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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2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7號原 告 顏韶逸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20時51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拍照採證,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5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有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上開裁決書因違規地點明顯誤載為○○○區○○路」,業經被告更正在案。)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晚間,駕駛系爭汽車停車於「新北

市○○區○○○路○○號」店前道路上,原告當時車輛才剛停下,人尚在車內且未熄火,即知前方有員警正在開單,正欲離開之際,隨即有員警跑步上前,須臾之間未達三分鐘,告知原告涉有併排停車之情形,原告立即解釋剛到不久,為免影響交通可立即駛離,但員警卻執意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件後,才同意原告駛離,本人不知受罰,事後原告於105年4月20日空閒隨意上網查看「監理服務網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系統」才知道有此筆罰款,此間卻未收到任何該罰單掛號郵件。本人乃於當日立即於線上提出申訴後,卻遲至105年5月30日才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01206號函,函中簡單敘明卻避重就輕,且未附舉發照片證明本人未在車上之事實,僅憑一紙舉發通知單影本並加註「駕駛人拒絕簽收」,作業上顯有瑕疵。本案原告無端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處罰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㈡2015年2 月28日蘋果日報報導:「警政署交通組長方仰寧說

,未來車主併排停車,只要出現3 種情況之一就取締,包括駕駛人離位,即便乘客在車上,仍會取締;車輛併排停車且引擎已熄火,就馬上開罰;另車輛併排停車,即便駕駛在車上,引擎也未熄火,但停車超過3 分鐘,也將取締開單。」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事實如前所述,臨停未熄火,與前來員警交談之間未達三分鐘並駛離,孰料竟遭員警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檢舉事項,原告對於被告陳稱有原告不在車內、發現違規事實駕駛人才出現等情形,嚴重否認。

㈢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20號判決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換言之「併排停車」之情形非屬於第7條之2列舉之情形,蓋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若稱原告不在車內、發現違規事實後駕駛人才出現等情形,則應有充裕時間以相機或攝影機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證明原告違規,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申字第1053512750號函僅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案址處親眼目睹違規併排停車,據以舉發,又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瞬間即逝者多,實無苛求於違規知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是故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之必要…」等寥寥數語敷衍了事,並任意適用第7 條規定含糊帶過,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㈣關於本件違規地點亦有疑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

決書內文之違規地點為○○○區○○路」、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申字第1053512750號函內文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三點位置皆相異(照抄也抄錯?)不僅有單號雙號之別,連路名也不同,與原告實際停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港口廣東粥店」店前皆有差異,顯見承辦人亦無法確定到底本件原告違規案址究為何處?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㈤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

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本件警察執行職務時若同意在車內未熄火未滿三分鐘之原告可立即駛離,已可達到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卻羅織併排停車之罪名為難原告,實有違反比例原則(禁止過度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符併排停車之要件及事實,竟遭員警誘罰

且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寄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照片予原告,且申訴過程中被告未舉證且案址處顯有違誤甚明,為此依法提出異議。原告以上陳述應屬合理,為此狀請鈞院依法處分裁定撤銷原告免罰,以符公平正義,備感恩德。

㈦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

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⑵按若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

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仍構成「併排停車」,由此可知,「併排停車」非已實際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車格內未停放有汽、機車,而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因違規車輛既然已有部分車身佔據車道,則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並無任何不同,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20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放於合法機車

停車格旁,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錄影舉發,違規屬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光碟可稽。

⑷至原告陳稱原舉發單位若稱原告不在車內、發現違規事實

後駕駛人才出現等情形,則應有充裕時間以相機或攝影機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證明原告違規等情,經查原舉發單位確有檢附員警側錄影像光碟及側錄影像截圖影本在案,並非原告所稱本處新北裁申字第1053512750號函以寥寥數語敷衍了事,故本處所為認事用法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原告另稱原舉發單位違規通知單、本處裁決書、本處新北裁申字第1053512750號函內文所載之本案違規地點不相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查此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所謂「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情形,且本處105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業已重新送達予原告,已符合書面通知相對人之程序合法要件,並無涉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原告所辯實不足採。

⑸原告另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亦有誤

會。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可知,原告已離開駕駛座位,姑不論停止時間是否未達三分鐘,惟原告系爭汽車停放於靠近該等機車車尾之外側而占用車道,已然壓縮到行人通行空間,亦已造成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有碰撞到系爭汽車之危險,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足認本件原告之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且勸導方式仍不足以達成維護當下用路人及車輛之通行安全及交通秩序之規範目的,是執勤員警之舉發行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有併排停車事實無誤,原舉發單位舉發並無不當。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5年4月19日交通違規申訴書、舉發單位105年5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01206號函、105年8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5104號函、大宗掛號函件、國內掛號郵件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證件存置袋),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是否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㈢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採證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原告經通知未到庭

)勘驗結果:「舉發警員於現場稽查舉發時,原告並未在汽車現場,嗣原告始出現進入駕駛座,且系爭汽車之右側有機車停車格,並停有機車;又系爭汽車停在招牌名為傻瓜之店前道路上,而非廣東粥店前」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準此以觀,原告於舉發警員前往稽查時,並未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內,自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情事,而係之後始出現進入駕駛座,自屬「停車」,且其停車地點(依其行向)之右側復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停有機車,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是原告否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殊難徒憑其單方空言主觀卸責之詞,遽為採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舉發單位已就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明違規地點為「新莊區建國一號80號」(舉發通知單上記明為80號,原告誤認為89號。)而被告更正前之處分書固誤記為○○○區○○路」,嗣經更正為「新莊區建國一號80號」(見本院卷第86頁),且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原告併附有採證照片,自採證照片亦可查看明確知悉違規地點;況本件係當場舉發,原告更無不知違規地點之事實,自無誤認違規地點之可能性,而有不利於原告之主張或舉證。被告既依法更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處分書誤記違規地點云云,容有未洽,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基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