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96號原 告 葉溪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葉溪海於105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以105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自105年 9月2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8月23日13時30分,○○○區○○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疑因酒駕為警攔停,警方要求原告經走直線及獨腳站立均通過,且表示是昨天喝的,原告不願酒測,警方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以及在特定情況下仍得強制抽血檢測,及在抽血檢測前應再詢問原告是否拒測,以為適法執行。警方竟直接開立拒測罰單舉發,於原告105年9月22日到案繳納罰款時,同時制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另警方聲請檢方抽血時,係對原告稱原告有毒品前科,應抽血驗有無毒品。再者,本件經抽血檢測,原告經檢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決原告有期徒刑 4個月,得易科罰金。按行政罰法第26條法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原告經抽血檢測,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法院一審判決,受有刑事處罰,如經確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法文,關於本件裁決書行政罰款部分,應予撤銷,退還已繳費用。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疑有酒後駕車跡象,遂欲對其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205條第1項及205之1條第1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第204條第1項);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第205條第1項);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第205之1條第1項)。
2.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經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駕駛前揭系爭汽車手持香菸吸食,員警趨遂欲前往攔查,惟原告竟拒絕稽查而逕行駛離,期間甚至以車身阻擋執勤員警超車將其攔停之意圖,直至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員警方順利將其攔下,嗅得原告身上散發出之酒味,且面有酒容,遂欲對其實施酒測,惟原告明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除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執意拒測,且有確認單經原告確認後始簽名捺印在案,此有原舉發單位 11月2日新北板交字第1053311092號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酒測過程錄影光碟可證,故原告確實明確表示其拒絕接受酒測,原舉發單位員警乃依法開立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4.至於原告稱員警並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部分非屬事實,未有可採;且原告對於其拒絕酒測之情形亦不爭執,又上開原告所稱於特定情形得強制抽血檢測之情形,乃係因本案涉嫌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故原舉發單位依現行犯將原告逮捕後復以被告當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05條及第205之1條第 1項規定陳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乃因原告涉嫌刑事案件有調查之必要所為之證據採集,與原告拒絕酒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所受之行政罰無涉。且原告既明確表示拒絕受測之意,警員已為勸導並告知拒絕受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執意拒絕受測,員警復依照拒測之程序開立拒絕酒測之確認單在先;又抽血檢測屬於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強制處分或干預基本權之行為,在特定情形之下完成合法程序後(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即得以強制力為之,與相對人之自由意志無涉,故原告自不得因其受有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方式之強制處分而謂其未有拒絕受測之意,則原告辯稱於該強制處分實施前,應再行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之意願等語,係屬對法令之誤解,僅為其單方所執之詞,未有可採。
5.又原告所稱關於其已受刑事處罰,故本案裁決關於罰緩部分應予撤銷等語,由於原告當時已先表明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受舉發,再因涉嫌公共危險罪受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已屬二行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事罰之規定。本處綜上事證,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是本處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三)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記載:「職警員劉益材與劉伊荏(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擔服12時至14時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與德興街口時,見一自小客車 00-0000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警方見其違規行為,遂開啟警示燈及鳴笛,上前予以攔查,然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繼續往前直行,職劉益材欲從其左方超車時,因該路段中間設有分隔島,然該車竟以車身擋住去路,阻止警方超車攔停,隨後於行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信義路口時,前方路口洽好紅燈車速變慢,職劉益材見機不可失,遂衝至該車前方,以警用機車阻止其前進,該車見無法逃避查緝後,始駕駛至路邊,警方於盤查駕駛人葉溪海時,發現葉男渾身散發濃厚之酒味,且面有酒容,警方於當場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其相關法律效果後(含拒測之法律效果),確認葉男飲酒已逾15分鐘以上,於105年8月23日15時30分對葉民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與德興街口時,見原告手持香菸吸食並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停稽查,進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及呈現酒容,乃請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核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而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1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11092號函文說明二、(二)所記載:「本分局舉發員警對於本案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即明確表示拒絕呼氣酒精測試,員警當場即再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執意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員警遂再對原告朗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拒測法律效果,且有確認單經原告確認後始簽名捺印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參酌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記載:「………警方於當場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其相關法律效果後(含拒測之法律效果),確認葉男飲酒已逾15分鐘以上,於105年8月23日15時30分對葉民實施酒測,葉民稱因近日才因酒後駕車而受裁罰,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對照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亦自承:伊表示是昨天喝的,伊不願酒測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以言,姑先不論原告之起訴主張是否有理,然據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1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11092號函文、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及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述可知,當舉發員警向原告要求實施酒測時,原告旋即向舉發員警明白表示其拒絕酒測之實施等情,此亦有本院卷之證物袋內所附採證光碟之檔案名稱「FILE0105」之播放時間11分1秒、12分11秒、14分13秒及檔案名稱「FILE0106」之播放時間5分14秒、5分28秒、5分33秒、11分20秒中,均確實可見原告向員警表示其拒絕酒測之意旨可資參照。
(五)至於舉發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雖原告起訴主張:員警未向其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云云。惟本院端詳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52頁)內既已見第一項之「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以及第四項之「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所駕駛之車輛、吊銷駕駛執照,且 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欄位內均有勾選註記,嗣經本院依職權觀諸卷內證物袋中採證光碟加以確認,於該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FILE0105」所顯示播放時間10分53秒、11分43秒及檔案名稱「FILE0106」所顯示播放時間 4分27秒,確實可見員警非僅一次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且於檔案名稱「FILE0105」所顯示播放時間12分11秒至12分16秒時許,員警再次詢問確認其是否要配合酒測,但原告仍是搖頭表示不願意吹等情,此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5年
11 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11092號函文記載:「本分局舉發員警對於本案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即明確表示拒絕呼氣酒精測試,員警當場即再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執意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員警遂再對原告朗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拒測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警方於當場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其相關法律效果後(含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均屬相符。益證舉發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而且原告亦有前述之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是原告上開主張員警未向其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乙節,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六)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其嗣後遭警強制抽血檢測,經送檢察官偵查後,為法院判處刑事處罰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件行政處罰部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觀其立法本旨,乃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所制定,倘若非屬同一行為,且所違背之法律規定與所保護之法益均有所不同,則難認有一事二罰之問題,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
2.第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其有手持香菸駕駛之違規行為,此情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易生危害之可能,遂予以攔停稽查,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乃依警察職權行駛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詳如前述,然原告竟拒絕受測,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並且舉發當時原告另有接受生理平衡測試,因其測試結果未通過,員警嗣依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抽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後,而對原告進行強制抽血,其檢定結果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305MG/ L,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此有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鑑定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57頁、第59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47頁至第48頁)。準此以觀,原告本件之交通違規,係因其拒絕酒測而所為之處罰,核與其嗣後因遭強制抽血測得酒駕超標所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受處罰之酒後駕車行為乃有所不同,其等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為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有誤,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雖原告無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5頁之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供吊銷,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105年9月22日(裁決日)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原告再聲請傳訊舉發員警到場等,經本院審核後,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審認,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