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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5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4號原 告 張進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6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之2 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其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新北大道與中華路3 段路口而欲右轉至中華路2 段時,適有訴外人李總步行經過該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李總,致訴外人李總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路人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輕傷,酒測值0.79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5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記: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8 萬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平時沒有固定工作,偶而會接臨時開車工作,現若吊扣駕照2 年,生活會有問題,能否請求撤銷吊扣或將時間縮短。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違規屬實舉發過程亦屬合法。。

2、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型號ALCO-SENSOR VXL 、儀器器號007991、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業於104 年3 月4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 年11月2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四)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查本件原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訴處分,依上開說明,本處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本處所為處分仍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3、至原告所稱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將使生活有困難等情,然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對此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而裁決機關本即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期間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前揭所述尚無可採,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查,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本案裁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5 樓之2 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新北大道與中華路3 段路口而欲右轉至中華路2 段時,適有訴外人李總步行經過該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李總,致訴外人李總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路人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輕傷,酒測值0.79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國庫支付80,000元〉)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及調查筆錄2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9 幀、檢察官訊問筆錄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12頁、第22頁、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2頁)在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以其因工作需要駕車,若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生活會有問題一事,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李總,致訴外人李總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路人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輕傷,酒測值0.79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向國庫支付8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即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記: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19號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8萬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就原告所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2 年,而其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 年之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