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黃國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當日晚間與家人分騎兩台機車經過中正路欲左轉中港路
,因待轉區太小並已停一台機車橫向馬路等待左轉如路口情境示意圖中的紅色箭頭位置,故我們的機車僅能併排並前輪進入待轉區中,如圖中的黃色箭頭位置,此時於內線車道還有汽車等待左轉如圖中的綠色圓圈位置。待左轉燈號亮起,共三台同時左轉進入中港路,但卻只有我們兩台機車被開立闖紅燈罰單,而且我們確實於左轉燈號亮起後才進行左轉,並非紅燈時硬闖,當下雖向員警解釋,但只因員警站立於圖中的藍色圓圈位置,無法看到我們的機車,便直接判定違規左轉,讓我們實在感到冤枉,尤其該路口○○○區○○○○○道縮減而成,往往只要有一台機車進入待轉區後,其他車輛便很難全部車身都停入待轉區中。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
於第1 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
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行向示意圖、監視器擷取畫面、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⑶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
,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申訴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4 年12月1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依舉發機關105年2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4 年10月17日19時10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中港路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在案;另當時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上揭路口右前方之左轉待轉區前,已無其他機車在左轉待轉區內待轉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且檢附舉發警員董萬華提供之上開行向示意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及證物袋)。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之行為事實,足堪採信。準此,依舉發警員董萬華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陳明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中正路號誌顯示為紅燈後持續行駛進入路口左轉中港路之情,及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於上開時、地確有機車行駛中正路在中港路車輛及左轉待轉區機車綠燈通行(依系爭路口當時車輛行止有序即中正路僅顯示紅燈號誌)數秒後始進入畫面系爭路口範圍,且並無汽車一同左轉中港路之事實,足認舉發警員董萬華得確認系爭路口號誌之顯示情形,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⑵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光碟存取之內容,結果略以:「於104 年10月17日19時5分0秒播放開始,系爭路口畫面東西向即新北市○○區○○路雙向通行,畫面南北向即中港路禁止通行;於5 分27秒起,畫面西往東方向車輛停駛、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等待車輛則起駛迴轉或左轉中港路,另畫面北往南之左轉待轉區內則有二部機車等待;於5 分55秒,畫面南往北之中港路車輛及北往南之左轉待轉區機車均起駛,且左轉待轉區已淨空後,於6分1秒起始畫面的右上角出現一部機車(在該機車之前另有一部機車)由畫面東向左轉往南向行駛,於6 分11秒進入畫面的南向行駛而去(畫面無法看到該機車)亦即由中正路左轉往中港路行向行駛而去。上開畫面與本院卷第40到47頁照片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以觀,而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6到47頁)已有標明於6分1秒起始畫面的右上角出現之機車即為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係在紅燈後(亦即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之位置區域得為左轉)約6 秒左右始進入左轉之情;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5頁),若系爭機車在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之位置區域最末為排列時,於得為左轉時,顯不需等待至6 秒始得左轉;倘若系爭機車係仍在停止線前,並未進入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之位置區域時,因已紅燈,自不得逕為左轉,否則即係闖紅燈。因之依此勘驗內容,核與舉發警員董萬華之上開陳述內容相符,可為佐證,則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屬實,洵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晚間與家人分騎兩台機車經過中正路欲左轉中港路時,待轉區太小並已停一台機車橫向馬路等待左轉如路口情境示意圖中的紅色箭頭位置,因該路口○○○區○○○○○道縮減而成,往往只要有一台機車進入待轉區後,其他車輛便很難全部車身都停入待轉區中,故我們的機車僅能併排並前輪進入待轉區中,如圖中的黃色箭頭位置,此時於內線車道還有汽車等待左轉如圖中的綠色圓圈位置,待左轉燈號亮起,共三台同時左轉進入中港路,但卻只有我們兩台機車被開立闖紅燈罰單,而且我們確實於左轉燈號亮起後才進行左轉,並非紅燈時硬闖,當下雖向員警解釋,但只因員警站立於圖中的藍色圓圈位置,無法看到我們的機車,便直接判定違規左轉,讓我們實在感到冤枉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不可採。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左轉,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