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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5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7號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萬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鄭萬吉於105年 4月4日15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安邦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4月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4日15時58分,因在中和連勝街、板南路約2友等在連勝、安邦街口。綠燈直行中稍停頓,告知前往前方約100公尺勝安全家便利商店,停妥後身後一員警問原告知不知道闖紅燈。

(二)是本舉發單時、人、事,原告約二友人甲、乙要去連勝街連和全家便利商店,等會友人丙,原告在板南路與連勝街口,朋友騎機車到連勝街與安邦街口,通手機後前往會合告知在前方約莫—百公尺便利商店等丙友,原告是綠燈直行中減速暫停告知友人到前方便利商店,原告到達店門前一路上沒有人攔停原告,甲、乙友人可證明。停好機車,忽然身後側邊有一員警出現,問原告知道不知道剛剛有闖紅燈,答告:沒有,問告:我說有就有,要看原告證件,想原告剛做好排氣檢測,續保強制險,就讓檢查,警員就從機車座墊取出舉發單就要填寫舉發原告闖紅燈,二友人停等紅燈過來可證明這短短—點路,車速很慢,原告與甲、乙會合,再等會合丙,沒必要搶快,搶紅燈於是與員警發生爭辯,員警就說,就是要給原告一個教訓。

(三)該員警呼叫共來七名員警開一部警車到達便利商店,原告坐在階梯上,多名員警包圍住原告,該員警喝令推拉原告,要載原告回錦和派出所留置 3小時,原告想沒這麼嚴重吧,原告要同去警局,要與朋友講二句話,回告不行,要即刻強接推原告要上警車,後到達來的員警告訴原告,叫原告簽收舉發單再申訴也許不會罰,就也不用去派出所,原告想到該員警在七名員警同僚的面前的面子,也不想該員警說原告浪費社會資源,就簽收就讓原告走,不用去警局,事實上原告也沒公權力叫來七名員警開警車來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四)二位目擊友人也說原告是綠燈直行,他二人停等紅燈後過來由於爭辯違規,原告儘量想像李昌鈺博士說的員警瞳眸看到的影相只在短短幾秒燈號變化之中,或許已轉變紅燈,原告不認為有人說謊,但不給原告申辯的機會,冷眼無情拿起舉發單就要開單舉發,將心比心,誰會接受原告根本就沒有闖紅燈的意圖,來由全是雙方的爭辯,有或沒有之認定,原告二個朋友是目擊證人,第三個朋友和後來的七名員警當場在便利商店門口三層階梯下路邊勸原告,看原告簽收員警開舉發單後離去,過程中原告沒有碰到員警身體和衣服,後來的七名員警也都有在場看到,在要推拉原告上警車載回警局,在眾人面前商量勸說下,看著該員警填舉發單,要原告簽收後再申訴,員警共八員、原告與友共四人和圍觀者才眾散去。

(五)想國家栽培員警不易,工作繁重,又舉發告發違規吃力不討好,個人是很敬佩,也因責任重大賦予公權力,給予一把配槍執行勤務,但盼請員警不要因為個人情緒因素,就易怒暴怒情緒化,憑感覺直覺心情辦事,有危險的,國家還要用年輕的員警二十年、三十年,也請要攔停舉發原告,那能便宜行事。悄悄跟在被盤查人身後,當原告停好機車在便利商店門口等朋友過來時,卻莫明的被詢問知道不知道剛剛有闖紅燈,令人不免錯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攔停舉發,員警當場以目擊舉發。在便利商店門口受到盤問查詢,莫明的要原告簽收 1張闖紅燈的舉發單,要強推拉上警車載去警所留置三小時在,在另同僚七名警員勸說下簽收舉發單再申訴,在原告三友人、在眾圍觀者面前協談研議妥適否,實有差別。

(七)朗朗乾坤,光天化日,白紙黑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中的法條,員警的申論,員警當場以目擊舉發,攔停舉發等用字疑似有偏頗,原告也希望原告甲、乙朋友,對原告說原告是綠燈直行是對原告說謊,是故員警申辯公文函,實與事件稍有違和,有顯牽強,但欠一分公允,致仲裁單位依其本做成仲裁,終將使人莫辯無言,有理嗎?原告要告知原告男、乙、丙三位友人的個資給仲裁單位或法院還是媒體嗎?繳了舉發單款,也是入了國庫,原告寧可相信員警看到原告時,原告是在紅燈號誌下在路中,但原告疑惑為何員警不當場舉發攔停告發原告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盤問查詢爭論,原告就要莫明的被強行的推拉載到錦和分局留置三小時或換成一張闖紅燈的舉發單。

(八)原告不強調警察是人民的褓姆或者員警認為原告是刁民,但也衷心盼望警察都能一直秉持著正義光明磊落的形象,原告也不想員警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本處僅得依法做有限之裁處,二分局的公文函說員警現場攔停盤查舉發,與事實實有落差,事實是原告在連勝街連和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等候甲、乙二位朋友停等紅燈變綠燈後過來,要會合另一位丙友人突然詫意到有員警從原告身邊後側出現問原告知道不知道原告有闖紅燈,原告本以為員警也是要來買飲料的。

(九)普羅大眾市井小民,小事一件誰會去告官,去告警局或仲裁單位,是非正義自在人心,事也無所謂對錯,只在一念之間,我們都要學習長進,有些話可說,有些話不可說,原告繳了罰款,就是員警說的:就是要給你一個教訓,就是懲罰原告與員警爭辯違規與否嗎?員警的前程似錦,原告是退休的老人一個,原告尊重與敬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即便繳交罰款,並非認同新北市政府餐察局中和二分局承辦人警員涂韋任先生文中所訴「故本件員警當場以目擊舉發鄭君交通違規係屬合法,綜上所述,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妥」時,原告、甲乙友人在連勝安邦十字路口等紅燈,要來前面便利商店會合是目擊者,也不認同警員的用言與說詞,盤察地點過程開填舉發單時、地、人,請參詢問同在便利商店門口後到的七位員警就舉發原告之過程,強推拉原告要上警車,載到錦和派出所留置三小時之事情,言行過程之是否屬實,有妥確性否?警威用權,令原告簽收舉發單才放人之,並無不妥否?。

(十)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紅燈直行,遂上前攔停,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安邦街連勝街路口時,原告未停等並直行通過路口,方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其行為核屬未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舉發。另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051564686號函及系爭街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1份。

3.至原告所稱莫名地要我簽收一張闖紅燈的舉發單,要推拉上警車,載去警所留置三小時等情,依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可知,員警勤務交接完畢返所途中,發現當事人違規闖紅燈,並隨後於連勝街59號將當事人攔停盤查,告知違規事實,惟當事人拒絕出示證件,職告知當事人若無法確認身分,依,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員警自得依職權將原告帶回警局查驗身分,非如原告所辯莫名要將人帶回所內云云。

4.又原告稱當停好機車在便利商店門口等朋友,卻莫名被詢問知道不知道剛剛有闖紅燈云云,此觀諸現場攔查示意圖可知,舉發員警與原告於攔停前呈現對向行進之狀態,相對位置距離仍在合理攔停之範圍內,舉發員警既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經過,則為維法紀,警員若見有違規情事,即應上前舉發,且攔停不以行進中為必要,倘放任違規行為人自行離去,豈不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應認本件員警仍得當場攔查舉發,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5.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 4月4日15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安邦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5月4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0144號函、原告105年4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現場攔查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3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61頁、第66頁)。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是綠燈直行中,減速暫停告知友人到前方約一百公尺便利商店,伊到達店門,一路沒有人攔停伊,有二位友人可證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 5月4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0144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本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於105年4月4日15時58分發現鄭君駕駛000-000號車,在本市○○區○○街與安邦街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復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職於105年4月4日14時至16時擔服交通整理勤務於連城路與景平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於勤務交接完畢返所途中,發現當事人駕駛普重機000-000於4月15時58分許違規闖紅燈(連勝、安邦街口連勝街往景平路方向),並隨後於連勝街59號將當事人攔停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05年 4月4日15時58分許,在勤務交接完畢返所途中,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連勝街與安邦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攔停掣單舉發,已非子虛。

2.而本院經於105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謝育澤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依該證人謝育澤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的狀況是伊交接完畢之後,騎機車在連勝街上(方向是景平路往板南路方向),還沒經過安邦街的時候,伊看到在連勝街對面的路口,原告闖紅燈過安邦街,伊就在連勝街59號前將他攔停等語,本院復請證人謝育澤在本院卷86頁之現場圖標示往景平路及往板南路的方向,證人謝育澤遂當庭於該現場圖中標示,本院旋向證人謝育澤訊問其如何看到原告闖紅燈?當時的號誌情形如何?證人謝育澤答稱:因為當時伊還沒經過連勝街、安邦街,伊當時看到連勝街的號誌是紅燈,伊減速要停車,準備停等紅燈,看到原告從對向闖紅燈過來等語,本院嗣向證人謝育澤訊問當時其看到原告從對向闖紅燈,其距離違規人大概多遠?證人謝育澤答稱:一開始大約30公尺左右,原告違規闖紅燈過來後,伊在連勝街59號將原告攔停等語,本院又向證人謝育澤確認當時對向闖紅燈過來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嗎?證人謝育澤答稱:是,只有違規人等語,本院另向證人謝育澤訊問將原告攔停下來的時候,原告有說什麼嗎?證人謝育澤答稱:一開始原告有承認,但是等到伊要製單舉發時,原告就不承認有闖紅燈等語,以上等情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職於105年 4月4日14時至16時擔服交通整理勤務於連城路與景平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於勤務交接完畢返所途中,發現當事人駕駛普重機000-000於4月15時58分許違規闖紅燈(連勝、安邦街口連勝街往景平路方向),並隨後於連勝街59號將當事人攔停盤查,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05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73頁)。

3.承上開證人謝育澤所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 10月19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42549號函文檢送之現場圖1紙、道路四週現場照片8幀以觀(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9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穿越連勝街與安邦街之交岔路口,此時證人謝育澤係在原告車輛所行駛之連勝街對向車道處正欲減速準備停等紅燈,即是在本院卷第86頁所附現場圖右下方之連勝街57號處減速停車,就此目睹位置而論,證人謝育澤駕車所行駛之道路與原告車輛均是在連勝街上,並且是直接面對原告車輛,又無其他障礙物遮蔽其前方之視線,如此證人謝育澤非但對於原告車輛之行徑路線與連勝街之號誌狀態,自可清楚看見,進而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車輛沿連勝街行駛穿越連勝街與安邦街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闖越紅燈,況且,據證人謝育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舉發當時除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闖越連勝街之號誌燈外,證人謝育澤並未見有其他車輛闖越連勝街之紅燈號誌,又審酌證人謝育澤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謝育澤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謝育澤所稱原告於105年 4月4日15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安邦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實在。

4.至於原告雖主張:伊是綠燈直行中,減速暫停告知友人到前方約一百公尺便利商店,伊到達店門,一路沒有人攔停伊,有二位友人可證云云,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現場示意圖中其所標示二位朋友(即朋友甲、乙)之位置(見本院卷 第101頁),係在安邦街上以觀,則參酌證人謝育澤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原告所繪製的甲乙所在位置如果是在安邦街,那應該是往圓通路方向去,那才是順向」等語,可知該原告所指二位友人所在處所之行車方向是在安邦街往圓通路之方向,自不可能違規逆向跨越路口而與在連勝街上之原告車輛會合,此並有本院卷第86頁所附現場圖暨本院卷第90頁下方之道路四週現場照片可資為憑。況且,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有向原告確認其是否要傳喚其所指之二位友人到場作證,而原告即答稱:不要(見本院卷第98頁)。是僅憑原告起訴狀稱其與二位友人相約至全家便利商店與另一名友人會合乙事,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此外,原告另主張其遭警莫名簽收舉發通知單,否則,要推拉上警車,載去警所留置三小時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但當事人拒絕出示證件,職告知當事人若無法確認身分,依法可將其帶返所查證身分三小時,並同時通報所內駕駛巡邏車前來協助將其帶返所,協助之同仁到場後,當事人之友人請當事人出示證件並配合警方攔查告發,當事人才當場簽收舉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舉發當時係因原告拒絕出示證件,致員警當場無法確認原告身分究竟為何,因此方才告知原告倘若不出示證件,即可依法帶其返所,此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員警就其所攔查之對象,而無法查證其身分時,得予以採取之措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