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7號
105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山口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錫忠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220804F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6月21日10時36分,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二丙線23公里往福隆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8 公里、超速68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照片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且實際駕駛人非車主,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04年11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W220804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機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6月21日9時45分起至當日15時10分止,將系爭
機車出租予吳俊奕,嗣吳俊奕於當日10時36分將該機車行駛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60公里以上(於最高速限為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18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8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為舉發機關以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並處罰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三個月。(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駕駛人8000元部分已歸責實際駕駛人並結案)。
㈡原告雖專營大型重型機車租賃業,於接受顧客承租車輛時均
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規定,除核對駕駛人身分、執照內所載之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填具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等租賃車輛流程外,於交車前均有對承租人做機械操作及道路安全講習,並填具切結書,方可將出租車輛交由承租人,原告對駕駛人篩選控制相較於市面上一般租賃業者而言嚴格許多,已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今被告將違規單歸責承租人,卻將吊扣車牌之處分歸責於原告,已嚴重剝奪原告之權利。
㈢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而參照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及同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甚明。
㈣本件駕駛行為人業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
,第43條全文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再者,原告係大型重型機車出租業者,違規車輛係由吳俊奕向原告承租,原告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賃契約書外,審核承租人所出具之文件,並提供相關機械、道路安全講習課程,簽立切結書,相較一般租車業者而言嚴格許多,然出租後違規人之駕駛行為,原告根本無從預見防範,原告業已恪遵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竟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且吊扣汽車車牌並不能駕駛得到警惕,若由原告對駕駛人提起告訴,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向顧客求償,不僅曠日廢時,亦恐影響日後顧客向原告租車之意願,自亦非最佳途徑。
㈤原告以上陳述如屬合理,狀請鈞院能依法處分裁定撤銷原告
免罰或裁定依法轉罰承租人吳俊奕,以符合公平正義。被告並未考慮原告已盡法律上的義務,一律處以吊扣車牌之處分,顯有錯誤。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及上揭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
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竟以時速 118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超速68公里),此有違規照片在卷足佐。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㈠主機:RS-GS11 ㈡天線:TYPE24」、器號為「㈠主機:0157㈡天線:3256」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 年2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2月29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年6月2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是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據以依法裁處,應無不當之處。
⑵原告雖非本件違規人,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
、第4 項規定,自條文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藉由出租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一紙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記載承租人同意絕對不會有酒駕、超速等危險駕車行為,放任其所有之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契約書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⑶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
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原告雖主張已於租賃契約書中盡告知義務,並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21日出租予駕駛人吳俊奕使用,觀諸本件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及租車切結書中已明訂車輛牌照吊扣期間,應由承租人負擔賠償原告所有損失,實質上係由承租人承擔處分之結果,原告權益之損害亦可依契約向承租人求償,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
⑷本件吳俊奕承租系爭機車,既有超速交通違規案件,原告
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而以不知實際駕駛人超速為由,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㈡另本件系爭地點前(位於測照地點前227 公尺)已設置「前
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違規路段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稽。
㈢原告於104年8月19日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惟原告申
請書資料未填寫完畢,被告無法同意辦理,此有被告104 年8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併予說明。是原告既然為車主,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資證明,則被告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 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經營(大型重型機車)
租賃業,於104 年6月21日9時45分許出租系爭機車予訴外人吳俊奕,且系爭機車於同日10時36分,行經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以每小時 118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05 年3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常有測速照相」與「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違規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2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租車切結書、出車確認表、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所附之訴外人吳俊奕駕駛執照【駕照種類:大型重型機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至28、47至6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是否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機車承租人違規超速之(汽車所有人)過失責任?亦即原處分(處罰汽車所有人)吊扣系爭機車牌照三個月,是否合法?㈢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 款、第4項之規定
,依其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汽車」之牌照,亦即乃以該違規汽車牌照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亦即所裁處之對象即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此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均係針對違規事實依法條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乃有「應歸責人」之情形,尚屬有間,縱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已辦理應歸責人予承租人(即違規駕駛行為人),且該違規駕駛之行為人業經裁罰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就本案即原處分吊扣牌照3 月部分,仍依法逕行舉發裁罰車主即系爭車輛牌照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仍屬適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就本件裁罰系爭機車之所有人部分,業已辦理應歸責人予承租人(即違規駕駛行為人)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⑵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 號裁定參照)。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⑶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
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依原告所提供之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見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95號卷第14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6月21日9 時45分起,將系爭機車交由承租人吳OO(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占有使用;至於原告將系爭機車提供承租人使用前,是否已善盡篩選使用人(駕駛人)之義務而無過失,仍無法從此租賃契約書獲得明證,亦難由原告所提租車切結書、重機操作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切結書(見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95 號卷第15、16頁)之文字記載承租人表明對原告提之重機操作方式及交通安全講習課程內容了解,並同意絕對不會有酒駕、超速等危險駕車行為等語,即解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況承租人吳OO為00年 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69頁);其於本件承租時為不滿24歲,年輕氣盛,好動歲月年齡,則於承租(高達530 CC)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64頁),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以觀,具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預見高度可能性,則原告本即應負有審查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無容徒憑以形式上審查承租人提供之相關證件資格真偽,或者告知由承人簽署之租車切結書、重機操作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切結書(含重機操作及道路交通安全之講習),逕自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再參以原告所提租車切結書(見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95號卷第15頁)亦記載有「鑑於交通法規對於超速部分加重處罰,只要超過法定路段限速60公里以上者,不但加重罰金0000-00000元不等;且需吊扣車輛牌(行)照三個月,特此告知租用人。若租用本公司車輛期間,有超速行為導致吊扣行牌照,讓本公司車輛三個月無法營業者,除紅單罰款外,將另行收取營業損失」等情,亦可見原告公司有所預見,而於其所有機車承租人為上開違規使用時,並為承擔轉嫁承租人之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以違規高速方式駕車,核屬二事,因而被告所為上開裁處,於法亦屬有據,故原告以舉發當時其非實際違規駕駛人請求免罰,並無可採。準此,被告抗辯身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倘僅略以已符合規定並有篩選承租人,或以契約書或切結書作為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即尚不足為採憑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理。基上,原告徒以上開所主張之內容,及提出之契約書、租車切結書、重機操作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切結書等情,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實際行為之職員,將所有系爭機車出租交付第3人吳OO)已充分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無過失之事實(推定為原告公司之過失),殊難解免原告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更不得憑此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自無徒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實際行為之職員)未確實舉證證明已充分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無過失之事實,將所有系爭機車出租交付第3 人吳OO,而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