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93號原 告 吳嘉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原告於監所期間從未收到通知繳款或執行命令,但違規查詢報表清楚顯示有5筆92年違規在104年收到第一次通知、有3筆93年違規在98年至105年通知、有2筆96年違規在104年收到通知,此10筆違規全部符合執行法條規定,應已該撤銷原告之罰鍰等語,及提出違規查詢報表(原告圈記10筆違規紀錄且呈現「結案〈窗口〉」、「結案〈超商〉」或「債憑〈整〉」之強執狀態)。而依原告起訴意旨,似係主張上開交通裁決之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執行期間之限制,如確屬已逾執行期間,且原告復為繳納,則原告應係提起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即非屬交通裁決事件);若係尚在未執行中,則係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指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當事人稱謂(應為「原告」而非「收容人即申訴人」)、被告及其機關地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如確係就已繳納項請求返還,似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㈡起訴之聲明(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元{以計算式臚列加總各次違規已繳納之罰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四、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