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5號
105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駱瑋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00時35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莒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經過,並輔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月8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警員當場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4月28日始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雖已逾期60日以上,仍由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嗣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且未自動繳納罰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6月1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區○○路左轉中山路時,眼看號誌是黃燈,經過
路口只注意有無來車,不知號誌有無轉換紅燈,也不知黃燈號誌有無故障。
㈡原告如有闖紅燈,以員警當時位置及機車速度必能在30至50公尺攔阻,為何要過四個紅綠燈路口始攔阻。
㈢在原告拒簽後,員警並無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以致逾期繳納罰單,原告認為員警現場舉發事實有不妥。
㈣原告常見警員違規闖紅燈,但在路口之執勤警員並未舉發,實在不公平。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觀諸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及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所示
,路口號誌於未見系爭汽車時仍為黃燈(編號3 照片),惟路口號誌在系爭汽車未行駛經過停止線時即已顯示為紅燈(編號2照片),系爭汽車駛離停止線後卻逕自紅燈左轉(編號1照片),其行為核屬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另並檢附現場照片及交通現場圖供參。
⑵至原告陳稱員警為何要過四個紅綠燈路口始攔阻云云,乃
係因原告車速過快,員警尾隨不及,至民族路上始得將其攔下,此有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背面頁在卷可查。又原告辯稱員警並無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以致逾期繳納罰單等情,似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員警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單之情狀並不相符,是原告所辯應不足可採。
⑶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
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4月2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5月12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1868號函、105年8月24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32620號函、舉發警員申訴理由查詢表、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交通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⑵舉發警員是否於原告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時,當場有告知
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時間?⑶原處分是否有違反公平原則?㈣經查:
⑴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顯示系
爭汽車確係於號誌為紅燈之下而為闖紅燈之事實。又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甲○○以上開申訴理由查詢表說明略以:「職於104年12月9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系爭路口當時職親眼目睹駕駛人駕駛營小客000-00號由莒光路闖紅燈左轉往板橋方向。檢附當時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復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同仁巡邏,那時我停在中山路上往漢民路方向,那時我已經綠燈,有看到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紅燈左轉,很明確。」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證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或偽造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且復有當時路口監視錄影擷取之照片佐證,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黃燈未變換紅燈時而為行駛,並未闖紅燈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且舉發警員查獲原告闖紅燈之行為,自應本於職權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參照),自無違誤。
⑵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於當場舉發時,違規之駕駛人既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此告知事項係由舉發警員單方面記明之作為,寓有確保舉發警員「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作為義務及證明效力,且此證明舉發警員確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作為,即發生視為已收受之效力。本件舉發警員當場追及攔停稽查舉發原告闖紅燈,及原告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舉發警員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已如前述,又舉發警員於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期日,且有記明告知原告違規情形、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已有符合上開應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自具有發生視為已收受之效力。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其所主張係看到黃燈時而為行駛,並未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於舉發時並未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殊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以觀,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係黃燈時行駛系爭路口左轉及舉發警員於舉發時並未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云云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原告常見警員違規闖紅燈,但在路口之執勤警員並未舉發,實在不公平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