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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12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9號

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未蒙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19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執勤稽查,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104年12月16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5年3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19時35分,在系爭路段郵局前,等待

使用ATM ,因有幾個人在排隊,當下原告是坐在汽車駕駛座等待,因當時車子是違規停在紅線上,所以有兩個巡邏警察過來盤查,車上被查到兩小包安非他命,當下就被帶回警局做筆錄,原告也認罪,隔天也被移送到地檢署,也已經做出判決,原告也認罪,事隔一個多月,忽然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原告在案發當下只是坐在汽車駕駛座等待使用 ATM,車子也都沒有發動,為何被舉發有駕駛車子?如果要舉發為何不在當下就舉發,而是經過一個多月才收到舉發單?且舉發單上沒有原告簽名,原告於當下是有犯罪,但原告不是現行犯,真的不知怎麼被罰,要開立舉發單是可以不用舉證的嗎?㈡原告當天是從宜蘭開到系爭路段,停在那邊是因為經過那邊

,剛好有郵局要轉帳。原告吸食毒品的時間是當天在宜蘭家裡要出發到板橋前吸食的。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 款之行為:

⑴原告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檢盤查,查獲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遂依規定帶返所偵辦並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呈現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回覆聯、原舉發單位調查筆錄、採證照片

2 張、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應屬事實,堪足採信。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

⑵原告所稱其只是坐在駕駛座上,車子也未發動之情,惟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原告所述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⑶原告於警方訊問中自承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

時間係104 年11月24日16時許,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復衡諸原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520ng/ml ,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顯然原告係於為警查獲時之同日相近時間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且於其體內存有如此高濃度之毒品成分之情況下,當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亦屬無疑。

⑷本件係員警事後補單舉發等情,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15條第3款已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而為舉發。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的明文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4 年11年24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104 年12月16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3個月期限,是舉發員警於104年12月16日之補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資證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且該該附表二即臚列「89、甲基安非他命」為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停放

之情,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警員再採集原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2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舉發警員回覆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原告之調查筆錄與訊問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62頁及證物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073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9、13至19、32至34、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⑵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㈣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即應受罰,不以汽車駕駛人吸毒駕車之情,須經交通勤務警察於『汽車仍行駛』或『引擎仍發動』之狀態下稽查舉發之程序,始得處罰至明。本件舉發警員以上開回覆聯說明略以:「....警方見原告車輛違停○○○區○○街○○○ 號仁義郵局前故上前盤查,駕駛向警方表示是要至郵局領錢才會將車輛違停在紅線上,警方於盤查時雖然車輛是靜止未發動,但是確實是由陳述人(按即原告)駕駛(該車僅有駕駛一人,且其他座位均堆放雜物)至警方所查獲之地點,故警方依規定告發並無不妥。....」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問:你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0-0000 號欲前往何處?詳細地點為何?)三重。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工地。」、「最後一次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104 年11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路邊自小客車00-0000 號上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於偵訊中亦陳述:「我是於104 年11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我將車子停在仁義街的巷子裡,以火燒烤玻璃球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33頁)。又依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內容之結果:「播放初始,系爭汽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道路邊,原告已站立於系爭汽車駕駛座外,由警員執行稽查勤務,旋於發現吸食器後進行調查程序。【播放時間06:55起】警員『你是在等朋友?(台語)』、原告『要匯錢(台語)』、警員『你一個人來而已?(台語)』、原告『對啊(台語)』....警員『你從哪裡開到這裡來?(台語)』、原告『宜蘭(台語)』....警員『你今天要住哪裡?(台語)』、原告『板橋(台語)』....。嗣原告乘坐入支援之警車內。」,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綜合前述內容,依原告一人駕駛乘坐系爭汽車,由宜蘭行駛至系爭路段,並停放該紅實線路段之道路邊後,坐於駕駛座、熄火等待操作自動提款機,其後即欲離去,嗣為舉發機關警員稽查發現原告為系爭汽車駕駛人,而涉嫌吸食毒品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原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坐在汽車駕駛座等待使用郵局ATM ,因當時車子是違規停在紅線上,兩個巡邏警察過來盤查查到兩小包安非他命,就被帶回警局做筆錄,原告認罪,隔天移送到地檢署,也已經做出判決,事隔一個多月,忽然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但原告在案發當下只是坐在汽車駕駛座等待使用ATM ,車子也都沒有發動,為何被舉發有駕駛車子?原告於當下是有犯罪,但原告不是現行犯,真的不知怎麼被罰,要開立舉發單是可以不用舉證的嗎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

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雖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貳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該案號卷宗影卷,置本院卷外),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既非一行為,殊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按:該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餘地甚明。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

⑶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是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如前所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既須「經測試檢定」始得認定此類交通違章行為,於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徵兆時,即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以酒測器當場檢測後製單舉發,而於汽車駕駛人有吸毒駕車徵兆時無法當場檢測,僅得(依吸食毒品檢驗之相關程序)以採尿送驗之方式加以確認,則警察稽查汽車駕駛人吸毒駕車之程序,自應待檢出陽性反應之結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內製單舉發,方能謂踐行此類交通違章行為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亦同時保障受測者之權益,其理自明。準此,原告於 104年11月24日為警稽查發現有吸毒駕車徵兆,經採尿送驗,並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舉發機關警員始於同年12月16日製單舉發並送達原告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為何不在當下就舉發,而是經過一個多月才收到舉發單?且舉發單上沒有原告簽名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未記載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