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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號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以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105 年2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 紙),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6日10時1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0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又緣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14時1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9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以105 年2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上開舉發,其後並對上開處分均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原處分一部分:

1、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伊與身心障礙者張秉廉同居於新北市○○市○○區○○街○○巷,因巷口即設有路邊停車格,故伊每日載搭張秉廉前往醫院復健治療,因係搭載身心障礙者,所以常停車在巷口旁的路邊停車格中,每次的收費都依規定向收費處依法註銷,有該路段路邊停車收費處註銷單據可查。

2、故原處分一之理由與事實及法規違背,請判決原處分一違背法令。伊所搭載係身心障礙者,依法可停在身心障礙者的停車格中,而不要罰錢。

(二)就原處分二部分:

1、伊於提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察誤開罰單事申訴意旨係稱:伊並未闖紅燈,惟警員所開罰單車號所載亦非伊所有之名下車,因車號有誤。

2、惟查本案之重要事項,係原舉發機關所開立之伊闖紅燈之處罰單上除書寫之闖紅燈之車號與伊所有之車不同外,另有原舉發機關不能提出相關證明,足以佐證是誤寫車號,且為伊所有名下之車。

3、伊自稱民主法治國家,交通執法人員倘每次於攸關人民權益義務之公文書上草率書寫,事後又稱誤植,而又以更正作為處罰人民最後行政手段,試問:人民可有不受處分之空間?

4、本案重點是原處分機關不能事後更正,應提直接足堪證明闖紅燈者是9520-H8 車號闖紅燈,如錄像影片。所謂案重初證。

5、本案原舉發機關就本案所爭執之車號更正日期,原裁決處分書上故意漏而不載,惟原開立罰單之新北市警察局交通組係指舉發通知單登載錯誤已於104 年8 月31日經書函更正,惟原闖紅燈通知單上睽觀更正部分並未書立日期,準此,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有違法令規定且記載不詳之事實。請依法判決本案處罰無效。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乃趨前攔檢,當場舉發。準此,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對其裁處,並無違誤。

2、至原告稱處分不能事後更正云云,然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依此,舉發單位對於違規行為人所製開之舉發通知單,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通知單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舉發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違規行為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舉發通知單上車號登載錯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且原舉發單位業已於104 年8 月3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更正在案,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3、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格位之事實,下就理由詳述之。

(六)系爭車輛確實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1、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開規定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身心障礙者在有限停車空間下,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以避免身心障礙者之不便。因此,欲享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仍應依法辦理,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或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之車輛,均不得占用,以確實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

3、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時,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停車格位,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於未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情形下,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七)上開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8 月26日10時1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又原告於104 年8月19日14時1 分許,駕駛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信義路之交岔路口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停車照片影本3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74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就原處分一部分之二造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依法是否可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另就原處分二部分之二造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二)原告所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車牌號碼與系爭車輛不符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6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為限。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具申請委託書。」、「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4條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

1、就原處分一部分:⑴由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以觀,足知若非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或「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者,即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此依法洵無疑義。⑵原告就系爭車輛並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明」或「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一節,業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系爭車輛即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原告所執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身心障礙者張秉廉就醫而停於巷口停車格,嗣辦理銷單後免費停車一節,核係依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3 點、第5 點而為之申辦銷單,核與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或「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即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要屬二事,故原告執之而謂系爭車輛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云云,實有誤會而無足採。

2、就原處分二部分:⑴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陳克軒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原告車號是我寫錯,已請裁決室更正,當時行○○○區○○○路原告停紅燈越過停止線,沒過多久尚未綠燈原告就闖過中山一路信義路口,當時我在原告後方,就尾隨將原告攔下。」、「(攔下時原告說什麼?)原告說越過停止線是要放人下來,但我沒有注意到他是否有放人,但我覺得是否有要放人都與違規無涉,他也承認他闖紅燈。」(見本院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克軒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陳克軒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克軒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陳克軒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又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攔截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亦有誤會。

⑵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原誤載違規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6520-H8 」,惟依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駕駛人係「吳以琳」(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以觀,顯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係就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9 』520-H8」誤寫為「『

6 』520-H8」,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舉發機關自得更正之;況且,此一錯誤本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而原處分二已正確載明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9520-H

8 」,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為之誤寫自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一認系爭車輛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另原處分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

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