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0號原 告 李正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44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規定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且緩刑附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原告於105年4月22日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再於105 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裁決書漏載此條文)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7800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原應處罰鍰4 萬5000元】經緩刑宣告並須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規罰鍰仍須補繳納3萬7800元【60小時×12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7200元;4萬5000元-7200元=3萬7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實施取締酒駕,並無全程錄影,不符合法定程序,鈞院104年度交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㈡警員並無攔檢,原告當時站立機車旁,警員距離約10公尺處
,停好機車,走路過來詢問原告有無喝酒情事,隨即用無線電聯絡另一員警帶酒測器前來實施酒測,全程並無錄音錄影。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警員實施酒測時,既未錄影存證,違反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錄影之規定。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⑴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員警乃上
前攔查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稽,違規屬實舉發過程亦屬合法。又本案實施檢測全程連續錄影影片,員警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亦確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首先員警確有為攔查行為(影片00000000時間11時10分54秒處),在實施酒測前提供原告杯裝水漱口(影片00000000時間11時22分42秒處),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影片00000000時間11時22分47秒處至11時23分00秒處),亦有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 影片00000000時間11時24分53秒處),測試結束後並告知受測者所涉罰則等事項(影片00000000時間11時27分34秒處至11時28分14秒處) ,此有採證光碟可資證明,故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⑵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
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4年6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6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 年11月29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㈡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⑵本件原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緩刑,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處分仍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雖非機車所有人,惟既曾考領合格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
,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 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酒精濃度值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 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則被告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本件酒後駕車之情,由
舉發單位同時以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104 年度速偵字第6122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且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又勞動部於103年9月15日勞動條 2字第1030131880號公告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 元,並自
000 年0月0日生效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5年4月22日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 年6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06736號函、105年8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9149號函、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錄影採證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與刑事判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卷宗(影卷)核閱無誤;準此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屬實,應可認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㈣經查:
⑴按「(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 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 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詳細規範警察(攔停駕駛人後)實施酒精檢測過程之程序規定。
⑵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該影像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警員執勤巡邏,於畫面時間2015/11/29,11:10:26 時,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而過,警員隨即迴轉追隨,並於11:10:51時在系爭路段稽查原告(已停妥機車),警員『喝多少?』、原告『一點點而已,喝保力達,兩個人喝一瓶。』;於11:13:12時,警員電招同仁支援攜帶酒測器;於11:13:55時,警員『你喝多久了?』、原告『很久了,差不多六點(喝完)。』;於11:22:32時酒測器送至;於11:22:39時,警員提供杯水,原告飲盡,警員告知不同酒測值之法律效果;於
11:23:48時,原告簽署酒後時間確認單;於11:24:48時,警員操作酒測器功能正常、開拆新吹嘴、提示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歸零;於11:25:26時,原告第一次配合吹測,但測試失敗;於11:26:47時,警員重新操作酒測器歸零,原告第二次配合吹測,即檢出原告呼氣之酒測值為
0.44(mg/l);嗣警員告知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及相關權益,進行後續程序。上述過程畫面經切割數影像檔,均未漏秒中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準此上情,本件警員既以秘錄器攝錄原告駕車行駛、警員追隨而攔停稽查,嗣實施酒測程序之全部過程,足認舉發單位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確已符合「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要件規定,於法顯無違誤。又如前所述警員於執勤巡邏時,發現原告疑似酒後駕車,因之驅車追隨欲稽查原告,而警員攔停原告時,原告已停妥機車之事實,固屬實情;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本即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不限於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或發現後立即攔停之處所範圍。則本件警員執行交通勤務而追蹤稽查原告,進而查獲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酒後駕車之行為,自應本於職權舉發處理之,實無庸疑。是原告主張:警員並無攔檢,原告當時站立機車旁,警員距離約10公尺處,停好機車,走路過來詢問原告有無喝酒情事,隨即用無線電聯絡另一員警帶酒測器前來實施酒測,全程並無錄音錄影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則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並命原告提供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扣抵所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後之罰鍰;且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均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44mg/l)」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罰法第26條(原處分書漏載此條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