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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7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71號原 告 洪辰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依職權勘

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執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提出申訴,而於105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記違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車輛已停駛約一分鐘後,遭員警在家門口盤查;員警告知需

酒測,並無詢問是否喝水;酒測值為0.15,酒測器是否有誤差0.01至0.02?員警開的紅單上寫五年內再犯,是否有查證?因為原告是初犯,並無酒駕前科。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攔停系爭機車,發現原告行車搖擺、疑似不依該路段交通號誌指示,並顯有酒容酒氣,警方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遂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可稽,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且員警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亦確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在實施酒測前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有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測試結束後並告知受測者所涉罰則等事項,是員警舉發過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不當。

㈡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⑴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此雖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所明定。次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⑵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得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本乃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本件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

⑶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

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情,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於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認已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依舉發員警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本件酒測器是否有誤差值0.01~0.02 毫克應得不予舉發等情,尚無可採。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可資證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⑴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⑵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⑷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等4 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屬為羈束之處分,裁處機關就此等部分,則無上開裁量之權限。),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

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 年11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34927號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採證光碟、原告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停妥機車後警員始追及稽查,是否不得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⑵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⑶本件檢測之酒測值是否有誤差?應否扣除誤差值?⑷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五年內再犯」,是否得作為撤銷原

處分之依據?㈣經查:

⑴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該影像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警員於巷弄間追蹤,於畫面時間2016/09/16,01:40:11 時,在系爭路段攔停原告,而當時原告已停妥系爭機車,甫關閉尾燈,仍頭戴安全帽;嗣警員要求原告出示證件,警員『你怎麼騎車騎那麼快?』、原告『沒有,我回家。』、『證件沒帶』,警員即依證號查證原告身份;【2016/09/16,01:42:35 】,警員『我剛剛看你是騎有點快,才攔你的,我看你轉彎,轉得真的是很急,我就覺得怪怪的,才覺得看你;你有沒有喝酒?』、原告『六個小時前』、警員『聞到一點點而已』、原告『沒有我騎車就不會去喝了啊,然後想六個小時新埔那邊回來。』、警員『你吐一口氣』、原告吐氣、警員『一點點而已啦』;警員『我剛剛攔你下來是因為你左搖右搖技術很好,因為你是大B車啊,這台大B車。』;【2016/09/16,01:43:42 】警員開拆新吹嘴、操作酒測器歸零提示原告後,原告吹氣,酒測器並發出進氣聲響;【2016/09/16,01:44:32 】酒測器顯示『0.15』數值,嗣原告再表示『我就是六個小時前喝的,現在酒駕我也沒有辦法。』。其後,警員進行後續製單、扣車程序,持續與原告對話,並曾詢問原告是否五年內酒駕,原告告知沒有,另表示可否再測、多喝一瓶水濃度會不會低一點等語;【2016/09/16,01:53:11 】原告『車已經停下來也是照算?』、警員『你從騎車的過程,一彎二彎三彎,總共三個彎,我都有幫你錄影,我就在你後面,只是我剛才沒跟到你,你騎得很快....』,原告則未就警員所述執勤之過程爭執;【2016/09/16,01:55:13 】原告『如果0.14?』、警員『0.14不會罰』、原告『我剛才真的要漱口一下』、警員『因為你剛才說你已經喝五個小時了』、原告『對啊,我漱個口應該就可能變0.14了吧。....重測的話也不行就對了?』、警員『它是不能重測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準此上情,本件舉發警員攝錄警員追蹤而攔停稽查原告,嗣實施酒測程序之全部過程,而如前所述警員於執勤巡邏時,發現原告疑似酒後駕車,因之驅車追隨欲稽查原告,及警員攔停原告時,原告已停妥機車(但仍顯示尾燈及頭戴安全帽)之事實,固屬實情;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本即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不限於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或發現後立即攔停之處所範圍。則本件警員執行交通勤務而追蹤稽查原告,進而查獲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酒後駕車之行為,自應本於職權舉發處理之,實無庸疑。是原告主張:車輛已停駛約一分鐘,遭員警在家門口盤查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僅規定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予處罰,並非規定於何時飲酒,是駕駛人不論係在何時飲酒,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該當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準此以觀,縱令本件原告確係在為警稽查六個小時前飲酒結束,而於為警稽查酒測時身體內酒精仍未消退,造成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

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依上開勘驗酒測過程之內容,明顯原告當場主動告知六個小時前飲酒結束之情屬實,則警員即予檢測,而未告知或提供漱口機會之程序,要合前揭規範酒測時間之本旨(受測者飲酒結束滿15分鐘者,其口腔內所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已因人體自然吞嚥,而未致影響檢測結果,於此情形,警員自無主動告知漱口權利並提供飲水之義務,僅於受測者請求漱口時,方須踐行提供飲水之正當法律程序。),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員警告知需酒測,並無詢問是否喝水云云,尚有未洽,顯不可採。

⑷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

化學式,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 ALCO-SENSORVXL,儀器器號為:009615,感測元件器號為:RD422F0048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3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5年3 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之1 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5年9月16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3

2 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再者,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舉發警員施測時,係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期間內,且既無任何異常狀況,亦均能操作執行歸零、進氣檢測、顯示檢測值及列印完整數據之檢測單等情,則舉發警員自得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本件酒測之儀器。

⑸依行為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

1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mg/L。」之規範。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則本件原告經舉發單位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酒測值為0.15,酒測器是否有誤差0.01至0.02云云,殊乏依據,亦不可採。

⑹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2 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得予以舉發處罰。則本件依舉發單位,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被告據以裁罰,殊無裁量濫用之事實,依法並無不合。

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甚明。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酒駕違規,既由舉發單位舉發後移送被告裁罰,依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L)」、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公路主管處罰機關因之調查認定原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而裁決如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亦足認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五年內再犯」之文字,實未影響被告裁罰前提之事實認定,遑論上開舉發單位函復亦說明此係筆誤誤植,予以刪除補正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

則本件既非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予以舉發、裁罰,是原告主張:員警開的紅單上寫五年內再犯,是否有查證?因為原告是初犯,並無酒駕前科云云,殊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⑻本件舉發警員於追及原告時,縱令並未鳴放警笛聲,但此

容係舉發警員自有其於追及時各方面考量(例如安全性等),所為決定不鳴放警笛聲,查無違反任何相關強制規定,且舉發警員並未有舉發原告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係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警員並未鳴放警笛聲云云,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執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非屬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車種),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