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4號
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書緯訴訟代理人 林峻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4日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稽查,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 105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自認沒有違規,是在黃燈閃爍時才被攔下來的,且警察
僅以口述及記錄,無法片面認定原告有違規,監視錄影及拍照相片都無法明顯證明原告違規。
㈡舉發警員應提出明確錄影或拍照始能證明原告違規。
㈢系爭路口同一行向之號誌並未同步紅燈。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板
橋中山路往台北方向行駛,於中山路與重慶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未停駛,仍逕予直行,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行車動向示意圖、違規現場說明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屬明確。觀諸行車動向示意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穿越重慶路口,舉發員警原站立於與原告同向車道之路旁,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後,即驅車前往跟隨原告至中山路與民權路口將其攔停,是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員警之舉發過程並無不當。
⑵至原告所稱僅以口述及紀錄無法證明違規等情,惟本件乃
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⑶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⑷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對其裁處,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為職業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其為
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依舉發單位之舉發,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4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 年4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69007號函、105年5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77624號函、舉發警員答辯報告、行車動向示意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號誌說明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9之1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直行)
之違規行為?⑵被告如未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則原處分應否撤
銷?㈣經查:
⑴本件依證人即舉發警員謝意辰到庭證稱::「當時我在中
山路巡邏,看到中山、重慶路口壹片紅燈,一台計程車沒有減速直接過路口,計程車是土城往中和方向中山路直行(即本院卷第54頁),車速很快,到中山、民權路口我才將其攔停....我是騎車在藍色圓圈處,距離原告約有10公尺左右,....已經變成紅燈了,那時原告離路口約有三、五公尺,....該路口的紅綠燈只有二個時相。原告當時的時速約有六十公里左右,我約追了壹佰公尺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證人謝意辰所證與原告距離僅約10公尺,應能清楚前方路口當時之號誌,殊無可疑。且舉發警員謝意辰所書寫(105年4月13日)之答辯報告,亦載明原告有上開闖紅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刑事偽證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刑事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於上開職務報告及到庭具結證稱之內容事實,足堪採為憑信。再參酌舉發警員為確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證,並證稱:(見本院卷第53頁照片)照片2 的右上角有反射綠燈的綠光,照片顯示的車輛即是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那時只有系爭汽車,照片1 直行是重慶路,橫向是中山路....因為重慶路是綠燈,而該路口號誌為二時相,所以中山路一定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102頁)。而就上開照片1的時間是06:59秒(因鏡頭拍攝角度關係,未拍攝到原告系爭汽車),照片2 的時間是
07:00秒,照片3的時間是07:01秒,照片4的時間亦是07:01秒;雖未能直接顯示號誌變換情形及系爭汽車之號牌,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於上開時地經過系爭路口,且經舉發警員目睹闖紅燈而為追及攔停稽查舉發之經過之情,亦可見不及1 秒時間,原告系爭汽車已行駛該照片所示路口(亦即鏡頭所及)之距離。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殊屬明確,洵可認定。因之,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稽查而為舉發,自無違誤。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無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不足證明原告有違規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同一行向之號誌並未同步紅燈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上開主張同一行向之號誌並未同步紅燈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系爭路口同一行向之號誌,於(靠近停止線)第一號誌為紅燈時,(路口另一端)第二號誌尚未變為紅燈屬實,然依證人即舉發警員證稱原告尚未逾其行向停止線之前,已變更為紅燈,則原告猶在紅燈時仍行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不因第二號誌尚未變更為紅燈而有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調閱系爭路口監視錄影資料云云,惟如上開監視錄影資料翻拍之照片顯示,鏡頭並未直接拍到號誌,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