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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9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92號原 告 張修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明確,及就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

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 號公路南向

7.2 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未依標誌行駛(未行駛爬坡道,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於烏塗管制站現場攔查,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 105年6 月29日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5 年9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交通違規案件皆是以明確影像作為舉發事證,路檢使用科學

儀器確保事證已成慣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也無規定可以任憑員警口說為證;若執勤員警於違規處親眼目睹未依標誌行駛,且該員警是使用身上掛著的影音密錄器蒐證,那為何不提出影像證據證明?㈡原告係於烏塗管制站內經員警套話取供,對於在莫名狀態下

遭受突如其來的員警套話取供,導致意識混亂而說錯話,這種方式下取得的供詞也能作為舉發的證據,那豈不是員警說的就是證據?㈢國道五號烏塗管制站內根本無法看的見爬坡道。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5 號公路南向設

有『大型車專用爬坡道』路段,未依標誌規定行駛於『大型車專用爬坡道』,而是在將進入管制站前才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烏塗管制站』,案經執勤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檢稽查,在稽查過程中陳述人亦坦承有未依規定行駛『大型車專用爬坡道』之行為,且係因為未注意標誌指示所致,此有舉發單位105 年10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51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值勤位置說明、道路狀態及違規車輛行駛動線說明在卷可稽,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直線箭頭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辯稱舉發單位未提供明確的影像作為舉發的事證云云,

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㈢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5月31日8時30分至11時30分於國道5號

南向7.5 公里處烏塗管制站配合臺北區監理站執行大客車安全設施檢查勤務,攔查進站之大客車供其監理站人員稽查安全設施,於10時20分目睹原告所有系爭客車,於南向7.4 公里處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爬坡道進入管制站,未依標誌指示行車,遂趨前攔查予以舉發。

㈣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件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

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㈤國道5號南向石碇至彭山隧道北口間近5公里處往宜蘭路段之

爬坡道作為大客車專用,且『爬坡道150 公尺』及『小型車禁行爬坡道』等告示標誌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指示明確,均顯明易見,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禁制規定,本件依客觀情狀(天候、視線及號誌運作等),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駕駛人疏未注意而違規,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核屬具備責任條件無疑。是原告所述,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㈥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區○道○○○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3、4、15款、第3 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國道五號公路南向於6.2 、

6.8 公里處設置有「大型車限行爬坡道」標誌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5年6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 年8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014號函、105 年10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51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行向示意圖、現場道路狀態及員警值勤位置說明照片、國道5 號公路石碇至彭山路段「小型車禁行爬坡道」「大型車限行爬坡道」等標誌位置說明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錄影採證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⑵本件舉發未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佐證,程序上是否有

所違誤?㈣經查:

⑴本件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之內容略以:「職警員黃金龍、

張慶祥於105年5月31日8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8時30分至11時30分於國道5號南向7.5公里處烏塗管制站配合臺北區監理所執行大客車安全設施檢查勤務,攔查進站之大客車供監理站人員稽查安全設施,於10時20分許發現一遊覽大客車(769-LL)於南向7.4 公里處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爬坡車道進入管制站,因其違規行為短暫且當時並無錄影器材,所以無法提供相關違規資料,職將該遊覽車攔停,請駕駛人(按即原告)說明行駛動向,該駕駛人明確說明皆行駛於外側車道,職便向其說明違規行為後索閱證件依法製單舉發。檢附當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及該路段照相(按:以本院卷第53頁之照片,說明執勤站立之位置,而得稽查觀看車輛於7.4 公里前之行駛車道狀況。)和現場行向示意圖(按:示意系爭汽車於約7.4 公里處自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道進入烏塗管制站)。」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依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舉發機關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嫌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機關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舉發;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機關及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及原告行向示意圖、現場道路狀態與員警值勤位置說明照片,陳述說明其於國道5 號南向7.5 公里處烏塗管制站(站外爬坡道旁)稽查時,眼見系爭汽車於7.4 公里處自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道等情,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系爭汽車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行為事實,乃攔停當場舉發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此外,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所存取影像之結果為:「警員已攔停系爭汽車在烏塗管制站後,警員『你剛剛是怎麼切進來的,在管制站之前?』、原告『我就都在行駛外側車道啊。』…警員『我跟你講,大客車一律要行駛爬坡車道,你行駛爬坡車道就會進入管制站,你剛剛都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所以你不會進到管制站,所以你看到管制站你才會想切進來。你剛剛出隧道是不是全部都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對啊。』、警員『然後看到管制站崗哨你才切進來的嘛?』、原告『對啊。』;嗣警員要求原告移車、下車後,警員『國五這一條你從隧道出來是看到很大的路肩,路肩的盡頭5.6K的時候,所有的大客車都要行駛爬坡車道,你行駛爬坡車道你就一定會進入管制站。』、原告『我最近可能事情比較多,我剛剛有看到那個牌子,上面寫大型車禁止走路肩,我可能剛才眼花沒有看清楚。』、警員『對啊,沒有叫你們走路肩啊,可是路肩的盡頭就是爬坡車道啊,過了那個避車彎你就要行駛在爬坡車道。』、原告『因為我剛才看到那個很大的牌子,我好像看成是大型車不要走爬坡車道。因為最近事情多,我那個眼花了。』;嗣原告進入管制站內,由警員製單舉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依警員明確告知大型車應行駛爬坡道,自會進入管制站,而原告明顯行駛外側車道,始須變換車道至爬坡道而進入管制站之事實,及原告當場(於管制站外)未主張持續行駛爬坡道,係表示出隧道後全部行駛外側車道、最近事情較多可能眼花看成大型車不要走爬坡車道等情,明顯與警員陳述之情節相符,且無警員於管制站內誘導原告之情,均屬至明。至於原告如因眼花誤認「大型車限行爬坡道」標誌,核屬過失之情,亦難解免過失之責(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參照),實無庸疑。是原告主張:國道五號烏塗管制站內根本無法看的見爬坡道,原告係於烏塗管制站內經員警套話取供,對於在莫名狀態下遭受突如其來的員警套話取供,導致意識混亂而說錯話,這種方式下取得的供詞也能作為舉發的證據,那豈不是員警說的就是證據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

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而舉發單位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為例向原告說明之意旨,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交通違規案件皆是以明確影像作為舉發事證,路檢使用科學儀器確保事證已成慣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也無規定可以任憑員警口說為證;若執勤員警於違規處親眼目睹未依標誌行駛,且該員警是使用身上掛著的影音密錄器蒐證,那為何不提出影像證據證明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警員以公文書及上開資料陳述說明如上,且與原告經告知違規情節後之當場反應並無齟齬,自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於烏塗管制站內經員警套話取供,對於在莫名狀態下遭受突如其來的員警套話取供,導致意識混亂而說錯話之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陳述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確有「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