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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9號原 告 陳建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104年度交字第41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建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26日19時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填製104年11月10日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4年 11月17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經被告命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機車是停放在自家公寓外大門的私人土地上,原告停機車時,3號1樓的鄰居汽車並未停在此空地上,請調閱當地鄰里辦公室監視器查證。本來是合法停放,汽車一回來就成違法,令人無奈與不服。附上本基地地籍圖及3號1樓的基地權狀,原告的建物、土地權狀,證明是停在原告自家樓下的私人土地。機車就是停在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1」、「3」的私人土地上。

(三)原告已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停車地點確為私人土地,被告函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查明該違規地點是否屬私人土地,窗口顯然不對,是不是應該向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圖,請地政人員現場鑑界,才是正確。被告又云「經查該停車地點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原告想說明的是,無論是全台各縣市,有些私人土地因為情況的特殊或地形的原因,並沒有圍成圍牆,而是供大眾使用。但它的土地路權,還是私人的,請勿倒果為因。

(四)對於法條的引用,請被告律師不要無限上綱。沒錯,併排停車就是違規。但是現場的實際路況,律師可有去了解?不要天馬行空紙上作業。什麼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屬於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鋪天蓋地的用詞,好像是多麼不可饒恕之重罪,尤勝強盜殺人。原告已說明,機車停在自家門口旁的私人土地,並非停在大馬路上的主要幹道,會造成交通的回堵,影響後方行車的順暢,被別人按喇叭幹譙。地上沒劃紅線,沒劃黃線,沒有消防栓,沒有禁停標示。不論消防車、救護車、垃圾車、警車、都可無礙通行。更何況本人停機車時,左邊沒有任何車輛。被告稱經檢視原採證彩色照片顯示,旨揭普重機車係併排停在另一輛機車及自小客車旁,原告未能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無法證明車輛停放順序。這真是強人所難,你們看到的是結果,過程被忽略。原告請求調巷弄的監視器來還原真相,又不可得。本來是合法停放,汽車一回來就成違法,當然令人無奈與不服。

(五)請容原告再詳細訴說當時被開單的情況:104年 10月26日晚上將近 7點,有一部外來的賓士車停在巷弄中間,那才是嚴重影響他人通行的罪魁禍首。因為垃圾車即將進來,有鄰居報案檢舉,主要是針對那輛違停的賓士大車,警察到場開單處理,非常正確無誤。只是警察大人又將週邊之違規汽機車輛一併逕行舉發,個人認為似有執法過當之嫌。那部賓士車被開新台幣 600元,拍拍屁股油門一加就走了。而在下卻是躺著也中槍,機車併排汽車罰款新台幣2400元,是那部賓士車的四倍。問了不下數10人,沒人知道罰則是如此之重。正如答辯律師所言:「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慰,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說得真是好!而開單的警察,開出這張違停,當然知道罰款不輕,還對弱勢的機車族開刀,一點惻隱之心都蕩然無存。沒那麼嚴重的違停,開張勸導單應該就行了,如果這位員警,真是如此這般的認真執法,他應該主動出擊,把他每天騎車經過的馬路巷弄,只要有違規通通開單,才能讓人信服。而非被動的接受舉發。原告可以大膽直言,他沒這麼做,請問這算不算瀆職?法律也講情理,個人認為不但執法過當,更破壞警民關係之和諧。再者開完單後,原告立即衝下樓,與之交涉,說明原委,卻相應不理。

(六)現在的居家環境,台北市、新北市幾乎大部分的巷弄,都是一堆紅線,我們小市民回家停車是何其痛苦,難不成停警察局門口?針對這機車併排汽車的違停舉發,原告懇請開單員警、派出所主管、里長、新北市政府地政鑑界人員、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官員、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可否排出時間一同到場現場會勘,如蒙應允,實感萬幸。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是「併排停車」顯然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屬於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2.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該違規路段,已嚴重影響車輛通行及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之權利,因而為民眾報案檢舉,舉發機關遂到場依上開規定處理,將週邊之違規汽機車輛一併逕行舉發,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此有舉發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舉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3.至原告所稱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對道路之定義為,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巷內道路亦屬道路範圍。且被告亦函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查明該違規地點是否屬私人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5年3月4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該停車地點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並檢附現場照片 2張,由此堪認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是以,原告於系爭地點併排停車,顯已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影響行車順暢及公共安全,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違規事實至為顯然,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

(三)又原告既係機車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對原告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 10月26日19時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查明後,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400元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交通違規案件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12月7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2月2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年3月4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及原處分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47頁、第39頁),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機車是停在自家公寓大門外的私人土地上,本是合法停放,汽車一回來就成違法,令人無奈與不服云云置辯。惟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12月7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執勤員警於104年 10月26日19時6分,發現旨揭普重機車併排停放○○○區○○路○段○○巷○弄○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採證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及該分局105年 2月2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亦記載:「查陳建銘君陳述停機車時,自小客車未停在空地部分,經檢視原採證彩色照片顯示,旨揭普重機車係併排停在另 1輛機車及自小客車旁;另陳君未能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無法證明車輛停放順序。」等語綦詳,此核與舉發員警於申訴理由查詢表內所述:「該普重機 883-KAG於104年10月26日19時6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0號前(無行向)。違規項目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當時情形為民眾檢舉案件,報案人並無指定車種,職至現場後依規定告發。....」等語大致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12月7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5年2月2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復觀諸本院卷第33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該照片顯示 104年10月26日19時6分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員警所舉發之前述違規地點,而在系爭機車之左側確實可見有1輛機車及1部箱型休旅車亦停車於該處,此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2月2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開所述亦相符合,足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26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確已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2.復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此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區○○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同樣亦未區別「併排停車」之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僅要車輛符合「併排停車」,並且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 2項「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先敘明。至於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則應受到限制,爰並敘明。

3.而查,本件原告於該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前,嗣經被告函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查明該違規地點是否屬私人土地,復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105年3月4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稱:「有關883-KAG號普重機車交通違規(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案,經查該停車地○○○區○○路○段○○巷○弄○號前)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再衡酌本院卷附第46頁下方之現場照片所示,該違規地點為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且路面上有設有埋設電信設備之長方型人孔蓋,又該巷道亦未設置圍籬,並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或車輛之通行,從而,本院參核上開等事證,堪可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系爭機車依規定即不得在此地為「併排停車」之行為,準此,姑不論舉發違規地點之所有權歸屬究為何人所有,就其是否屬禁止併排停車之處所,尚不生影響,是認原告前揭主張,即難為有利之採憑。

4.至於原告雖另陳稱其停放系爭機車當時,在其左側並未見有任何車輛停放云云。然端詳前開本院卷第33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及本院卷附第46頁之現場照片所示,並參酌原告起訴陳稱:其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其自家樓下,可知舉發地點為原告住處樓下之巷道,而在系爭機車左側所停放之車輛,由近而遠分別是先停另1輛機車,再來則是1部箱型休旅車所停放,執此對照本院卷第46頁下方所附之現場照片,該箱型休旅車所停放之位置,即是○○○區○○路○段○○巷○弄 ○號住家鐵捲門外,此見該箱型休旅車之車頭前方有植物盆栽擺放,而與前揭 3號住家之左側亦有放置植物盆栽,即可自明。換言之,按照距離前揭公寓住家之遠近而言,最靠近之車輛為該箱型休旅車,次為 1輛機車,最後始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衡諸常情,倘若原告所稱其在停放系爭機車當時,左側並未見有任何車輛屬實,則原告當有足夠之空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距離其自家公寓樓下 1樓大門較近之位置或遠離巷道中間停放,以免造成前揭 3號住家之車輛進出困難,抑或使行經此處巷道之車輛行駛不便,方符情理,然原告卻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前揭 3號住家鐵捲門外,而非停在其自家公寓1樓大門前,此不但阻礙該箱型休旅車進入前揭3號住家門前之停放,再對照現場照片以觀,其亦較上述機車所停放之位置更為接近巷道中央,顯有妨害其他行經此處車輛的通行。職是之故,原告所稱其停放系爭機車當時,左側並未見有任何車輛停放乙節,殊與常情有悖,已難採信自難為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揭時地,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4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