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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0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03號原 告 黃志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8 日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新莊往三重方向)而行經該路與新北市○○區○○○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自環漢路之機車待轉區起步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訴外人簡美純)發生碰撞。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原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原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檢視原告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原告斯時另有「闖紅燈(往疏洪西路方向)」之違規行為,乃於105 年6 月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5 年7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8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5 年3 月8 日22時26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環漢路口時,與機車騎士簡美純發生擦撞事故,全案由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承辦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502號),並於105 年4 月27日16時許在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完畢,傷者並同意撤回車禍傷害告訴。

(二)理由如下:

1、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與事實不符,查伊於3 月8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街與環漢路口時,因紅綠燈閃黃緊張及時通過該路口不慎與機車騎士簡美純發生交通事故,由此足以證明不是闖紅燈,在車禍現場根本沒有警察設置道路攔檢點攔截闖紅燈之事實,何來有闖紅燈之事實呢?

2、再查,本案承辦填單警員事隔四個多月一百多天之後再填補伊的交通違規事實是闖紅燈(如附件紅單上記載的理由內容),如此作業程序更顯然就是舉發違規有誤與事實不符。

3、車禍現場之路口應有監視攝影機,依一般作業程序承辦警員開的闖紅燈罰單應檢附闖紅燈之相片,伊未收受闖紅燈的錄影畫面或照片,只憑一張罰單就要開罰,真是讓人感到訝異且不安,有失公平正義。

4、伊接到本件紅單之後於105 年6 月21日已向被告陳述撤銷。

(三)盼法院明察秋毫還給伊清白並請予准許撤銷此張交通事件通知單罰款。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調查車禍事故時,經觀看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斯時亦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由詳述如下。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業有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證,且員警係於事後觀看行車紀錄器始知悉,故自不可能於闖紅燈當下進行舉發,然於觀看行車紀錄器後即當場舉發,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查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於影片上方記載之時間2012年

1 月1 日4 時40分31秒處(影片第55-57 秒間)看到環漢路與中興南街之號誌燈已轉成紅燈,原告並於時間2012年

1 月1 日4 時40分38秒處(影片第1 分04秒間)闖越該路口,且並無任何煞車或減漫速度之行為,並於時間2012年

1 月1 日4 時40分40秒處(影片第1 分06秒間)撞上機車騎士簡美純,當時號誌明顯呈現紅燈,故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並無違誤。

2、原告辯稱其係因「紅綠燈閃黃緊張及時通過該路口」,然自上開影片即可知早在原告通過該路口之前6 秒時,該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且於原告闖越該路口時,號誌仍為紅燈,直到原告撞上機車騎士簡美純時,號誌亦可清晰看見是紅燈,原告辯稱當時是閃黃燈明顯為辯解之詞,顯不可採!

3、原告復稱舉發員警事隔四個多月一百多天之後再補填原告之舉發單認為事實顯有違誤等詞均不可採,其闖紅燈之事實自影片已清楚可知,其所辯均為臨訟狡飾之詞,洵無可採。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新莊往三重方向)而行經該路與新北市○○區○○○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自環漢路之機車待轉區起步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訴外人簡美純)發生碰撞。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得原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原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調查筆錄影本2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14幀、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525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第9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於此肇事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二)本件舉發之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

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9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5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 幀(見本院卷第84頁)以觀,於系爭車輛駛近該路口之停止線前,系爭車輛行向之近端及遠端號誌均已顯示為紅燈,惟系爭車輛未停等仍持續往前行駛,乃撞及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之機車,斯時明顯可見其行向遠端之號誌仍為紅燈,此與原告所稱「因紅綠燈閃黃緊張及時通過該路口」云云,核屬不符,是原告於此肇事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本件乃係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警員查看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發現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予以舉發,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5條等規定,此即屬於「肇事舉發」之類型;再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日期為「10

5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距該違規事實發生日(105 年3 月8 日),並未逾3 個月之舉發時效,故於法亦屬無違,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0-21