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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3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1號

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光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8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光明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經過後攔查,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16日前,予以舉發。惟原告拒簽、拒收,警員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上開舉發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原告已收受。嗣原告於同月8 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嗣經被告調查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5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晚原告行○○○區○○街無故遭員警攔停,說原告闖紅燈

,當時原告告知員警原告沒有闖紅燈,而且距離國慶路與光明街口已經很遠了,如果有違規,馬上攔停當然沒問題,可是本件並非如此,原告懷疑是員警認錯車輛,請員警舉證,但是員警表示無法舉證,原告沒有違規,所以未在違規單上簽名。

㈡舉發警員之舉發程序警員沒有依規定攔停,是用手拍系爭汽

車後面,原告說這樣很危險,若是確定有違規,應依法錄影蒐證、鳴警笛告知違規,原告是怕警員危險才停車下來。攔查當時離現場至少已有二百公尺左右。警察執行公務一定要開警笛,示意車輛停車,不是拍車背,整個過程要沒有瑕疵,才可以說違規。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國慶

街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未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逕行左轉往光明街方向行駛,核屬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行車動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

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㈣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根據員警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違規陳述書、舉發單位105 年5月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27819號函、105年6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3348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行車動向示意圖、採證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5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㈡舉發警員非在系爭路口立即攔停稽查,則舉發程序是否有

違誤?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楊婷聿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是執巡邏,

我騎車經過國慶街,那時是紅燈,我停等紅燈,我的行向是從建國路直行國慶街,我在國慶街上停等紅燈,我要左轉光明街,我前面的自小客車(按即指系爭汽車)在我前面就左轉過去,他沒有停車就轉過去,我不可能在路口正中間攔車,我對其按喇叭後,他沒有停車,我就繼續追下去,系爭車輛闖紅燈後,我也闖紅燈追下去,那邊超多車的,追了約壹佰公尺左右就攔停系爭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依證人楊婷聿所書立之(職務)報告書,亦如同上所述之情(見本院卷第60頁)。再者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警員即證人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或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之內容及其職務報告書,均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舉發警員既當場在系爭汽車之後,則舉發警員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情,殊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左轉)行為乙節,核屬實在。則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未闖紅燈,舉發警員可能誤認云云,尚乏依據,容不可採。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並未錄影蒐證及未舉證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舉發警員於發現違規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情,本即得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舉發警員得為追蹤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明。本件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因而追蹤稽查原告,縱令由舉發警員自後追及原告約1、2百公尺後,始為攔停舉發屬實,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左轉之事實認定。至於舉發警員追蹤稽查時,本即應同時考量自身及違規行為人安全之情,則追及距離之遠近,並不得據為違規與否之認定。又舉發警員依其職權決定於系爭路口目睹原告違規後,即自後追及,而於追及不論為100或200公尺之距離,對原告進行攔停稽查而為舉發之程序,均無違誤可言。至於舉發警員以拍打系爭汽車或以其他(如闖紅燈)方式(攔停方式),促使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均非所問(充其量僅得認為舉發警員日後應如何強化以更為考量安全攔停稽查方式而為之而已),並不因原告主張舉發警員闖紅燈,自系爭汽車後以拍打方式,促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即得逕認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因而本件舉發警員之舉發程序,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員警以拍打系爭汽車之危險方式,始為停車,或系爭路口距離攔停稽查地點約200公尺云云,均乏依據,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此款次)、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