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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2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4號原 告 鄭一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9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而行駛至民權路與中山路口外側車道時,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中間車道,由訴外人廖靜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廖靜怡人、車倒地,並受有膝、手挫傷、小腿挫傷及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原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下車對訴外人廖靜怡迅予救護及儘速通知救護車,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3 年

7 月7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8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確定)。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以105 年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18萬元,違規罰鍰無需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刑事判決確定,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今又遭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此實令人難以接受,何以一件事需遭受刑事及行政二次處罰。

(二)伊身為公司業務人員,開車在外奔波勢所難免,且駕車接洽,剝奪工作,使個人生存權、工作權遭受嚴重侵害。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確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為相關處置即逕自離去,實該當駕駛汽車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四)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2、查原告確實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與訴外人廖靜怡發生擦撞,此有原舉發單位員警答辯報告書在卷可稽。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

7 號刑事判決書理由可知,原告駕車肇事與訴外人廖靜怡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廖靜怡人車倒地並受傷,然原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訴外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救助,亦未向訴外人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逕行離去事故現場,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原告對前述事實亦於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擦撞訴外人,肇致訴外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至屬明確。

3、再者,本案雖經法院判決在案,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告所稱何以一件需遭受刑事及行政兩次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等情,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裁處乃依法行政,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1、按「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陳稱吊銷駕照將無法工作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見解,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對此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而裁決機關本即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準此,本處所為裁處乃依法為之,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裁量濫用情形。

3、至原告所稱吊銷駕照侵害其生存權、工作權等情,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然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所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之旨,乃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且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對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縱有侵害亦尚屬輕微,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原告前揭所述,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六)末查,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20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而行駛至民權路與中山路口外側車道時,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中間車道,由訴外人廖靜怡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廖靜怡人、車倒地,並受有膝、手挫傷、小腿挫傷及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原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下車對訴外人廖靜怡迅予救護及儘速通知救護車,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103 年7 月7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8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警詢筆錄1 份、訴外人廖靜怡警詢筆錄1 份、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6紙、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32 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50頁、第60頁、第6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簡式審判筆錄1 份、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

7 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7 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4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二)原告所指原處分嚴重侵害其生存權、工作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本文、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20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而行駛至民權路與中山路口外側車道時,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中間車道,由訴外人廖靜怡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廖靜怡人車倒地,並受有膝、手挫傷、小腿挫傷及磨擦傷等傷害。詎原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下車對訴外人廖靜怡迅予救護及儘速通知救護車,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乃於103 年7 月7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原處分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原告因同一行為固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

度審交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確定,惟該刑事判決所判處之內容乃係「有期徒刑」及「向公庫支付金錢」,而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乃係「吊銷駕駛執照」,核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就之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就此所稱,洵屬誤會。

⑵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

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其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