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9號原 告 鄭正裕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P306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 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P306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鄭正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24日22時48分許,行經應繳費之國道 1號北上高公局-五股33.9K處,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後,原告未於繳款期限內繳付通行費用,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人員查證屬實,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 AP3064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 8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於105年 5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P306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9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 300元之罰鍰。
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上說明非常清楚,本通知僅為通知,無法持單繳費。至遠傳門市或四大超商繳費,多媒體事務機操作需輸入身份證字號。無法繳費的責任不在我方,再則多媒體事務機操作需輸入身份證字號更涉及個資隱私權,高公局及他委託單位更沒有權力要求輸入,這已嚴重違反個資法。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去函高工局北區工程處,請其說明,高工局北區工程處並沒有為這些疑慮作出任何解釋。高工局沒有合理、合法的繳費單據,要如何進行繳費?沒有寄發合理、合法繳費單據的程序,何來補繳程序?更增加多收50元作業費這有公理嗎?嚴重違反個資法怎麼處理?高速公路通行費是高公局所主管業務,不思正面解決之道,還是繼續推諉製造糾紛,讓用路人如何配合繳費的義務?更有陷人入罪的事實。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 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第 2項)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第3項)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個人資料保護法,身分證證號雖確屬第 2條個人資料之範疇而受個人資料法之保護,國道高速公路局仍得依同法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合理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三)基上所陳,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 300元,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收費區: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完全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供營運單位以自動化方式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路段區位。..四、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六、計程收費:係指汽車行駛於公路之通行費,依其公路通行里程數計算費用之收費方式。....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第 1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第 2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第 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收費車種,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之。(第 2項)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 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 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 3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 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第 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 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4、6、8款、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 2項、第14條、第15條依序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於104年1月5日交路字第10350171761號令僅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核此等規定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24日22時48分許,行經應繳費之國道 1號北上高公局-五股33.9K處,因其非為eTag繳費用戶,致未能完成自動扣款事先預儲通行費,故由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先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前繳費,而原告未依前述繳款期限內未繳費,嗣交通○○○區○道○○○路局復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4月16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原告,提醒其於104年5月11日前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原告並於104年4月17日收受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其卻仍未於繳款期限內繳付通行費用,經交通○○○區○道○○○路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5年7月1日北業字第1050007560號函、違規照片、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通行費繳費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44頁至第45頁與第40頁、第50頁、第53頁、第54頁、第4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無法持單繳費,而用多媒體事務機操作需輸入身份證字號,更涉及個資隱私權,已嚴重違法個資法,高公局及他委託單位沒有權力要求輸入,沒有寄發合理、合法繳費單據的程序,何來補繳程序?更增加多收50元作業費這有公理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 6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應依限期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原告因未依通知之期限繳納,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進而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另製發之補繳通知單,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2.本件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及「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就前者(平信送達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後者(掛號送達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則係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且迄今就「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行政處分,並無經合法撤銷之事實,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則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再不繳納」二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二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交通○○○區○道○○○路局以上開行政處分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認定在案。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雖主張: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無法持單繳費,用多媒體事務機操作需輸入身份證字號,涉及個資隱私權,已嚴重違反個資料云云。然縱使繳費人無法持第 1次寄送之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至便利店繳費,而須操作多媒體事務機,但在多媒體事務機操作時僅需輸入車號及身分證字號後 4碼即可,無庸完整輸入繳費人之身分證字號,此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並有多媒體事務機通行費繳費操作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如此尚難認有何隱私權之侵害可言,且此為繳費程序上審驗繳費人之身分,避免任意第三人隨意以多媒體事務機查詢他人之行車費用繳費明細,反具有兼顧用路人之權益保障功能。況且,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第 2次以掛號送達方式寄送「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時,當原告收受該「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亦可透過該「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代收專用區欄內所示之三尾條碼,直接持單繳納通行費,而不必以輸入身分證字號方式始可繳納,然原告非但未操作多媒體事務機繳費,其後亦未直接持該「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費,如此原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其無法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繳費,而須以多媒體事務機操作繳費涉及個資隱私權云云,已難採憑。
4.又原告另主張:補繳程序須再增加多收50元作業費云云。惟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 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 3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 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24日22時48分許,行經應繳費之國道 1號北上高公局-五股33.9K處,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先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前繳費,而原告未依前述繳款期限內未繳費,嗣交通○○○區○道○○○路局復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4月16日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原告,限期於104年5月11日前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詳如前述,揆諸前揭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追繳此項50元之作業處理費,於法實屬有據,何況,原告所執上開理由,顯係針對『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具有瑕疵而為主張,而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之前,則該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