,卻仍違法採信舉發機關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對原告作不利之裁定。原告(應係「被告」之誤繕)裁定書中並未審酌或說明前開諸多對原告有利之情形,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自應予撤銷。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謹將相關理由詳述如下。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1、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皆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彩色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次查,觀諸採證照片可見,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雖其標線顏色因天候環境及人車通行影響而稍有減損,但其樣式、顏色、位置仍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

3、至原告所稱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僅存非常模糊之紅線痕跡,與新劃設之紅線對比非常明顯,在當地地面受到嚴重沙塵暴污染及夜間燈光昏暗之情況下,無從得知停車處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區域云云,然查,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道路兩側均劃設有紅線,縱其標線因受環境影響而使顏色逐漸淡化,然仍可辨明其為紅實線,且原告違規停放時間為早上9 時2 分,在光線充足之情況下,難認有辯識不清而無從得知為紅線之可能,是原告就此部分論述難認有理,先與敘明。

4、另原告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原則上應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之道路始得標繪於路面上,原告停車處有緣石,卻沒在緣石上劃設紅線,明顯不符規定云云,然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內容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路面得標繪於道路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探究其法律用語,乃以將紅線劃設於緣石上為原則,無緣石之路面得標繪於道路路面上,然並非指紅線在有緣石之道路上必定劃設於緣石上,而是以此為原則,倘若因應道路設置或是其他考量,仍可在有緣石之道路上,將紅線劃設於道路路面上,此可參酌交通部96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就禁止停車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繪設位置滋生疑義,其亦說明上揭設置規則之規定,若基於整體都市○○○街道美學考量,擬將標線標繪於道路路面上,倘符合特殊情形,且未影響車道配置及車道線劃設前提下,即可准予,是以,上揭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乃原則性規定,倘有例外情形,即可在有緣石之道路上,仍將紅線劃設於道路路面上,是原告所述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5、另原告又稱其停放之道路僅存模糊不清之紅線,無從得知停車處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區域云云,經原舉發單位發函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詢問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5年2 月4 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貴分局提供之照片,該路段已於路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供用路人辨識,並無誤導用路人之虞,副請本市林口區公所協助將案址道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線進行補繪」,即標線雖有減損,但並非完全無法辨識,縱相對於重新標繪之標線相比顏色較淡,然仍可辨識其為紅色實線,故實難以之作為免罰理由,併予說明。

6、準此,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四)末查,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900 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25日9 時2 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旁之路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4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至第64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所述情事是否可採而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款、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罰及過失。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25日9 時2 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旁之路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莊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如前述,而觀乎本件採證照片所示,該停車處之路面標繪有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9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固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然細繹此一條文內容,其係指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並未規定若有道路緣石時,禁止臨時停車線就強制規定需劃設於道路緣石之正面或頂面,另所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僅係明文若無緣石時應如何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亦難因之即解讀為有緣石時即必將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於緣石之正面或頂面,而就此亦經交通部96年8 月24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

「要旨:禁止停車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惟考量景觀美學及其他特殊情況,在未影響車道及車線情形下,得依個別情形辦理。」,此核與上開條文之內容並無違反而足供參酌,是原告迭為執系爭車輛停車處,於緣石正面或頂面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乃指摘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云云,實無足採。

⑵又由本件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處之地面標繪有完

整之紅色實線,雖其上有些許甚微之泥土,且其顏色稍淡,但就客觀之辨識度而言,尚不致使用路人誤認該標線並非「紅色實線」,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標繪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是該紅色實線所表彰之一般處分,自不因上開些微之情事而失其效力,此與主管機關事後是否加強、補繪,要屬二事:再者,雖系爭車輛車頭前方之地面有顏色較其停車處為深之紅色實線,然此實係因該部分有道路路面重新舖設所致,且其前後之紅色實線亦屬完整相連,又該停車處與原告之住所,依其地址加以判斷,二者核屬相近,是就該處紅色實線之標繪情形,亦本難諉為不知;更何況縱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將車停於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而誤認該處非屬標繪紅色實線之處所,則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但未予注意,而有此違規事實之構成,亦屬過失而具責任條件,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仍非得免予處罰。

⑶至於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 月18日

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四(二)記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見本院卷第24頁),微論其僅係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且已載明「略以」字樣,是否因之仍有原告所指之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圖利罪嫌洵非無疑;況且,被告依其法律見解,本於職權而為裁定,亦難逕認因之原告必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情事;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 款乃係針對行政法院之判決所為之規定,原告竟以之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之一,亦屬無稽。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