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0號原 告 傅茂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 日10時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惠心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依行車紀錄器提供)」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嗣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5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6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 年2 月2 日10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楠公路與惠心路路口時,因切換車道而遭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駕駛人:楊兆順)之車頭保險桿撞擊到系爭車輛之車尾保險桿,致原告遭裁決「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而裁罰60
0 元罰鍰。另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回文說明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罰鍰。」合先敘明。再者,在說明三:台端於105 年... 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 違反上開規定,於法均無違誤。
(二)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的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該是模擬的,因為當時沒有在現場量測尺寸,且兩車早已離開現場。另外,從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音資料中得知,前述楊姓駕駛人用超過時速60公里的車速從高楠公路往前行,在抵達惠心路口前,綠燈早已亮了6 秒以上,其他幾臺同向車都已平順通過路口,惟楊姓駕駛反其道而行,將車速降到時速20公里以下,其行為上已放棄先行之權利,並且失去原先超速、搶快、搶時間的目的。接著當楊姓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通過路口設置的S 型感應測速器時,楊姓駕駛人突然將汽車引擎加速,發出很大的引擎聲(原告親自聽到也可看楊姓駕駛人的行車紀錄器的物景位移),接下來就撞上原告已切入車道的小客車車尾,並發生兩次碰撞。楊姓駕駛在70至80公尺距離內車速巨變3 次,這是楊姓駕駛人的駕駛行為。反觀原告行車紀錄影音檔內,原告車速平穩,變換車道也以平穩車速為之,實在無任意跨越、爭道行駛、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原告是被楊姓駕駛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加速追撞的,請予明查。
(三)伊認為交通違規的裁決是公權力對於車禍肇事責任的釐清,需要多方面考慮,而本案車禍的發生及駕駛行為全紀錄在雙方的行車紀錄器檔案中,請法院查證雙方影片資料是否同步無修改。另外,人民用自己錢開公司,違反經營邏輯以高價買入低價售出是有罪的。反觀人民使用國家道路違反行車邏輯侵害他人不違規或違法嗎?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時速20公里以下之計算:楊姓駕駛人之車輪框有5 個孔,當每秒轉3 圈在同一位置出現15個孔,當達到16個時,其孔就有連續性,剛好是人類的視覺暫留16分之1 秒的時間。然而每個車輪周長2 公尺,每秒3 圈,每小時就有【2公尺3 60秒=每小時21.6公里】,由於可以看到車孔非連續性,所以是時速20公里以下之速度。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非其不讓道,而係另00000-00 自小客車多次變速所致,惟依原舉發單位105 年8 月5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復略以:「變換車道不注意車輛(1 方及2 方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是以原告所稱與事實即有不符。原舉發單位本於專業能力判斷,認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依職權予以舉發,尚無違誤。
(四)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則應認屬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職權舉發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10時餘,駕駛系爭車輛而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惠心路之交岔路口,於變換車道時,其車尾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擦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嗣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及由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擷取之畫面32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4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亦有明定,而就「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件之裁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裁處一節,亦經交通部75年9 月1 日
(75)交路字第19567 號及99年7 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肇事之經過,業據訴外人楊兆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指稱:「我駕車沿高楠公路南往北方向)內側第二車道行駛,於行駛途中,因前方縮減成兩車道,我車已切進內側車道,對方突然從右方往左邊切過來,我已來不及反應,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我看到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另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亦自承:「我駕車沿高楠公路內側第三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此路口,我要往內側車道行駛,我有注意到對方在我左後方,於行駛途中,左後方就碰的一下,之後才知道對方右前車頭與我左後車尾碰撞。」,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在卷足憑;復由前揭由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擷取之畫面以觀,可見:「訴外人楊兆順所駕駛之小客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因內側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故該小客車即往右變換至內側算起第二車道,而斯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內側算起第三車道,嗣二車駛近該交岔路口時,明顯可見內側車道與內側算起第二車道及內側算起第二車道與內側算起第三車道間,均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訴外人楊兆順所駕駛之小客車持續緊靠內側算起第二車道之左側往前行駛,嗣系爭車輛之車頭駛近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超越訴外人楊兆順所駕駛之小客車,其車頭並持續左偏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駛入內側車道而往前行駛。」;又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所示之車輛受損部位(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訴人楊兆順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及二車行路線及車道相關位置,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核屬違反「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至少系爭車輛之後半部有跨越該「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且未讓直行之他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是被告以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不論訴外人楊兆順所駕駛之小客車於駛近該交岔路口時是否有原告所指車速不穩之情事,但於該交岔路口前既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即屬禁止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且衡諸訴外人楊兆順所駕駛之小客車於駛近該交岔路口時係持續緊靠內側算起第二車道之左側往前行駛,若非原告駕車有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之情事,訴外人楊兆順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豈會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是原告所稱訴外人楊兆順所駕駛之小客車減速行駛而已放棄先行之權利,且失去原先超速、搶快、搶時間之目的,嗣因該車突然加速追撞,故伊並無違規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