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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0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6號

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劦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5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9日以新北院霞行宜105年度交字第106號函詢被告機關就本件原告既已有效領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為何仍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執業」加以裁罰乙事來函說明,嗣被告機關因發現原告自92年 3月10日起即持有合格執業登記證,且於93年10月27日起受雇於日昇合作社車行迄今,原告執業登記證之登記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非本件所攔查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遂再以105年6月6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分別為「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並一併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隨同被告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檢送予原告,此有上揭被告105年 6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9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而此變更後之裁決復經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其仍不服該變更後之裁決,且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105年 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而被告複代理人並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有本院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如此變更後之裁決既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5年 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及補充答辯理由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建劦於103年12月4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填製103年 12月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1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於104年 4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因去年(104年)在處理罰單時,發現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YN055、48-C00000000、 48-C00000000文內所列三筆違規記錄,均非本人所犯,本人始終擁有自己的營業計程車、駕職照、營業登記證,絕沒犯下000-00車子所有違規事由。000-00的車子,是國順交通公司的車子,也不是原告的,為什麼罰單記原告,原告在去年(104年5月14日)已提出刑事告訴,告對方偽造文書,冒用本人簽名。板橋分局警備隊龔南華有一次在板橋火車站有錄影到000-00的車主違規,而非原告。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觀諸原舉發單位105年3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答辯書可知,舉發員警於系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載運乘客至該址下車,顯示系爭計程車正在營業之事實,並無違誤。至原告辯稱違規事實並非其本人所犯云云,惟查,違規當時該駕駛所出示之汽車駕照、身分證均係原告本人,並無冒用證件之虞,相片即為原告本人,此有員警答辯書在卷可稽,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員警盤查時見駕駛與所持有之營業登記證不符,故對其進行告發,舉發程序於法有據。

2.次查,本件原告自92年3月10日起,即持有合格執業登記證,並分別於92年3月10日至92年9月1日受雇於豐正車行、92年9月1日至93年10月27日受雇於文柏車行,且於93年10月27日起受雇於日昇合作社車行迄今;林君執業登記證之登記車輛係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非本案所攔查之違規營業小客車 (車號:000-00),此有原舉發單位105年6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3.再者,舉發員警於103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區○○路○段○○○號前,盤查原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確認駕駛係原告本人無誤,再查該計程車與執業登記證皆與原告所登記之資料不符,爰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舉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惟本件係源於營業小客車及客座前執業登記證,與原告不符,應以同條例第36條第 3項,告發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本項之異動申報,爰此,被告依法更正違規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送達原告,併予說明。

4.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之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二)然查,被告機關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12月4日15時30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之違規行為,以105年 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等情,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4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3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6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憑。

(三)然查,原告堅決否認其有本件違規事實,並主張舉發員警當時所攔查之違規駕駛人非伊本人等語。故而,本院乃於 105年 6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傳喚證人楊文銘即舉發員警當庭確認其當時所攔查之違規駕駛人是否即為本件原告。而查:

1.首先,本院向證人楊文銘訊問根據原告講本件在103年12月4日下午3點半多○○○區○○路○段查獲000-00,當時該車輛的駕駛人是否為當庭這位原告?證人楊文銘則證稱:不是這個人,伊很確定,因為在第 1次答辯書伊寫該答辯回覆後,之後新北市刑大偵三隊偵辦此案,林先生有到台北地檢署控告偽造文書案,因為這相牽連總共5件,這也是其中1件,之後跟新北市刑大偵三隊確認他們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請警員龔南華他的執勤密錄器影像比對,確實是另

1 位人駕駛這台車輛,因為伊的密錄器影像已經遺失被洗掉,因為本所剛好受理1件偽造文書案,剛好犯嫌就是駕駛713-D8 前來,進到江子翠捷運站的小米所手機店,剛好拍到犯嫌的身影,之後所內在詢問有何人在當時當地開單,當時就是伊在那邊開單,經犯嫌的監視器影像,和伊開單所填具的資料比對後,才發現不是原告所為,當時開車的人是許新達,已經在偵辦他偽造文書了等語,本院旋即再向證人楊文銘確認本件當時舉發核對身分的駕駛人,確實不是在場的這位原告?證人楊文銘答稱:正確等語,本院又向證人楊文銘訊問當天本案舉發的駕駛人的身材如何?證人楊文銘答稱:他長的矮胖,瞇瞇眼大鼻子,他的特徵是這樣等語,嗣後證人楊文銘復證稱: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二次申訴報告時就已經回覆,這件伊承認舉發錯誤,建議撤銷裁罰等語,此外,本院再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當庭以快、慢不同之速度書寫其名字各3遍,以上等情有本院105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暨附原告當庭書寫姓名 6遍字跡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1頁)。

2.承上而言,本件原告經本院請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文銘到庭指認其是否即為當時所攔查之違規駕駛人,而證人楊文銘除明確證述本件原告並非違規駕駛人外,復具體指出本件實際駕駛人之姓名為「許新達」,且此人已遭地檢署以偽造文書案件予以偵辦等語,並向本院當庭坦承其舉發錯誤而建議撤銷裁罰等語。另外,本院細觀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駕駛人所簽之姓名與原告本人當庭書寫之姓名,益見兩者不論筆畫型態、字體外觀及連筆方式皆有顯然之差異。職是之故,舉發員警於103年12月4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攔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應非本件之原告甚明。從而,被告僅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4月2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3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6月 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而未加詳查證上開資料之內容,即遽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12月4日15時30分,停放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核與事實有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容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