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8號原 告 楊元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9月9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且經裁罰確定在案;嗣又於103年8月17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酒測值
0.61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502號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5年2 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101 年9月9日11點30分原告車被撞,對方要賠原告錢,原告
不知要拿多少錢,就打110 報警,後酒測移送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於103 年8月17日8點因假日休假,在住家喝到11點多就睡,到晚上7 點弟弟回來叫醒原告起來後,原告肚子好餓就開出去吃飯,回住家路中被警察攔下酒測,送法院後起訴(不構成累犯)。
㈡原告是低收入戶,已63歲一個人在台北開計程車過日生活,要求法官能以吊扣駕照方式處分。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而有
車身搖擺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嗣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依法對其進行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5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違規屬實,舉發過程亦屬合法。又,員警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惟因檔案保存設備毀損致無法提供,此有舉發機關前揭函復在卷可查,併予敘明。
⑶另原告前於101年9月9日即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違規之通知單、不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
㈡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⑵本件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
為,涉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原告業經鈞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係法院對原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就原告違規行為,於扣抵後所為處分仍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⑷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然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旨,乃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
㈡原告前於101 年9月9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於102年2月19日經裁罰在案);嗣又於5 年內之103年8月17日21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段,為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遂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61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並於103年10月
2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5 年5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調查筆錄、101 年9月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102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84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前次101 年9月9日酒駕違規經不起訴處分,本件是否
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⑵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
生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原告前於101 年9月9日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於102年2月19日經被告裁罰確定在案,詎原告復於103年8月17日駕車,經測試檢定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至為明確。又,原告前次101 年9月9日之酒駕違規,雖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雖飲酒後酒精會使人類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視力於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猶較遜於正常狀態,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之附件一、二內容所示研究結果,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若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每公升50毫克(即50 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即100
mg /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0毫克)時,則可能產生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能力之現象。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經到場處理警員進行酒測結果,吐氣中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9毫克,並無被告無法安全駕駛之具體事證,則被告是否存在注意力無法集中、判斷力欠佳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已屬可疑,實難僅以被告之酒精測試值,遽認其精神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者,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不能一概而論,本件究因被告疏忽所致,抑或確因其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肢體協調而造成,尚非無疑,自難率爾認定被告當時已因體內酒精作用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乙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01 年10月23日101年度偵字第24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然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規範不同,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刑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如何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審判之法定效力。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同條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顯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並非原告於101 年9月9日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之事實,至為灼然。準此,原告主張:101 年9月9日酒測後移送地檢署經不起訴處分,本件酒測送法院後起訴,不構成累犯云云,且原告前後次酒駕經刑事訴追程序不構成「累犯」之規定,容屬實情,惟原告(101 年9月9日)確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殊不得以原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本件刑事部分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即遽以認定原告本件103年8月17日酒駕之情,未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要件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⑶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陸續自66年1 月11日起取得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裁罰;且查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原告是低收入戶,已63歲一個人在台北開計程車過日生活,要求以吊扣駕照方式處分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酒駕部分,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均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