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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4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9號原 告 陳全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上開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之情。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僅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就「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上開裁決之行政處分範圍,且原告亦僅聲明撤銷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是本件審判範圍僅為上開原處分部分,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5月3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違規,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同年9月9日裁罰在案。原告復於105年6月4日17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查,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且發現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原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7 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係事發前天晚上飲酒,當日並未飲酒,且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關檢定公差規定,訂有正負每公升0.02毫克的容許誤差值,以本件酒測值0.16MG/L扣除誤差值0.02MG/L,酒測值實為0.14MG/L並未超過標準值。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附

載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遂上前攔查,發現駕駛人酒味纏身,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經員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稽,違規屬實。又本案實施檢測全程連續錄影影片,亦確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在實施酒測前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有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影片時間00分00秒處),測試結束後並告知受測者所涉罰則等事項(影片時間01分30秒至01分34秒處),此有採證光碟可資證明,併此敘明。

㈡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S IV,儀器器號為:

100026 ,感測元件器號為:LC800C0820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3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3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㈢原告先前於103年5月3日即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前次違規舉發通知單、前次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為原告知情不爭。

㈣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⑴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此雖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次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⑵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得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本乃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本件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

⑶再者,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

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情,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於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認已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依舉發員警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得不予舉發等情,尚無可採。

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雖非自己所有,惟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機車

駕駛執照,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系爭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系爭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6月6日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7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15095號函、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次違規舉發通知單、前次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酒測值是否有誤差之事實?是否應扣除差值?⑵原告非於為警稽查檢測當天而喝酒,得否為免責之依據?㈢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

學式,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SIV,儀器器號為:100026 ,感測元件器號為:LC800C0820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3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3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5 年6月4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281 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舉發警員施測時,係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期間內,且無任何異常狀況等情,原告雖質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之可能云云,惟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尚不足採。則本件施測時該酒測器應無故障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

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0mg/

L 。」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則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6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酒測值扣除公差值後,並未達為0.15MG/L以上云云,自不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原告係於本件事發前晚喝酒,並非當天喝酒

云云。依舉發單位105年7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15095號函所述:舉發員警於105年6月4日17時27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系爭地點附近,予以攔停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渾身酒味、臉部潮紅,並詢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經員警確認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駕駛人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檢驗成功測得濃度為0.16MG/L,已超過規定,且駕駛人五年內亦曾有過酒駕紀錄,遂予以舉發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容非駕駛當天飲酒,但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之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其究係於何時飲酒,皆在所不論,均應受裁罰之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2 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行經系爭地點,經警稽查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6MG/L,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舉發單位105 年7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15095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已載明係因原告經檢測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舉發,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自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予以舉發,殊無裁量濫用之情,亦可認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既駕駛系爭機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16毫克)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