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號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秀珍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 表 人 黃家琦(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敏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4日新北警板交裁字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 日18時5 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蕭嘉豪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處理違規擺攤事件,嗣即以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上違規設攤賣玩具」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 年11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起訴時,雖一併就被告104 年12月24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請求撤銷,惟此業據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口旁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附圖A 所示攤位,係伊之大姑(伊丈夫之姊)簡淑繁於74年起擺攤維生,有里長證明書為證,亦有攤販會員證、攤販營業登記申請書、繳納會費收據、攤販管理委員會會員大會通知等為證,簡淑繁之勞健保投保單位迄今亦為新北市攤販業職業工會。後由伊之公婆管理使用,將擺攤使用權利出租,97年8 月1日因伊之公公年事已高,由伊之婆婆簡蔣慶鑾出租攤位使用權利給陳美珠(使用範圍板橋市○○○路○○巷口旁如附圖A 所示攤位,由於係使用坊間出售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故房〈店〉文字未精確刪除,實際係出租擺攤之使用權利),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2 萬7 千元,但陳美珠100 年8 月15日又拒繳租金,租賃契約終止後,雖發函請其搬遷,但陳美珠拒不交付系爭攤位使用權利,稱系爭攤位必須讓其無償使用做生意,並拒繳租金,還對伊之婆婆簡蔣慶鑾惡言相向。
(二)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段0000地號)如附圖A 部分所示攤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被告陳美珠應騰空交還原告簡蔣慶鑾。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7 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陳美珠應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簡蔣慶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8 月12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凌字第125707號執行命令定於104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執行點交,當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執行,債務人不在場,現場第三人已將攤位搬離,現場已淨空,當場將A 部分攤位點交予債權人簡蔣慶鑾。
(三)104 年9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本件攤位點交簡蔣慶鑾,簡蔣慶鑾係原告之婆婆,因已年80有餘,年事已高,因此委託原告和原告之大姑簡淑繁在該處擺攤營生。104 年9 月17日起許順凱夥同數名不明人士強拆及搬離原告等置於本處攤位之物品,雖原告等數度報警處理,每次並將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交給到場處理之員警確認原告等之權利,到場處理之員警不但不對提不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並謊稱地主之許順凱夥同數名不明人士將原告所有攤位、椅子等物,強拆及搬離原告置於本件攤位之物品,並強行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原告之母簡蔣慶鑾之本件攤位之強制罪行為以現行犯處理,竟稱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或看不懂、或不看,配合許順凱等人要求,許順凱等人則在旁鼓掌叫好,陸續對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甚至不到2 小時即舉發一張罰單。
(四)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以102 年2 月22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58 號返還攤位事件)「…系爭土地位處之湳興攤販臨○○○區○○○○路○ 號至87號止、2 號至120 號止)為76年間該所(指現在板橋區公所)規劃攤販臨時集中區其中之一,嗣經報請新北市政府前身臺北縣政府於76年8 月12日北府建三字第240332號函同意備案實施,並於同年9 月15日由該所及前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七六北縣000000000號公告實施在案..設攤法令係依76年北府建三字第240332號函備案之76年北縣000000000 號公告設攤…系爭土地位處路段現由本市板橋區公所管理在案;另湳興攤販臨時集中區係由本市板橋區公所及前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76年9 月15日七六北縣000000000 號公告,自本市○○區○○○路○○○○號及2-120 號止,於每日下午5 時至凌晨0 時於道路兩旁設攤營業,並由湳雅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各該攤販集中區之清潔管理及營業秩序之維護,均由渠等自組之自治管理委員會負責…南雅東路(
1 至87號、2 至120 號)之攤販係由湳雅觀光夜市000000000000於00000000路0 ○00號、2 至
120 號設攤,並未針對攤位誰屬認定,故系爭土地究係由誰取得使用權並未規範。…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須向本所申請…本案湳興攤販臨時集中區係由湳雅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其管理機關為本市板橋區公所,另洽該所表示並無受理其他人或團體申請取得使用權利之條件及程序。」,證明本件攤位係由湳雅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自我管理,是屬於臨時攤位,自76年夜市成立起,原告之大姑簡淑繁即於本件攤位營生,原告之大姑簡淑繁係經相關單位備查之攤商,於指定之場所設攤,原告之婆婆依法取回本件攤位後,委託原告於本件攤位上擺攤,原告確有在本件攤位使用之權利,無須再向板橋區公所申請取得使用權利。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係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原告依以上已確定之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及原告之婆婆簡蔣慶鑾之委託,在本件攤位上擺攤,執法警員稱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或看不懂、或不看,如此或看不懂、或不看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政府公文書,踐踏司法公信力,不能依法行政,難令民眾信服其有資格執法,卻配合提不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之許順凱等人之強制罪行為要求,舉發原告等違規設攤等,顯然係違法行政。連已確定之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執法之警員或看不懂、或不看,原告不得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及監察院提起申訴,經監察院發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參處。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係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據上所陳,原告之婆婆簡蔣慶鑾循法律途逕取回出租攤位使用權利,卻遭謊稱地主之許順凱夥同數名不明人士將原告所有攤位、椅子等物,強拆及搬離原告置於本件攤位之物品,並強行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予原告之婆婆簡蔣慶鑾之本件攤位之強制罪行為,依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在本件攤位上擺攤,到場處理之員警稱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文件看不懂不看,如此看不懂不看以上法院判決、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等政府公文書,踐踏司法公信力,不能依法行政,難令民眾信服其有資格執法,卻配合提不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之許順凱等人之強制罪行為要求,顯然係違法行政。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查原告違規設攤位置位於新北市○○區○○○路,公家養護柏油路面及標通標誌標線完整,現況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系爭位於該路段73號前,該處為前板橋市公所於76年公告之攤販臨時集中區,至今已28年餘,為兼顧觀光夜市發展及人車通行權利,並成立湳雅觀光夜市管理委員會自主管理攤商擺設秩序,所有攤商依南雅東路兩旁白色標線為界,白線外側擺設攤位營業,營業時間自每日17時起至24時止,白線內側為道路供人車通行。
(二)原告亦為夜市攤商成員,明知上開管理規則,亦清楚攤位擺設範圍,卻以攤位糾紛聲稱為維護其權益而咨意占用道路設攤,經民眾報案檢舉,本分局員警勸導無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第1 項第10款規定製單舉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於104 年10月2 日18時5 分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賣花攤位逾越路面邊線,經獲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蕭嘉豪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見本院卷第106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處分以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第
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於104 年10月2 日18時5 分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營業使用之賣花攤架逾越路面邊線一節業如前述,則該賣花攤架已位於道路範圍,固堪認定。
2、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嘉豪,業據其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說南雅東路73巷有違攤,我和同仁到場後,看見該處確係有兩位年輕男子擺攤賣小東西,原告當時也非常配合將證件提示給我們,我們認定該處確係違攤,因路面有劃路面邊線,攤位擺放跨越白線,因此舉發原告。」、「(〈提示原告所提104 年10月2 日照片〉你去是這樣嗎?)違攤是賣小東西的那個,即白色桌巾那個攤位,花架當時我不清楚。」、「(為何原告會拿證件給你?)當時我們問攤位老闆是誰?原告就說是她的。」、「(到這地點開違攤有幾件?)我本人只有一件。」(見本院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蕭嘉豪上開證述,復佐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係記載:「未經許可在道路上違規設攤賣『玩具』」,足見警員蕭嘉豪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乃係針對該鋪有白色桌巾販賣玩具之攤位而非原告營業使用之賣花攤架,二者違規事實並非同一。
3、不論原告係於前開時、地在道路上擺設賣花攤架或是如其所主張該賣花攤架係遭他人推出至道路上,均不影響本件舉發並非針對原告營業使用之賣花攤架所生之違規事實一節,則原處分若係就原告在道路上擺設賣花攤位而予以裁處,其即係就未經舉發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於法洵屬有違;又苟原處分係就該擺設鋪有白色桌巾販賣玩具之攤位予以裁處,則因該攤位並非原告所擺設,則其裁罰之對象亦屬有誤。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第10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核屬有誤,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故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