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0號
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鴻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8時52分,騎乘帝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道路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舉發警員拍照採證,確認有違規行為後,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5 年1月27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辦理。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原告違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 款規定「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行為,並更正之。而原告並於105年4月11日向被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則依該申請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於105年5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在員警製開白色逕行舉發單時,原告在現場買東西,依法人在現場不得開逕行舉發之罰單。
㈡當時原告未見舉發照片中的白色逕行舉發單,也沒有當下簽
收紅單,為何在二個月後收到的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竟出現白色逕行舉發單,原告強烈質疑員警試圖營造原告不在場證明。
㈢原告停車處為不阻擋通道出入且前方為店家之立式招牌,何
來併排停車之說,而原告仍在現場之情況下竟收到白色逕行舉發單,是否員警以違反原告在現場而非當場不能製單為由,予以逕行舉發,還望查明。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系爭機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⑵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
,乃因車輛停車若未緊靠道路右側,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道路,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汽車、機車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道
路上,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違規屬實,員警之舉發並無不當,此有員警採證照片可稽。
⑷原告所主張人在現場不得開逕行舉發標示單云云,查本件
員警當時已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填寫完畢,並在系爭機車上完成標示後照相採證,係合法完成逕行舉發程序,前揭採證照片可供參照。縱上開地點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設置告示牌,原告仍不得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形,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⑸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
輛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原告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考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乃因車輛停車若未緊靠道路右側,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道路,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汽車、機車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準此,此之規定仍在於得為路邊停車為前提,若不得為路邊停車時,自無可能依此規定停車可言甚明。
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8、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機車違規併排停車),應處罰鍰24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原則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2月19日交通違規申訴書、原告105年4月11日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被告105年4月13日新北裁管字第1053490668號函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284420號函、105年8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2
032 號函採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6至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是否有違誤?⑵系爭機車是否構成「併排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⑶原告並未看見或收受舉發標示單,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
依據?⑷系爭地點如機車停車位不足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㈤經查:
⑴本件逕行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之認定:
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舉發警員王國睿到庭結稱:「中平路是經常檢舉路段,18點到22點會排專責取締,取締是針對巷口、併排優先舉發,我在那邊看到有一台車併排在那邊即本案機車,我就拿逕行舉發單放置在其坐墊後面即照片上所示之白單,然後我是先放著空白的單子上去拍照,再拿起來填寫,之後在訂在把手或是後照鏡的位置,填寫完正要釘上去機車時,違規人就出來,我忘記他說什麼,他叫我不要開,我跟他說,趕快把車移走,他就把車移走,因為我之前已經拍照,填寫完正要釘上去時,他就出來,所以他才沒有看到那張白單,後來我就沒有夾上那張白單,我當場並沒有說不舉發他,因為我已經填寫完畢,那是一式二聯的舉發單。我請他移車走,後來我也離開了。」、「我拍完照後約一分鐘至二分鐘違規人才出來。」(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就舉發警員即證人所證稱舉發警員在拍照舉證且填寫舉發單完成之後,均未在系爭機車處(原告當時係在店家內),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在員警逕行舉發單時,原告在現場買東西,依法人在現場不得開逕行舉發之罰單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殊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以觀,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於舉發警員逕行舉發時,原告在現場云云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足見,舉發警員既已完成採證拍照及填寫舉發單,嗣原告始自店家走出來,則舉發警員於採證當時原告既屬未在現場,當然符合不能於當場稽查之程序。是本件舉發單位所為逕行舉發程序依法並無不合,事屬明確,洵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屬於人在當場,不得逕行舉發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⑵本件系爭機車構成「併排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
①按併排停車之違規處罰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
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若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足見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則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仍構成「併排停車」,由此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車格內未停放有汽、機車,而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因違規車輛既然已有部分車身佔據車道,則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並無任何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
②本件依舉發警員即證人王國睿到庭具結證稱:「(問:
當天系爭機車停放的位置是否會跨占右手邊的停車格線範圍?)會跨過,因為車子是往左斜停,車子的右半部一半有跨到停車格線,我當初看是有切到。原告前車輪有佔到一點點停車格線。」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證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或偽造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機車的右半部一半有跨到停車格線,舉發警員當初看是有切到,原告前車輪有佔到一點點停車格線之事實,核屬實在,應可採信。再依比對系爭採證照片與現場圖片(見本院卷第78頁)顯示,系爭機車確實會佔用到右手邊機車停車格之垂直線,核與上開舉發警員結稱目睹系爭機車有跨到停車格線部分之事實相侔,準此以觀,原告確有違規併排停車行為乙節,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併排停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③再依系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併排停車點部分占用到店
家置放招牌之前,而該招牌部分係屬畫紅線區域(見本院卷第54頁),本即不得臨時停車地點(尚然更不能停車),則系爭機車亦有部分停放占用紅線範圍部分,此部分容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殊無構成同條項第6 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規定之違規行為可言。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同條項第6 款規定,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⑶原告並未看見或收受舉發標示單,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按員警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目的,旨在防止發生不同單位稽查人員於2 小時內針對同一車輛在相同地點重複舉發違規停車,可見逕行舉發標示單並非為受舉發人所設計,乃是提醒稽查人員注意避免重複舉發;況如前述,舉發警員結稱:係因填寫完畢正要釘上去時,原告就出來....後來就沒有夾上那張白單等情,因此,舉發員警於掣開逕行舉發標示單時,雖未黏貼於系爭機車,惟本件舉發既未有重複舉發開單之情形,舉發員警縱有此疏忽之舉,亦不影響其事後舉發通知單之掣開。是原告主張其並未看見舉發標示單云云,縱令屬實,依法仍難採為免罰之依據,自不可採。
⑷按系爭機車停車格或紅線之畫設,作為用路人(汽車含機
車駕駛人或行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因在於系爭地點機車停車位不足所致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係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而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地點之停車位之權責,其據以作成系爭機車停車位或畫設紅線,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一般處分,該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機車停車位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地點設置之機車停車位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及停於紅線區域,依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道路交通系爭機車停車位、紅線,原告本即不得併排停車及臨時停車,核與系爭地點是否具有充足機車停車位,自屬無涉。縱令系爭地點確實機車停車位不足屬實,要係原告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地點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系爭地點設置機車停車位、紅線,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不得併排停車、臨時停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自不可取。而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原告併排停車且復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核係一行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600元以上1200元)、第2項(法定罰鍰額2400元)規定,被告本應依同條第2 項(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法定罰鍰額2400元),卻誤引用同條第1項第6 款(法定罰鍰額600元以上1200元)規定裁決600 元,容有違誤,但原處分既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自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處分就裁決處罰原告600 元,雖有未洽,仍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