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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5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2號原 告 威群文化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金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第48-C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9日經廢止登記而應進行清算,惟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查詢表各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足資佐證,故原告之法人人格仍存續,並應以柯金珠為代表人。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三、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5 年4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以105 年4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5 年8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同一違規事實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以105 年8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原告對該處分仍表不服(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1紙),而進行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5 年8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於102 年8 月12日13時53分許、同年8 月19日12時2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民族路42

2 巷(往五股)之交岔路口時,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為該處設置之固定式相機所拍攝採證,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乃依據該採證照片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第CG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0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8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5 年8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度稅捐處核銷結束營業。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惠民,000-000 號機車由他處理後續。機車違規不是柯金珠本人所騎,無法承擔違規事實。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

2、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則第174 之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紅燈直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遂逕行舉發,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

4 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2、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 公尺至3 公尺為度。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3、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120 號判決謂:「行為人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避免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得依此裁罰基準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民族路422 巷口(往五股)行駛,於紅燈亮後25秒5 未停止於路段停止線後方,後未煞停繼續前進穿越路口,其行為核屬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於102 年8月19日12時22分,行經同一路口,於紅燈亮後6 秒5 未停止於停止線後方,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暨同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只是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超越該縣」之規定,遂予以舉發,此有原舉發單位105 年8 月2 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號誌照片及現場違規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原告所稱「機車違規不是本人柯金珠所騎,無法承擔違規事實」,答辯如下:

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上開條例第85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第

1 、2 、3 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3、依上說明可知,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4、經查,本件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為威群文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柯金珠,而系爭機車確有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於應到案日期103 年11月15日後之105 年5 月11日始向被告申訴,有本處新105 年5 月18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遲至提起訴訟時,始主張歸責,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原告並無不合。

(六)末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先後於102 年8 月12日13時53分許、同年8 月19日12時2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民族路422 巷(往五股)之交岔路口時,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為該處設置之固定式相機所拍攝採證,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乃依據該採證照片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

000 號、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採證照片4 幀、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於本件原處分一、二作成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據上,足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亦涉及辦理「指駕」事宜之期限,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完成即係裁決之合法要件;再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情形,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 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四、本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於

102 年9 月4 日以大宗掛號郵件(掛號號碼000000、000000號)郵寄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1 樓」,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復於102 年10月31日以大宗掛號函件(掛號號碼000000、000000)郵寄同一地址,惟因遷移不明經郵局退件,本局於103 年5 月23日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公示送達,並以大宗掛號函件(掛號碼000000)寄貴處在案,檢附前述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 紙,請貴處依權責卓處。...。」(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然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寄送原告之代表人,是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此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裁決前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一事,自堪認定。

2、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於裁決前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詎被告仍逕予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處分核屬違法,自不因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最低罰鍰金額予以裁處而有不同。

六、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逕行裁決,所為本件處分自有違誤,雖本件原告起訴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處分一、二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處分撤銷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依法另行送達,則應屬舉發機關之職權事項。

七、本件係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而撤銷原處分,故就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