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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2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8號

105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子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5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原告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5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結果認違規屬實,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員警當時僅以口頭聲稱我們看到了等了很久,未能接受原告

解釋,也未提供違規證據。原告係在黃燈時通過停止線,於尚未通過路口時,有變換為紅燈之可能,當時下雨,視線不良,實難排除員警有誤認之可能。且依採證光碟內容,並無原告違規事證,實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

㈡員警於舉發時,應準備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員警既未

提出證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應無效。另依刑事訴訟法倘有懷疑,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如無證據,不得認定原告違規。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觀諸採證光碟,於影片時間00分13秒至00分16秒處,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穿越路口,舉發員警原行駛於原告對向車道,發現原告闖紅燈行為後,即驅車前往攔停原告,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並無違誤。

㈢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

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㈣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 105年2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3 月2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直行

)之違規行為?⑵本件舉發未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佐證,是否程序上有

所違誤?⑶原處分是否有重大瑕疵而為無效?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湯雲傑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執巡邏

勤務,行駛當下是在直行立德路,要往金城路二段方向,當時我離立德、永豐路口約有十公尺,我發現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所以當下改用滑行的方式往前行駛,轉換紅燈約二至三秒後,我發現一台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過來,機車駕駛他也是行走立德路,機車駕駛是行駛立德路往學府路方向,當下我發現後就迴轉予以攔查,並予告發。我確定該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時,該機車尚未到其行向的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況舉發警員湯雲傑為確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並再調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可見二位員警騎乘機車從(系爭機車)對向行駛而來,播放畫面時間5 秒時,與員警同向在員警前方有一台計程車通過停止線,從原告出現時畫面時間為約13秒,原告行駛至畫面時間14秒時約至對向停止線平行延伸之路段,畫面時間16秒時警員迴轉,自後追及原告,畫面時間於28秒時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而就上開勘驗內容,舉發警員湯雲傑當庭陳稱:「畫面時間5 秒時,我看見號誌還是綠燈,同向在證人前方有一台計程車通過停止線時,此時剛好要轉換成黃燈,我行駛到自小客車旁邊時即畫面時間9 秒,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我就改為滑行的狀態,從原告的停止線至畫面時間13秒處,原告已經約略通過兩條停止線的四分之三之距離,兩條停止線約距離15公尺左右,原告約已通過10公尺餘左右,原告行駛在兩條停止線距離的速度均一樣,原告行駛至畫面時間14秒時約至對向停止線平行延伸之路段,畫面時間16秒時警員迴轉之後追及,畫面時間28秒時就追及到原告。」(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湯雲傑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湯雲傑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又依舉發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於上開勘驗播放畫面9 秒時,系爭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依警員距離號誌處並不遠,應可明確目睹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殊無誤認之情;而原告於畫面時間13秒時,既約略通過兩條停止線的四分之三距離,且原告自承其時速約為六、七十公里(見本院卷第59頁),換算1 秒約為行駛16.6 至19.44公尺,則如原告係在閃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則依其時速而言在4 秒時間內至少行駛66公尺(16.6X4 )至77公尺(19.44X4),而依原告行向之停止線起算至畫面時間13秒處(原告已經約略通過兩條停止線的四分之三之距離)明顯未逾65公尺以上之情(甚至依舉發警員證稱僅10公尺而已)。亦即依此計算原告顯然係在畫面時間9 秒(已變換為紅燈)之後始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係在閃黃燈通過停止線云云,自乏依據。準此,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洵可認定,且舉發警員湯雲傑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件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並無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且舉發警員就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亦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舉發程序自不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員警於舉發時,應準備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員警既未提出證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具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應無效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採。

⑶按101 年9月6日施行前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

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惟已於100 年11月23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

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 -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是自101 年9月6日起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之規定既已刪除不存在。是原告主張: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取。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