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號原 告 陳世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1 段45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稽查,其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冒名之人「陳建儒」,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委託陳史是於105 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發現有吸毒前科,因原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6 個月,如易科罰金18萬元,已遠超出一般小康家庭支出。且當時吸食毒品也是三天前事,並不影響駕駛安全,不能以曾吸食毒品等一行為,即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開罰道交處罰條例,顯與法律精神不符。
㈡另請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部分仍開罰,請抵扣刑事部分所罰罰金或依服刑天數折抵罰款;可服勞役40小時。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機車,嗣經員
警攔查,經原告同意後搜索並當場於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遂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orKetamine 、Ketamine類陽性反應,為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orKetamine 、Ketamine無訛。至原告稱是數日前施用毒品,並不影響駕駛安全云云,惟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51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000ng/ml、Ketamine之濃度為610ng/ml,NorKetamine之濃度為1660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k 他命,吸食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㈡本件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在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故本件因原告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原告辯稱已遭刑事處罰何以又開罰道交處罰條例,然本
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K 他命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機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處罰行為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請求如仍依道交處罰條例裁罰,應折抵罰金或服刑天數
,或服勞役40小時,此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折抵刑事易科罰金,本案適用行政罰與刑事處罰二者非屬同行為有如前述,罰金酌減或改服勞役此原處分機關尚無權限,又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本案裁決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該附表二即臚列「89、甲基安非他命」為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 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之情,
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後,當場扣得第二、三級毒品若干包,警員再採集原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
e 陽性反應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為警登載駕駛人為「陳建儒」)、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 月2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4至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偵查卷宗第7 至10、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未吸食毒品或距離吸食時間已數日之
久,是否即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⑵原告涉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
得否另為本件行政罰?㈣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 萬5000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文之適用,殊不以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且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駕車經舉發警員採集尿液檢體檢驗後,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既如前述,且濃度為(安非他命)51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44000ng/ml、(Ketamine)610ng/
ml、(NorKetamine)1660ng/ml(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則原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駕駛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
當時吸食毒品是三天前事,並不影響駕駛安全云云,縱令屬實,殊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
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二、三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雖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之,並於104 年12月1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9至63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既非一行為,殊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按:該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地甚明。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三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不能以曾吸食毒品等一行為,即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開罰道交處罰條例,顯與法律精神不符;請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部分仍開罰,請抵扣刑事部分所罰罰金或依服刑天數折抵罰款,亦可服勞役40小時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⑶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已如前述,雖就原告駕車行為前吸食毒品之部分,依前開確定判決,如易科罰金為18萬元,合計金額則高達27萬元,洵屬實情。但原處分既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即就罰鍰部分並無得減免或扣抵之依據,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得據為撤銷免罰或得為減輕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18萬元,已遠超出一般小康家庭支出云云,自亦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未記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