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83號
10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建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4時53分,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163巷口(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爰將原告攔停於路邊稽查,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105年7月2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函轉舉發單位查明違規無誤。原告即於105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9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是在181 巷遭警員攔查,出示證件後,就被開單了,原
告問為什麼,員警說叫原告去繳款就可以,原告是綠燈行走,警員是叫原告出示證件,就開單,原告向被告申訴後,發現罰單的地點是虛構的,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這屬重大明顯的瑕疵,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原告申訴後,建議應落實取締的標準流程,且三重分局復查的結果,又用不同的資料、不同的違規時間來更正警員誤植的地點,雖依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可以因誤判而更正,但是員警也有行政懲處的責任,是原告申訴才發現有錯誤,且原告請警員提出證據,員警稱逕行舉發不需提出證據。好像警員遇到事情就更正,有三個階段都在更正,原告認為此懲處有不公,若原告今日沒有申訴,警員可能也不知道錯誤。被告稱警員有受過專業訓練,則既有專業訓練為何取締地點錯誤?且三個地方都在更正,雖是專業,但是正確性存疑。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當場亦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
第1項第1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⑵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待對
向綠燈即起步,未注意前方仍為紅燈,逕予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現場燈號變換說明詳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且考量現場車流量大,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予以逕行舉發。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⑶另員警考量當時車流量大,倘若駕車追趕攔停告發,恐危
害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又駕駛人假使不服執勤人員攔檢而逕駛離去,員警貿然駕車追趕,恐易衍生交通事故,顯有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基於交通順暢、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7月28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9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9446號函、製作之現場圖、違規地點照片說明暨舉發過程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0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52006509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俞剛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執行巡邏勤
務,行經三和路四段與永福街口時停等紅燈,約等了4、5秒左右,看見對向有一台重機車闖紅燈直行,隨即迴轉從後方尾隨過去,等到對方在181 巷口停等紅燈時,就請其靠旁邊停車,出示證件,印象中那天有下雨,他的意思是說好像是下雨的關係才闖過去,我跟他說下雨我也是在等紅燈,所以我那時就直接舉發闖紅燈直行,因為我是永福所的,所以那邊的路口我只知道是三和永福街口,另一邊是慈福所管轄,所以我對那邊路口比較沒有印象,只知道是一百六十幾巷,所以我才誤植為161 巷,後來查證後才知道是163巷,車號...沒有寫錯,後來原告申訴後,依規定要補正地點,原告申訴的理由是說我虛構紅單,實際上我是有看到原告闖紅燈,在181 巷前攔查,開單舉發,雖然地點誤植,但都有依規定補正,且告發單上錯誤的地方僅有地點寫錯,時間、車號均對,且原告也有簽名,且原告若對闖紅燈有意見,現場可以提出異議,但是他都沒有講話、沒有意見,就拿我寫錯地點就說沒有這件闖紅燈,實際上我是看到他闖紅燈,且也當場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羅金湧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攔停稽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且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0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52006509號函所示該三和路行向之時相綠燈110 秒、黃燈3秒、全紅2 秒(見本院卷第562頁),則舉發警員證稱係其在停等紅燈,約等了4、5秒左右,看見對向有一台重機車闖紅燈直行等情,倘原告係在綠燈通行,則誤差至少有4秒加3秒加2秒高達9秒之時間差,顯不合事理常情;況依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稽查舉發時之錄影,經當庭播放確實正常程序,舉發過程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到庭具結證明如上,自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係在綠燈通行,並非紅燈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本件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舉發單位已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明顯誤載違規地點,而更正為「163 巷口」之部分,且被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亦係以「163 巷口」違規地點,」予以裁罰如原處分,自無違誤。至於舉發單位105年9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9446號函,固有誤載為違規機車為及時間,此要係明顯之筆誤,容係日後舉發單位就其公函應予檢討改進之處,惟舉發單位此函係就舉發通知單誤載違規地點為更正,並未就舉發通知單其他欄位有更正之情(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就舉發之違規機車為及違規時間,原告係當場經攔停(在181 巷口處)舉發,且自承有過系爭路口處(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殊無可能誤認之理。是舉發通知單固有明顯誤寫之事實,但既經依法更正,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亦均屬正確無誤,且本件裁罰法定最低額1800元(另記違規點數3 點),亦無不利於原告,並不影響舉發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函文均有誤載,為無效之處分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至於舉發單位前述函文明顯之筆誤,此要係行政關應如何
檢討避免造成原告之誤解,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又舉發、裁決是否具有妥當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要係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此部分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