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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8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0號原 告 林源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日17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時,因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經查證違規事實及確認身分後,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第45條第1項第13款、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撤銷上開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另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無誤。被告因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 年7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曾於永福橋下違規,經警舉發而繳納罰鍰,並無逃逸之

記憶。突收受逃逸之處罰,而有不解,前往查詢始知係另一件在福和橋下之違規,原告百思不得其解。

㈡舉發警員稱已不復記憶,邏輯上亦有可議。且「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業經撤銷舉發,則何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說。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⑴原告確實有駕駛機車經過系爭地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至於舉發員警稱已不復記憶,然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廠牌與顏色,與系爭機車相符,是以員警當無誤認可能,原告確實違反此項規定。

㈡又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

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不服指揮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駕駛人有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為前提,若不能證明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縱令駕駛人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屬實,亦不構成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5年7月1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5 年7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20601號函、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固非無據。惟本件主要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是否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㈢經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原告因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就被告提出舉發警員所書寫之答辯書載明:因已是前年的事情,已不印象,另查無當時的相關檔案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當天舉發警員之工作記錄簿,僅記明告發2 件賭博,並未載明舉發之事實經過(見本院卷第48頁);及依舉發單位105年7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20601號函意旨略以:就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部分,警員僅以目視並無其他資料佐證而逕行舉發,恐有爭議,故撤銷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以觀,舉發警員已不復記憶,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既無從確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又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屬實,則揆諸首開說明,前提違規行為不存在,自亦無從確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