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3號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清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於104年 10月15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千歲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1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違規情形明確,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2月17日接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書,內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裁決處分書收到之前,原告並未收受到任何之書面通知。裁決處只聽警察之方面之詞,在裁決原告前亦也沒任何通知。
(二)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大約17時14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行經樹林中正路時,看到車前方有一男一女之警員駕駛著機車沿路巡邏,當時該二名警員行駛得很慢,且一邊行駛一邊四處張望。原告自然著就從其左邊往前行駛,並在中正路與千歲街路口左轉大約3至5公尺處,稍為暫停了一下(因該路段有個紅綠燈,當下是紅燈),就開始繼續行駛大約30至50公尺處,突然一名女警員在原告車子左前方出現攔住原告之車子,另一名男警員在原告車子後方堵攔,原告就下車詢問該女警員有什麼事呢?該女員警就說:原告闖紅燈!原告回答:沒有啊!該女警員接著盤問原告身分(ID),並說要開罰單,並叫原告簽名。原告回答該女警員:該路口有監視器,你可以去調閱,如果原告真的闖了紅燈,原告會依法受罰的,如果不是的話,你也不能硬要原告承認啊!該女警員就說:好,好,你拒簽喔!另一名男警員也跟著說:他們有目視的權利。接著原告就告訴該二名警員說:原告有事,要趕去台北辦,請讓原告走吧,接著原告就駕駛HN-8965車子離開了。
(三)基於上述之事發經過:
1.依一般常理,任何平民百姓,在看到有警察在自己身旁或週圍時,做任何事都會比較謹慎小心的。那有人在開車時,遇到警察時,卻敢膽闖紅燈之道理呢!
2.又依上述之事發經過:本人與該二名員警之對話,如上述幾句而已,在當原告駕車離開時,該二名員警並無告知原告應注意之權利與義務,並對照被告答辯事實三之末段言:「本案舉發之員警有依規定告知相關權利事項,送達程序尚無不妥」等語一事,似乎與事實不符。亦即該二名員警,並無告知原告應注意之權利與義務時,其告知程序有瑕疵之虞。
3.原告落籍該戶籍地址已經很多年了,其間並無遷入、遷出之情事。被告答辯稱:有依法送達到原告之戶籍地一事,其送達程序,似乎也有瑕疵之虞!
4.原告駕駛汽車已經幾十年了,每當駕著汽車行駛時,皆非常注意,小心道路之任何路況,綜觀近十年之駕駛紀錄,無任何違反道路規定之情事發生,充其量也只有停車費忘了繳,過期了被罰鍰而已。此件違規左轉闖紅燈一事,該二名員警是否有一時判斷錯誤之虞!尚待確認。
5.原告與二位員警素昧平生,無怨無仇,更無任何金錢上之糾紛。依常理判斷,當然不會無緣無故構陷原告入罪之理!然原告常聽很多人在說:每位員警在每一年內的每一個月要取締舉發(闖紅燈,不戴安全帽,酒駕等等違規事項)一定之件數,當其件數達成時,有了業績,就不會被上級責罰了。本件左轉闖紅燈違規一事,是否因該二名員警為要達成違規件數,而於事發之當時,一時心急失察,而有誤判之虞?
(四)本件違規左轉闖紅燈一事,經查該路段中正路27號、29號處有1支監視器,千歲與中正路交接路口亦有1支監視器。原告於事發之當時,業已告知該女警員路口有監視器,你們可以依職權去調閱,如果原告有違規,依法願意受罰,如果沒有你們也不能硬要原告承認啊!(前已說明之)。原告於105年 2月17日收到被告之裁決書文一紙。其書簽中並無附上任何有關原告違規之證據。例如,路口監視器之影像或照片等之類之事證。被告僅憑員警之說詞,一紙裁決書,就認定原告違規,又該舉發原告違規之二名員警,明知該路段口有監視器可以調閱,以佐證原告違規一事屬實,今應作為而不做為。被告與二名員警之行為,是否有便宜行事,而違背事實與程序正義之虞!
(五)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行75判309號)。查國家賦予公務員行使職權,本應就其職務,依法行使。縱國家賦予公務員為公法上之效果之單方行為時,該執行職權之公務員,亦不也不能擴大,逾越其行政權。或當該公務員執行其職務上之權力,有怠忽、疏失時,難謂其執行之權力,有正當性、合理、合法之行為。本件違規(左轉闖紅燈)一事,是否屬實,或有合法之逕行舉發,本就應依事實證據認定之。亦即應就該路段口之監視器之影像、圖片與員警之說詞等相關事物一併處理證明之。綜上各項所陳之理由,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鈞院詳加調查,賜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俾保原告之權益。
(六)原告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經查,本件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遇路口紅燈號誌亮起,竟無視紅燈號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逕自闖越停止線從中正路左轉千歲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3月3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2.次按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亦略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對其裁處,並無違誤。
3.至原告辯稱並未收受到任何之書面通知等情,惟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觀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舉發警員既已記明「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生視為原告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合法送達,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所為處分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所述顯屬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三)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於104年 10月15日17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千歲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3月1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43頁、第44頁),核供採認。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其在中正路號誌為綠黃時,因要左轉而踏煞車,致其行車速度變慢,員警有誤判其闖紅燈為由,主張其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3月1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舉發員警親睹陳情人於104年 10月15日17時14分,於○○區○○路與千歲街口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行為,爰實施攔停稽查,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製單舉發,違規屬實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所載:「職警員甲○○於104年 10月15日16時至18時擔任巡邏勤務,於當日17時14分在中正路與千歲街口見一自小客車HN-8965紅燈左轉從中正路左轉千歲街,警方依規定告發,唯違規人乙○○不服取締,現場拒簽拒收,警方依規定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警方全程態度皆良好。」等語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50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04年 10月15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千歲街口執行職務,當中正路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中正路左轉千歲街行駛,舉發員警遂攔停掣單舉發,已非子虛。
2.而本院經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與當時在場之另一位執勤員警即證人丙○○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首先,依證人甲○○到庭具結所證稱:當時警方在中正、千歲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到 1台自小客車從中正路左轉千歲街,伊與警員丙○○各騎 1台機車就追上去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甲○○訊問當時違規人的行向,違規人既跟取締員警同行向,在違規紅燈左轉前,與其相對應的位置如何?證人甲○○答稱:伊忘記了等語,本院遂再向證人甲○○訊問其如何看到原告紅燈左轉?如何判斷原告是紅燈左轉?證人甲○○答稱:應該是看到原告從伊跟警員丙○○前面紅燈左轉過去,所以伊和警員丙○○才判斷原告是紅燈左轉等語,本院又向證人甲○○確認那時其跟警員丙○○是在停等紅燈?證人甲○○答稱:是。(以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之筆錄)。隨後,本院經再向另一位當時在場之警員即證人丙○○訊問本件舉發通知單雖非其舉發,職務報告也非由其製作,請問當日有確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紅燈左轉的事實?證人丙○○答稱:有。因之,本院乃請證人丙○○如何目睹原告系爭車輛紅燈左轉及如何判斷原告是紅燈左轉加以證述,而證人丙○○答稱:當時伊在中正路跟千歲街口停等紅燈,伊是在黃燈變成紅燈的時候停下來的,當伊停下來之後,伊還有看眼前的號誌是紅燈,原告的車輛就從伊的左邊直接紅燈左轉等語,本院又向證人丙○○確認證人甲○○不太記得目睹的過程,為何其還能記得?證人丙○○答稱:因為該巡邏勤務是由伊帶班,所以伊有清楚看到號誌以及原告的行向,本院復向證人丙○○確認訊問當時紅燈左轉的車輛只有原告1台車?證人丙○ ○答稱:是。
本院再向證人丙○○訊問原告從其左邊直接紅燈左轉,與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距離大概多遠?證人丙○○答稱:其等警用機車一前一後,伊在前,甲○○在後,跟其等的機車相距都蠻近的,應該是1個半機車的距離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之筆錄)。嗣後,本院經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勘驗本院卷第70頁樹林分局檢送之查證光碟資料,並一併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6為證,其勘驗結果如下:「⑴光碟名稱:00000000_110847,光碟時間:8秒,光碟內容:見到 1台深綠色的車子(原告表明為其車輛),畫面上看不到紅綠燈的號誌(擷取照片 1),該車輛穿越人行道欲左轉,該車右上角有一穿粉紅色長褲的機車則直行往前(直行的動作並未停止),原告車輛則繼續違規左轉(如擷取照片
2、3),在該原告車接近左轉完成後,見一警用機車追隨在後(擷取照片 4),車輛違規左轉後該機車仍持續跟隨在後(擷取照片5),隨後該警用機車後面,另1台警用機車亦隨在後(擷取照片6)。⑵光碟名稱:00000000_110954,光碟時間:7分2秒,光碟內容:和上一檔案光碟一樣。00000000
_110847之光碟檔案內容為此7分2秒檔案光碟所擷取,本案違規採證之光碟,故毋須另為勘驗。」等情,此亦有當日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6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3頁)。
3.則本院承上開證人甲○○與丙○○二人所述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51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中正路與千歲街之交岔路口,斯時證人甲○○與丙○○二人正在中正路上停等紅燈,而原告車輛即從證人甲○○與丙○○二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左側通過,往千歲街方向左轉行駛,衡諸證人丙○○上開證述,當時僅有原告 1台車輛,且其等與原告車輛相隔約 1個半機車的距離,則證人丙○○與甲○○二人應無誤判路口號誌燈及本件違規闖紅燈車輛之可能。再參酌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示,亦可知悉雖錄影畫面無法看見中正路之號誌燈狀態為何,但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中正路左轉往千歲街方向行駛時,此際在原告車輛右前方有一輛駕駛人為身穿粉紅色長褲之機車持續直行千歲街而未任何停留,而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通過路口時,證人丙○○與甲○○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亦一前一後跟隨在原告車輛後方等情,此觀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 6亦可自明。由此可見,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中正路左轉千歲街時,千歲街上仍有車輛行駛,並對照證人丙○○與甲○○二人均證述其等當時係在中正路上停等紅燈以觀,足認原告車輛應係在中正路號誌尚處於紅燈狀態即逕自左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實在。是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乙節,非但未舉證據以實其說,且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有所違背,即難採憑。
(六)再查,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裁決處分書收到之前,其並未收受到任何之書面通知云云。然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 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即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觀此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照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3.而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員警不但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拒收」等字樣外,並在該舉發通知單之右上角空白處亦記明「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時間」乙語,此觀卷附前述舉發通知單自明(見本院卷第43頁)。又本院嗣於105年 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傳喚證人甲○○到院說明其如何告知應到案時間跟處所乙節,而證人甲○○雖先證稱:先生麻煩請你於民國104年 11月14日至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伊記得伊應該是這樣講等語,本院復向證人甲○○確認其確實有無這樣講?證人甲○○則已答稱:因為伊當時是跟伊同事,那時候伊在寫罰單,伊同事負責跟原告講解,伊在想他應該有再跟原告講等語,並對本院向其訊問該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是其寫的字?證人甲○○答稱:是。並陳以伊當時覺得伊同事有講,所以伊才填上去等語,本院並旋向證人甲○○訊問其同事叫什麼名字?證人甲○○答稱:警員丙○○,也在樹林派出所。,由此可見證人甲○○係因認為當時與其一同執行勤務之同事即警員丙○○,有向原告說明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乃將此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之右上角空白處。故而,本院遂於105年6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傳喚證人丙○○就其有無向原告說明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乙節予以證述,而證人丙○○則證稱:最後原告要離開時,伊有告訴原告,30日以內要到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伊就說這樣子,現場原告堅持不下車接受舉發,也堅決不出示證件,因為上述原因,所以到最後的時候才跟原告說應到案時間跟處所,有善盡應告知的義務,惟不能確認當事人是否有聽清楚警方的告知等語,本院乃向證人丙○○訊問其為何不能確認當事人是否有聽清楚警方的告知?證人丙○○答稱:因為當事人現場情緒激動,且堅決不下車,故警方在車旁告知,不能夠清楚知道原告是否有聽到,但有盡到告知之義務等語,以上證人甲○○及丙○○所述內容有本院105年 6月2日及同年同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0頁)。又審酌證人丙○○為舉發當時在場並與舉發員警一起執行本件取締勤務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並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丙○○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拒絕簽收時,應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自應知之甚詳,且舉發員警又有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時間」乙語,亦可佐證,是可堪認證人丙○○應有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則不論原告有無聽聞證人丙○○所告知之事項,而證人丙○○既已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且在舉發通知單上業經記明其應告知事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可視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從而,原告上揭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4,0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